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3年度,9號
KSDM,103,侵簡,9,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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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楚凱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楚凱琳於民國102年間,結識胞妹國小同學、斯時就讀國中2 年級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8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即以FACEBOOK及LINE保持聯 絡;楚凱琳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3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決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下列時、地,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一)於102年9月初中秋節前某日起接連3日之晚間7時30分後某 時許,均趁A女父母每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即需外出工作之 機會,在高雄市湖內區A女住處房間內,楚凱琳在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且徵得其同意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 ,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共3次)。
(二)於102年11月某日晚間某時,楚凱琳與A女逛完夜市後返回 楚凱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 ,楚凱琳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徵得其同意下,以其陰莖 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三)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30分後某時許,趁A女父母 外出工作之機會,在上開A女住處房間內,楚凱琳在未違 反A女之意願且徵得其同意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懷孕,始由A女之母( 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金城婦產科103年3月19日診斷 證明書、LINE及FACEBOOK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均見偵卷證物 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88年5月間生,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 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2年9月間某日至102年12月中旬某 日,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係透過其胞妹認識 A女,應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3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3次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三)之2次性交行 為,各自性交行為均獨立發生,故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 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 身情欲,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年21歲,年輕識淺、血 氣方剛,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積極填補A女之損害, 而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則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給付,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103年8月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23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 行不諱,且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就剩餘14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A 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說明如上 ,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A女之諒解,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示警惕 、衡平。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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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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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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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及其 │新臺幣壹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法定代理│肆萬元 │每月為一期,共分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人 │ │萬元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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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