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830號
KSDM,103,交簡,683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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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高 雄市福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福德路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呂宗坤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呂宗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巷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6日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福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 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呂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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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