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清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1 年9 月間 ,透過電腦網路遊戲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 號女 子(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並 進而相約見面及交往,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旅社」房間內,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 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以此方式與 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在校告知同學,同學告知老 師,再經老師依規定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及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59年4 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及其父乙男、母 即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女子(63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 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及其父乙男、母丙女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偵訊時已經晚上10時,我精神有點不集中,沒有 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回答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 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時精神不集中,講錯話等語(本院卷 二第135 頁),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第1 次偵查供稱:有與甲○ 發生過性行為,但是是在去年11月多等語(偵卷二第7 頁反面),雖與甲○指述之案發時間不同,但對甲○為 性交得逞之主要事實,與甲○之證述互核一致。 (二)被告亦供稱:於警詢、偵訊陳述前或陳述時,沒有遭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警詢、偵訊陳述無身體不 適情形;於警詢、偵訊時無人脅迫或要求如何陳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64頁)。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之偵訊筆錄,勘驗結 果如下:
1、勘驗後光碟內容與上開筆錄內容相同。
2、勘驗後認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提問具體而清楚,被告 之回答聲音雖然較小,但其回答之內容顯係針對檢察官 之提問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錯答之情形。
從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之過程中並 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 (四)此外,由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觀之, 顯可查知檢察官並無要求被告坦承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坦承與甲○發生過性行為,僅辯 稱時間為101 年11月間,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該 次偵訊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 毫不遲疑,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 之處。
(五)再審酌被告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本件並非其第一次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被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頁),應已經歷過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 情形。是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 證據能力,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甲○上開陳述整體而 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此時,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 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另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 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時,因年尚未滿16 歲,而未經具結,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 ,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雖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檢 察官偵訊時,業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六、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知悉甲○未滿14歲,且於上揭時、地 與甲○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旅社」房間 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性交之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9日我確實有跟甲○見面,那時我確實有到旅社,但是是 去哪一家旅社我忘記了,當時我跟甲○見面時我告訴她,我 坐夜車下來很累,要到旅社休息,但是她就要跟著我一起來 ,當時我們就一起進到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沒有跟甲○發 生性行為。當時我到旅社只是休息而已,待到我精神比較好 之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甲○係90年2 月間出生,係未滿14歲之 女子,兩人於101 年9 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遊戲認識,並 進而相約見面及交往,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自新竹南下 高雄與甲○見面,見面後兩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旅社」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 第105 至17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紙及「○ ○大旅社」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0至11頁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 ~3 個禮拜之 後約出來見面,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是101 年9 月29日星期六。我是在當週的週間用skype 與被告聊天 ,因為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聊到男女之間發生性行 為的事,會約在9 月29日星期天與被告見面,是因為我 當天有空,且被告那天放假,被告在skype 當中問我要 不要做那種事,我有同意,所以相約在9 月29日見面。 進入旅旅後,是被告付錢的,我們進入房間,我們二人 先接吻,脫衣服完去洗澡,洗完後躺在床上,之後發生 性行為,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那邊,我的那邊是指 陰道,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有再去洗澡,被告有送我內衣 褲及電腦。我當天與被告見面時,有送被告項鍊,當時 我與被告二人認定雙方是男女朋友,在旅館時,被告有 拿給我一盒避孕藥,但當時沒有水,我是到大潤發吃飯 時有水才服用避孕藥,被告拿避孕藥時,有告訴我那是 避孕藥等語(偵卷二第33至35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網路上遊戲認識,「唯 舞獨尊」遊戲,透過聊天功能認識。至少認識一個星期 左右才相約見面。我有跟他說我的年齡,還有說我就讀 國小。我們之前在網路聊天有聊到見面及發生性行為的 事。(問:見面前你就知道當天有準備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是的。(問:後來是否有到旅館並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是的。先接吻,之後脫衣服、洗澡,洗完澡後 發生性行為。(問: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無。(問 :被告有無送你物品?)筆記型電腦,耳機麥克風,內 衣褲。(問:你有無回送被告物品?)手鍊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 至107 頁)。
3、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 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 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 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性交過程前後指述稍有 出入,如偵查中就性交方式詳予描述,於審理時先稱不 記得與被告到旅館後,如何互動,後僅略稱先接吻,之 後脫衣服、洗澡,洗完澡後發生性行為等語。然依甲○ 所述,其與被告性交時,僅為11歲之幼童,年幼識淺, 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則其對於案情細 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 、詳確,況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 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遑論甲○年幼識淺,自不能 以甲○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 其證詞之可信度。
4、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其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 確實印象深刻,尤以生殖器乃女子之私密敏感部位不致 輕易示人,若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不致能詳確描述 與被告性交之情節,應屬親身經歷無疑。參以證人甲○ 於案發之際係僅11歲之稚齡弱女,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能就上開情節描述詳盡,所指各情,歷歷在目, 衡諸常情,此一事實若非證人甲○親身經驗,甲○確實 與被告性交,以其稚弱之齡,又豈能憑空編撰超乎其學 識經歷所及之情節?且證人甲○在案發時年僅11歲,涉 世未深、心智單純,與被告毫無親屬關係,亦與被告素 無怨隙,甲○於偵查時尚證稱:本件我是101 年12月時 先跟同學講,當時是因為同學問我「你有做過那種事嗎 」,我回紙條說「有」,之後我就跟同學一起去跟科任 老師講,科任老師再去找丁○,丁○再去找級任老師, 才會讓這件事情講出來。我去驗傷當天,被告還有在我 的FB聊天室一直點我,並且把我的FB板面洗板,讓我覺 得很煩,但我不會編故事去害被告,而且我當時會收下 電腦及無線網卡,就是認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想要使 用電腦做為連繫的工具,我與被告是有感情過的,不會 去陷害他等語(偵卷二第35頁),益見被告與甲○彼此 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甚且對甲○有恩情,甲○既對被
告曾有好感,衡情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誣陷被告身 罹與幼女性交此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又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為證述時,皆有丁○員陪同在場,有偵訊及審 理筆錄可佐,丁○員乃受有性侵害防治及相關輔導之專 業訓練人士,自不會暗示或誘使證人,使證人故意作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益徵甲○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 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5、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我是101 年12月時先跟同 學講,當時是因為同學問我「你有做過那種事嗎」,我 回紙條說「有」,之後我就跟同學一起去跟科任老師講 ,科任老師再去找丁○,丁○再去找級任老師,才會讓 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偵卷二第35頁)。是以依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本案之揭發係因甲○在校告知 同學,同學告知老師,再經老師依規定通報性侵害犯罪 事件,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核與通報表之記載相符,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存卷可查(偵卷一密封袋 內),並非甲○或其親人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更見甲 ○供述其與被告性交,並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 陷,其前開證言可信性甚高。
6、再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 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丁○、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 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 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 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 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 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 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 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 者之丁○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 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 ,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 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 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 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 此,丁○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 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
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 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列證據亦足以補強甲○之指 述非虛:
⑴依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觀之(偵卷一密封袋內 ):甲○極度擔心父母知道後會被打,學校老師通報時 尚且提醒丁○介入時先處理甲○父母之情緒,以避免甲 ○遭二度傷害或噤口,益見甲○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
⑵甲○發生本件性交事件後,經所就讀學校派員輔導,其 身心狀況評估情形有甲○就讀國小函覆之心理諮商報告 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原本彌封於本院 卷二密封袋內),內容略以:
①根據案主(指甲○)在諮商中表示,於性侵事件後案 主反覆出現帶著痛苦的創傷事件影像闖入心頭、失眠 情形,而心理師在諮商中觀察到案主努力逃避與創傷 事件有關的談話、易怒、與心理師的對話有回答較難 聚焦、無法專心較難保持專注等狀況,符合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DSM-IV-TR )的診斷標準,案主疑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
②案主在諮商過程中,展現過於早熟的性資訊與性話題 情形、擔心因性侵事件遭受異樣眼光對待、有自傷意 念、認為大人皆不可信任、對人充滿憤怒與敵意、提 及恐懼情緒,且根據案母所述,案主不敢一個人獨處 在黑暗處,需要他人陪同並要有聲音才能入睡,此皆 符合兒童性侵害創傷動力之身心與行為狀態。
⑶是以甲○於案發後,仍有負向經驗的正常情緒反應,其 所表現出之情緒障礙皆是性侵害兒童常見之後遺症;且 觀諸上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甲○就讀國小函覆之 心理諮商報告,甲○曾向老師、諮商師表達與人性交情 事,均足佐甲○證述並非虛妄。
7、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自白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 行,但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 據之使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
8、辯護意旨雖認:甲○之驗傷結果係無明顯外傷,陰部無 明顯撕裂傷,尚難證明被告曾與甲○性交,然查: ⑴甲○於101 年12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結果,雖無明顯 外傷,陰部無明顯撕裂傷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1 年12月26日第E13228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一密封袋內),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性交行為與處女膜撕裂傷之關聯,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如下:就醫學而言,處女膜於性 交行為後是否造成撕裂傷須視性行為之次數及強烈程度 而定,如僅係單次且不激烈之性交行為,係有可能未遺 留任何傷勢或陳舊性裂傷;另性交後之撕裂傷是否癒合 ,則須視撕裂傷大小而定,如裂傷微小,則傷口癒合後 係有可能看不出痕跡,有該醫院102 年11月5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3550號函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79頁)。
⑵依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性交過程觀之,被 告並未違反甲○意願,雙方之性交行為即符合不激烈之 情形;而甲○接受驗傷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6日,距離 與被告性交之日即101 年9 月29日,已近3 月之久,縱 使於性交時曾造成撕裂傷,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癒合, 是以縱未能於驗傷時發現甲○之處女膜有何撕裂傷,亦 屬事理之常,自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片面瑕疵指訴等 語。然甲○對與被告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 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於前述,況甲○年紀甚輕, 其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 有不符,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辯護人徒執甲 ○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其證言不實,又認本件只有甲 ○片面指訴,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依上述直接、間 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洵可 採信。從而,被告所涉與幼女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 告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當屬性交行為。 又查被害人甲○為90年2 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偵卷一密封袋內)可稽,本件於101 年9 月29日案發當時,甲○尚未滿14歲,係屬於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
2、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以未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事 實欄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事實欄之犯 行時雖已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故意犯罪 ,然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業將「對於 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二)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4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已於102 年12月4 日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政府102 年10月25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3日府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附卷可查(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41至54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5 至42頁反面)。
⑵被告於100 年間,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6 頁),足認被告已知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係違法行為。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單獨自新竹搭火車南下至鳳山車站,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是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獨自行動能力。
⑷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 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略以:
①綜合上述會談所得資料、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 資料,案主(指被告)自約國小時即因功課跟不上而 到醫院求診,被診斷有感覺統合失調及學習障礙,於 高中時期即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無其他精神科診斷 。雖在校成績不佳,但畢業後仍能找到工作,離職原 因多非工作能力問題,大部分為個人出勤率不佳。 ②案主過去多獨處、人際關係互動不佳,但會透過網路 和他人互動、結交網友,表示仍有對與他人交際的期 待;又案主無交往過女友、從未有性經驗,雖過去無 特殊性癖好,但推測案主因對性的好奇加上希望和他 人建立親密關係,雖知道100 年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未 成年,但仍與其發生性關係。
③對於前次案件被判刑,案主明白其行為違法,也明白 自己在緩刑期間,但對緩刑及需要到社區處遇上課的 意義不了解,判斷案主可認知且記得其過去行為違法 ,但因法律常識不足,而輕忽其需要負擔之法律責任 。
④本案中,於案發之前,案主已明確知道且記得被害人 僅為國小學生。案發前日案主可計劃提早搭車、根據 過去經驗自行搭火車到高雄,並且從火車站到達過去 未去過的約定地點,判斷案主有一定的行為及認知能 力。
⑤於案發當時,案主自述一進入旅館房間即睡著,對於 被害人在做什麼不清楚,自己只是一直都在睡覺。但 對案發之後與被害人一起回被害人家中、陸續有誰來 、誰先回家等可清楚描述;又根據案主及案母陳述之 過去病史,案主臨床狀況主要是輕度智能不足,無妄 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出現、案發當時也沒有使用藥物 的情形,判斷案發當時若案主所述屬實,則案主應真 的處於熟睡狀態,因夢遊或睡眠障礙導致之行為異常 機率低;而若案主所述不實,則案發當時應無精神症 狀干擾、認知功能失常或意識不清等情形。
⑥綜合以上分析,鑑定人判定,案主在案發當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其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在心智 缺陷方面,雖有102 年6 月智力測驗商數66之證明, 此次本院測得則為77,依實際臨床觀察與其行為表徵
應屬邊緣智能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一併敘 明,此有該院102 年8 月19日(102 )美分字第0224 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44至第53頁)。
⑸本院參諸被告曾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前科 ,案發當日亦隻身自新竹南下高雄與甲○見面,於本件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有為己辯解以圖卸責,再 參酌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應認縱 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案發當時應不影響被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 刑法第19條予以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茲查:被告曾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前科, 已如前述,再依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 第31號刑事判決觀之,該案係於102 年1 月31日宣判, 顯見被告係於該案審理期間再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甲○因此案亦出現性侵害兒童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 ,有上開甲○就讀國小函覆之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憑, 依被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就此妨害 性自主罪部分,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 爰不予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至多僅可依刑法 第57條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詳後量刑之論述。
(四)爰審酌:
1、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 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對甲○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誠屬不當,甲○因此案亦出現性侵害兒童常見之負面情 緒反應,可見其身心傷害之深;
2、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又未取得甲○及其父母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有甲○ 及其父母之筆錄及書面意見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頁 ),犯罪後態度欠佳,本不宜輕縱;
3、被告曾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前科,且其係 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偵 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6 頁);
4、惟被告、甲○係透過電腦網路遊戲認識,並進而相約見 面及交往,被告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俱如前 述;
5、兼衡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 ,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維修 保養、家庭經濟小康(警卷二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