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369號
KSDM,103,交簡,6369,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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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應補充為:「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東育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 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蔡東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自強二路「海大王」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 慎撞及于彬彬所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 小客車,7N-1313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再往前 撞及陳進強所駕停放路邊之8573-K6號普通自小客車(無人 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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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