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742號
KSDM,103,交簡,6742,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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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朱威 彰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五房村澄贏宮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應補充更 正為:「朱威彰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澄贏宮廟飲用酒類後,詎其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朱威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 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5萬5仟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朱威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威彰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 園鄉五房村澄贏宮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 同(16)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 工業一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42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威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孝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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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