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利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而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對楊福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利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足稽,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已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 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 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被告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求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 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 足稽、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