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昭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家屬 張慧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5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義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上午7 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27巷 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並跨越鳳松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鄧妙 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林水月沿鳳 松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邱 義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與鄧妙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鄧妙妙、鄧林水月均當場倒地,鄧妙妙受有頭 部外傷、胸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鄧林水月則受有左側內 踝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邱義昭於肇事後停留於案 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妙妙、鄧林水月 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調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
、第27頁至第29頁、警卷第32頁至第44頁、調偵卷第13頁、 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上 開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妙妙、鄧林水月2 人受傷,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投保有任意 責任險,係因與告訴人等所要求之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另據告訴人2 人提 起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第47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67萬餘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 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表示,被告已70多歲,年事已高 ,且本件有投保任意責任險,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交通法規,因而導致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2 人身心之痛苦,事後又未能達成和解,所為確有 可議之處,本件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