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526號
KSDM,103,交簡,6526,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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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千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千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千榕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猶於翌日(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與宏文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員警進而 察覺葉千榕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 3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千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值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 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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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