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輝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鳳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科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復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 次為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