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 情,猶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永順 街與龍華街口時,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 進而察覺葉政洲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 同日1 時13分許,對葉政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葉政洲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 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0號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係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 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又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 ,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5 年;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