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洲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9時至22時之間,在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之「阿環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 其既可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翌日(12 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附近之住處上路。嗣於12日凌晨3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葉政洲身有酒味涉有酒後駕車情 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葉政洲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而依前述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 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經 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復於103年10月3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9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日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合 計被告已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 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 害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