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上『清心卡拉OK店』飲用1 瓶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上『清心卡拉OK店』飲用1 瓶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楊子昕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蓋本 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楊子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昕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22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嘉興路上「清心卡拉OK店」飲用1 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嗣於翌(26)日0 時50分許,楊子昕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子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