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462號
KSDM,103,交簡,6462,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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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55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來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來財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改分103 年 度交簡字第6462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猶未警 惕,本次復再違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 毫克,超出標準值0.25毫克甚多,因而肇事擦撞他人機車及 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已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欠佳,復須扶養罹病老母,及其犯罪 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 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50號
被 告 許來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月29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姊妹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3時9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華山路口時,擦撞停於路邊許阿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葉靖暄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阿閣及張淑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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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