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224號
KSDM,103,交簡,622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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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達於民國103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1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六和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七賢 一路交岔路口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王信達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3年5月9日至104年5月8日),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 度撤緩字第8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 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及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保 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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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