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27號
KSDM,102,訴,10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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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庭愷與其同居女友吳○○、友人莊○○(吳○○、莊○○ 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另案審 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 予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底之某 時許,由張庭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之租屋 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上網路聊天室,與鄭○○線上談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地點後,再由張庭愷指示吳○ ○以電子磅秤分裝秤重、空夾鍊袋及牛皮紙信封袋、鋁箔封 袋預備分裝,並由吳○○及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 公克)予鄭○○,並當場收取鄭○○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將上開交易所得轉交予張庭愷。 因員警早已依法對張庭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於101年2月7 日攔查鄭○○,經鄭○ ○於同日警詢時指證前揭向張庭愷購毒情事,再由檢察官指 揮警方於同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逕行搜索張庭愷上址租屋處 ,當場扣得張庭愷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前揭電腦主 機、空夾鍊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庭愷於偵審中 自白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悉全情,張庭愷復於 偵查中供出其係向林咏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咏樺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鄭○○、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院二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庭愷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9至50頁,院二卷第7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莊○○分別於警 、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5至40頁、72至74頁、76至78 頁、109至112頁,偵一卷第169頁、173頁,偵二卷第19至22 頁、58至60頁,44至47 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49 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奇摩即時通網頁列 印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6頁背面、54頁、264頁至266 頁 )、指證涉案人照片共3份(警卷第39頁、97頁、114頁)附 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供販毒聯繫、秤重 使用之電腦主機、電子磅秤,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供販 毒預備使用之空夾鍊袋、牛皮紙信封袋及鋁箔封袋等物證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本件犯 行係由被告張庭愷提供毒品,並與購毒者鄭○○在網路上談 妥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後,再指示吳○○、莊 ○○拿取張庭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鄭○○完成交 易,並收取販毒所得轉交予張庭愷,嗣充作張庭愷及吳○○ 之生活費用,張庭愷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張庭愷、另案被告吳○○供述在卷(警卷第 20至25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則其等彼此分工協力共同 實現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件犯行之 共同正犯。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明令嚴禁販賣之毒品,並設有重 典以為處刑,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罪 處罰之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 被告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已足認其應有營利之 意圖。另佐以被告自白之內容(警卷第20頁至25頁反面、32



頁至34頁),堪認其共同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 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庭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鄭○○之事實,事證甚為明確,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庭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吳○○、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就本件是否有因被告張庭愷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毒品來 源乙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 ,固據該大隊覆稱:「被告張庭愷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游 為林咏樺,然林咏樺當時已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僅依 法借提製作警詢筆錄,且林咏樺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故本 大隊並未實際查獲林咏樺販賣毒品予張庭愷之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 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供參(院二卷第 59至60頁);惟本件被告張庭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雖經檢警 監聽多時,然檢警斯時尚不知該名上游之真實姓名及人別, 俟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均為綽號「阿明」之男子,並提供「阿明」之現時所在地點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資料,向被告確 認人別無誤後,始悉被告上游之真實姓名為「林咏樺」,又 林咏樺於警、偵中雖否認有何販毒之犯行,然仍為檢察官據 張庭愷於偵查中之指述及相關扣案物證而偵查起訴,嗣林咏 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庭愷,而 終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偵筆錄、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雄檢瑞海1 01偵5077字第70662號函及本院101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各 乙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院二卷第18頁23頁 、41至43頁、56至57頁),本院審諸上開各情,故認本件確 實有因被告張庭愷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毒品來源,自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點為100年12月25日至 101年2月7日間),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科刑 確定,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核屬相近,毒品來源均



為同一,亦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既合乎前揭減刑事由,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堅循正途謀生,為坐收販毒不法 利益,竟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素不 相識之鄭○○,並基於犯罪主導地位,指示吳○○、莊○○ 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見其價值觀念甚有偏差,所為 非僅助長毒品流通,亦間接害及社會整體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勇於坦認犯行,且詳述交易毒品之 過程,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 ,月薪不到2萬元,家境勉持(院二卷第86 頁,警卷第11頁 )】,就其所犯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毒聯繫(電 腦主機)、秤重(電子磅秤)或預備分裝(空夾鍊袋、信封 袋、鋁箔封袋)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3000元 ,雖係與共犯吳○○、莊○○共同所犯,然前開共犯既非本 案判決之被告,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吳○○、莊 ○○連帶沒收之旨,是上開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空夾鍊袋(小型) │2包 │供犯罪預備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 2 │空夾鍊袋(中型) │2包 │ │
│ │ │ │ │
├──┼─────────┼──┤ │
│ 3 │牛皮紙信封袋 │1批 │ │
│ │ │ │ │
├──┼─────────┼──┤ │
│ 4 │鋁箔封袋 │1包 │ │
│ │ │ │ │
├──┼─────────┼──┼───────┤
│ 5 │電腦主機 │1台 │供販賣毒品聯繫│
│ │ │ │或秤重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
│ 6 │電子磅秤 │1組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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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