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1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白米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5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永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6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 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1年、97年及101 年間,另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1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
230號及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徒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 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 故或其他人命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