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茂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 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 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