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貴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昌貴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得以駕駛大客車,且平日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6 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區覺民路高速公路涵洞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能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之吳春發保持足夠之 安全間隔,對吳春發所騎乘之車輛造成壓迫,而吳春發自身 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失當,因而人車倒地,吳春發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9 時2 分因頭部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彭昌貴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春發之配偶曾來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10月8 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2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勘 驗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與 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證,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駕車時應 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能與被害人吳春發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 間隔,因而對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造成壓迫,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創而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雖有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失當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 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三)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創而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至 本案言辯終結前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 後積極修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且經鑑定事故責任約80至 85%,參院二卷第159 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尚須扶養3 名子女、 目前從事路邊停車收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 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全 部之賠償,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