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振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振中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可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三路與美都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 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 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 又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