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柯珮柔
訴訟代理人 林陸台(原名林六台)
被 告 朱仲凱
被 告 劉祥甫
訴訟代理人 徐丁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一段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下稱系爭社 區)1 樓住戶,被告朱仲凱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其屋後公 共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泄物造成惡臭,被告劉 祥甫則在其屋後空地之消防通道(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 )搭建大型工作物及放置雜物,阻礙逃生避難,長期下來使 原告不堪其擾,已生憂鬱症等健康權之損害,而兩造雖於民 國105 年2 月4 日在本院作成104 年度湖調字第412 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 被告朱仲凱仍將犬隻飼養於上開公共區域造成惡臭、被告劉 祥甫只將系爭調解筆錄所指其搭蓋之違建工作物等拆除而仍 在上開消防通道放置雜物阻礙逃生,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後新生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 至11頁之民事起 訴狀,及訴字卷第42頁);嗣於審理中經履勘現場後,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朱仲凱將如附圖所示之d 白鐵鏤空矮柵門 拆除,及請求被告劉祥甫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c 三牆面 拆除,並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239 至241 頁)。 經核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朱仲凱、劉祥甫之不法行為,如前 述係指訴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被告二人分別於上開區域 放養犬隻而排泄物造成惡臭、及放置雜物而阻礙逃生,並提 出現場相片及於附圖以紅筆標示所指放置雜物之位置(見本 院湖調字卷第18至20、22至24頁,及訴字卷第46頁)為佐; 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朱仲凱拆除如附圖所示之d 矮柵門,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朱仲凱飼養犬隻造成惡臭之事實完全不 同,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劉祥甫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 c 三牆面乃地面上之水泥定著物,依外觀顯示已存在相當時 間(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祥甫 所放置雜物(動產)之型態相異,且如附圖所示a 、b 、c 牆面所在之位置與前揭原告以紅筆標示所指放置雜物之位置 亦未重疊,亦難認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況就本件 原告追加部分,尚須另調查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存 在之確實時點、被告二人有無處分權及有無占有權源等證據 ,有礙於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追加之訴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是本件實體審理之範圍並不包括該追加部分。貳、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訴訟上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訴訟標的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 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再行起訴,惟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係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所生之事實請求新發生之損害賠償,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 未涉及調解成立後之原告後續行為之規範或請求權之拋棄, 尚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之問題,亦併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系爭社區1 樓住戶,原告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9 號1 樓),被告朱仲凱住 於同弄13號1 樓(下稱13號1 樓)、被告劉祥甫住於同弄7 號1 樓(下稱7 號1 樓)住戶,與原告均為系爭社區相鄰之 鄰居。詎兩造前於105 年2 月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朱 仲凱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仍於105 年2 月16日後繼續將所 飼養之犬隻放養於社區公共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排泄物造成惡臭,被告劉祥甫亦只將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違 建工作物等拆除,而仍在消防通道放置雜物阻礙逃生(即如 附圖所示B、C部分),分別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因此患有憂鬱病症而健康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新生之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二、聲明:
㈠、被告朱仲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祥甫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朱仲凱將犬隻飼養於家中,偶有讓犬隻於公共區域內散 步,然並無製造惡臭或污染公共區域環境,業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查明在案,亦經證人黃蕙蓉證述明確,原告起訴 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劉祥甫放置物品之處所並非消防通 道,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在案而為不 起訴處分,有新北市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函文可稽;且被 告劉祥甫雖有堆置物品,但仍留有足夠一名成年人行走之空 間,並未妨礙原告進出,原告亦無法經由其所指之空地逃生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仲凱飼養犬隻造成臭味,但臭味是 否為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尚無從證明,且臭味通常並 不會造成罹患憂鬱症;又原告自身亦有將雜物堆置於其所謂 被告劉祥甫堆置物品而阻礙之消防通道上,可知原告其實並 不在意其所謂逃生通道是否遭到阻礙;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所 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二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1 樓住戶,原告為9 號1 樓,被告朱仲凱 為13號1 樓、被告劉祥甫為7 號1 樓。
二、兩造前於105 年2 月4 日在本院作成系爭104 年度湖調字第 412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朱仲凱先前曾於13 號1 樓後方裝設攝影機,現已拆除,朱仲凱同意之後不再於 同一地點裝設攝影機。二、相對人朱仲凱於105 年2 月16日 之後,不得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內,另 並不得使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社區公共區域內製造排泄物或其 他汙染物。三、相對人劉祥甫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將坐落 7 號1 樓後方之木製工作物(含波浪板)及於同一地點自行 砌作之女兒牆(下稱系爭木製工作物及女兒牆)拆除,之後 並不得有阻礙女兒牆及木製工作物拆除後形成可供人通行通 道之行為。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
三、原告前以被告劉祥甫於95年10月26日起,在7 號1 樓及9 號 1 樓房屋後方以木頭搭建大型工作物、放置家具雜物,避難 通道被堵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指系爭木製工作物及女兒牆,業經被 告劉祥甫拆除。
五、上情並有兩造住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一樓平 面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系爭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 湖調字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46、37至38、184 至220 、 233 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刑事案卷查閱 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朱仲凱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是否有 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而排泄物造成 惡臭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劉祥甫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是否有 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放置雜物而阻礙消防逃生之不 法行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謂。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朱仲凱部分:
㈠、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朱仲凱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 立後,仍有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 區域而排泄物造成惡臭之不法行為。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 域乃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非屬各戶之陽台或消防通道乙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新北使工字第106080 482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而被告朱 仲凱僅自承偶有讓所飼養之犬隻於該公共區域內散步,然否 認有原告所稱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形,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雖顯示被告朱仲凱飼養之犬隻有在如附 圖所示A部分區域活動,且該區域之排水洞孔旁有液體水漬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8至20頁),惟並未拍攝到犬隻排泄之 情形,而排水洞孔旁之液體是否為犬隻之尿液且發出惡臭, 亦屬未明;且經履勘現場,經目視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於 履勘當日並無大小便,亦未聞到臭味乙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背面), 均難認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朱仲凱 所飼養之犬隻有原告所指之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事。2、又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犬隻 排泄物之臭味問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等規定,應請系爭社區管委會本於住 戶自治精神處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6日
新北工寓字第1060822003號函檢附之陳情資料及致系爭社區 管委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而系 爭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2 月7 日由主委、副主委及總幹事三 人偕同至被告朱仲凱之住處勘查,查訪結果僅認被告因飼養 犬隻未向管委會報備登記,而責成報備登記並出具具結書乙 份,並未認定有犬隻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有系爭社區管委 會106 年2 月16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 ;至原告另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105 年8 月12日管自第00 00000-0 號函,固記載管委會致函被告朱仲凱稱:「後陽台 公共區域內狗之糞便,未即時處理其異味,嚴重影響其他住 戶居家生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然經證人即 系爭社區105 年6 月1 日起之總幹事黃蕙蓉證稱:上開函文 是伊承辦而以管委會之名義發出,只是漏未更改函稿上之總 幹事姓名;伊是接獲9 號1 樓住戶反應,有到現場查看,伊 到9 號房屋後方走道觀看,只看到13號房屋後方走道有一攤 透明液體,並無聞到臭味,不確定該液體是否為小便,沒有 看到大便;伊對原告說那幾天是陰天,不知道是否這樣味道 散去,現場伊沒有聞到臭味,原告還對伊說:「是你鼻子壞 了沒聞到」;上開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所載,是依9 號住戶 反應之內容照載後轉錄於函文,並非伊現場查看處理之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已說明上開管委會函僅 係照錄原告反應之內容;準此,亦難認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曾認定被告朱仲凱飼養 之犬隻有原告所指之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事。
3、再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社區 20號1 樓住戶,也是103 年的社區主委;伊103 年8 月間間 有去原告家中一次,是原告叫伊去她家聞有沒有味道,當時 原告家後方的通道有被堵起來,伊是在原告家中聞有無味道 ,並未打開原告家的後門,伊沒有聞到臭味,之後伊沒有再 去過原告家中;105 年2 月4 日後迄今伊出入會經過原告家 (前方)外面之社區中間通道,伊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79 至280 頁),已說明其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迄今,並無在原告住家附近聞到臭味之情 。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大喻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 6 月間去過原告家中一次,是去修電腦,伊有聞到臭味,伊 聞的感覺比較像是人的尿騷味;該味道是從後院傳過來的, 伊只有在原告家後門的地方有聞到臭味,其他地方伊沒有聞 到臭味;原告向伊說隔壁鄰居有養狗,原告有打開她家後門 給伊看,伊在原告家後門待了約5 分鐘,伊在原告家後門往 外看到牆壁角落有排泄物,應該是尿,因為是黃色液體,伊
沒有靠近去聞,也沒有往外走到該位置;伊在原告家中待了 1 小時,只有中間聞到幾分鐘該味道,該味道有點反胃,但 因為只有幾分鐘時間,所以伊是可以忍受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80 至282 頁),雖該證人證述有在原告住家後門處 聞到臭味,味道是從後院傳過來的,並在原告住家後門往外 看到牆壁角落有黃色液體等情,然依該證人表示其未靠近去 聞該黃色液體,尚無從確認是否確係犬隻之尿液及臭味之來 源,且衡諸原告住家後方於大樓建築物之外牆之外即為開放 式空間,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223 頁 ),臭味之可能來源非只一端,亦不足認係被告朱仲凱所飼 養犬隻之排泄物所造成。
4、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 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朱仲凱有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區域而排泄物造成惡臭之不法行為。三、關於被告劉祥甫部分: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劉祥甫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 立後,有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消防通道堆置雜物而阻礙 逃生之不法行為。被告劉祥甫僅自承有在上開區域堆放物品 ,然否認有原告所稱阻礙消防逃生通道之情形。經查:1、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乃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非屬消防 通道或避難平台乙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3 日新北使工字第106080482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 第232 頁),原告指訴被告劉祥甫在「消防通道」堆置雜物 阻礙逃生,已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上開區域縱非法規定義之消防通道,仍屬於災難 發生時之逃生通道,被告劉祥甫不得妨礙通行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雖顯示被告劉祥甫有在上開區域放 置雜物,然並未將全部空間堵住,於所堆放之物品旁尚留有 通行空間(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2至24頁);且經履勘現場, 雜物放置在靠牆面位置,中間留有通道可通行,通道寬度經 測量為90公分乙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又原告住家9 號1 樓房屋之 前方面臨系爭社區內之6 公尺寬道路,而房屋之後方如附圖 所示B、C部分區域旁即為大樓建築物之外牆,與下方地面 之高度落差約2 層樓乙情,則有系爭社區1 樓平面圖及相片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 第39至4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9、46、233 頁),衡諸附圖 所示B、C部分區域所留之通道寬度90公分,就一般體型之 成年人而言應不致造成重大通行困難,且原告於災難發生時 尚非無其他逃生路徑,而自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往外 逃生復有事實上之困難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祥甫堆置雜物 阻礙逃生通道,亦難認為有據。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 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劉祥甫有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 域放置雜物而阻礙消防逃生之不法行為。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於系爭調解筆錄10 5 年2 月4 日成立後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就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精神 上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所舉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