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574號
KSDM,103,交簡,657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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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夫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樓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明街口 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環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第2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 次為5 年內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應譴責。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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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