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文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 路上「星星卡拉OK」飲用啤酒,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許 飲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5 日凌 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遂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
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