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之鐵製鑿子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4 之鐵製鑿子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4 之鐵製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震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 潭附近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6 月24日)凌 晨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賴○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暫停等候友人張 ○華,即上前質詢賴○雄為何未打方向燈,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詎黃耀震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附表編號1 之鐵製鑿子擊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該 自用小客車之保管使用人賴○雄。賴○雄見狀下車,黃耀震 又先後持附表編號1 、2 、3 鐵製鑿子上前與之理論,然均 反遭賴○雄取下;適張○華於兩人爭執之際到場,賴○雄立 即囑其報警到場處理,黃耀震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附表編號4 之鐵製鑿子,並以臺語向賴○雄恫稱: 「如果你敢報警,我就要刺死你」、「要給你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賴○雄,使其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後,發覺黃耀震全身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 克,並扣得鐵製鑿子4 支,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耀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雄、證人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鐵製鑿子4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素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尚 未執行完畢),且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 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並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 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理應知悉身處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 然毀損他人物品,並恐嚇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 造成車禍事故,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陳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目前擔任臨時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偵 卷第9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處以拘役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1 、4 之鐵製鑿子各1 支(見警卷第22頁刑案 現場照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且分別係供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上 開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附表編號2 之鐵製鑿子、編號3 之鐵製鑿子(見同上照片) ,依證人即告訴人賴○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擊破 車窗後、出言恐嚇前,與賴○雄理論時所持用之物,惟均反 遭賴○雄取下(見警卷第2 頁背面),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毀 損罪或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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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同警卷第22│ │ │
│頁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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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製鑿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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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製鑿子 │1支 │
├──────┼──────┼─────┤
│ 3 │鐵製鑿子 │1支 │
├──────┼──────┼─────┤
│ 4 │鐵製鑿子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