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236號
KSDM,103,交簡,623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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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緯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緯泰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山東 路上某處飲用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7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 前 案)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案) ,前案罰金易服勞役60日而與後案接續執行,後案嗣 於98年12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受刑之執 行後,竟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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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