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 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 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林景智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報 告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詳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 他人營業大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 係於警方據報嗣後前往醫院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 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 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9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 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 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林景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智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9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義華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後,於同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東街與文衡路口時,因酒 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夏錦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夏錦斌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林景智因傷送往醫院救治,並由警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