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煒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17時40分起,陸續在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某處建材行、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與宏平路口「 大巴燒烤」內飲用啤酒,至翌(4 )日凌晨2 時10分許飲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重機車 ,應予補充)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國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偵辦公共危險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 7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尚未 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