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懷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進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劉炤辰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明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邱俊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5號、103 年度偵字第3830、5025、
9082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巳○○、酉○○、子○○、辰○○、辛○○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巳○○、酉○○、子○○、辰○○、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巳○○、酉○○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人以 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子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以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被告辛○○因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嫌,另被告辰○○涉嫌對未滿16歲之女子乘機性交既遂、未 遂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酌上開被告 被告巳○○、酉○○、子○○、辛○○、辰○○等5 人(以
下合稱被告巳○○等5 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 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 乘機性交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巳○○、酉 ○○、子○○、辛○○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僅被告子○○涉犯)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 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辛○○除外)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主觀上為規避刑罰 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巳○○等5 人上開犯行尚待審判中傳喚相 關證人或共同被告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是認被告巳○○等5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3日 、103 年9 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交互 詰問證人之調查進度,於103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 同年8 月7 日起陸續就被告辛○○、辰○○、巳○○、酉○ ○、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 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 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 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 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 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 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 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 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 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第 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03 年11月4 日就被告巳○○等 5 人分別判決如下:㈠、被告巳○○部分:犯成年人以欺瞞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對未滿14歲女子以藥 劑強制性交罪共2 罪、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7 罪、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 、轉讓偽藥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其宣告刑逾 6 個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㈡、被告子○○部分: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2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轉讓偽藥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㈢、被告酉○○部分:犯以欺瞞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2 罪、強制性 交罪共2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㈣、被 告辰○○部分: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㈤、被告辛○○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茲因被告巳○○等5 人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被 告巳○○等5 人所犯上開罪名,既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 ,並據以判處上開罪刑,雖全案尚未確定,仍足見被告巳○ ○等5 人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又因被告巳○○等5 人涉 犯之罪名均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巳 ○○、子○○、酉○○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分別高達30年、 14年、16年,被告辰○○、辛○○部分所判處之刑期固然較 低,惟渠等2 人所犯既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案件 尚未確定前,仍有受重刑宣判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巳○ ○等5 人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若命被告 巳○○等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應自103 年11月23日起,就被告巳○○等 5 人均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子○○、辰○○及被告巳○○等5 人之辯護人於本 次延押訊問期日時,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子○○亦於 103 年10月6 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院七卷第210 至 212 頁),本院審酌渠等分別所陳被告非經通緝逮捕到案、 有固定居所或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無法憑以排除被告巳○ ○等5 人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餘所陳情詞,亦均未 能釋明對於被告巳○○等5 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有 何影響,本院復查無被告巳○○等5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