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22號
KSDM,102,交簡上,222,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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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98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近2 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西 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一路口前數公 尺之際(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前揭機車 自後追撞沿該路段西側同向步行於前之賴來通,致賴來通倒 臥在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膝挫傷、 左小腿擦傷、腰椎退化加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項 ,應予補充)等傷害。陳美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徒步 牽車偕同賴來通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報案,而於員警知悉前述車禍事故前,坦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來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賴來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美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5 月29 日及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來通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見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見交簡卷第38頁、第104 頁)、證人即101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受理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李泰龍於原審之證述(見交簡卷第10 2 頁至第104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Goog le地圖(見交簡上卷㈠第43頁)、事故現場道路照片5 張(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交簡卷第107 頁)、GOOGLE街景照 片2 張(見交簡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附卷可稽。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雖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無機車駕駛執照(見調偵卷第9 頁、第10頁被告之汽、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然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乃輕型機車(見 交簡上卷㈠第184 頁該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仍得騎乘上路】,則 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交簡卷第38頁),並有上 開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走在前方路旁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6 頁)、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9 頁)、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 頁)、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交簡字第43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 頁)、信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在 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椎間盤突出病史, 其腰椎退化乃其自身疾病所致,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已有椎間盤突出(HIVD)之 病史,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80頁、第82頁反面),然告訴人受本 件車禍後,其腰椎確有退化加劇之情形,業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02 年4 月8 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簡卷第15頁)、103 年7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說明(見交簡 上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參。雖依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103 年7 月21日函所檢附之說明「( 腰椎退化是否可因老化、姿勢不良、經常持舉重物、腹肌或 背肌力量不足等原因導致病情加劇?)意見:有可能因任何 負重、老化、姿勢不良、肌肉力量不足加劇症狀。」(見交 簡上卷㈠第165 頁),然此僅係醫師就一般腰椎退化加劇所 有可能之原因予以答覆,並無法執此即謂告訴人前揭腰椎退 化加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亦即,醫師並未參與或目睹本 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其僅係就告訴人車禍後前來就診時之身 體狀況,比較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依其醫學專業,診 斷確有腰椎退化加劇之情形。至導致告訴人腰椎退化加劇之 原因為何,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認 定之。而查,本件告訴人係行走在路旁,左側身體突遭被告 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並當場往前撲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交簡卷第38頁)。另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103 年7 月21日函所 檢附之說明,告訴人於車禍後有主訴背部疼痛加劇,並伴隨 左下肢輻射疼痛(傳導痛)之情形(見交簡上卷㈠第165 頁 )。復參以案發時告訴人已高齡79歲,身體情況本較一般成 年人脆弱,若跌倒受傷或遭受撞擊,亦較一般成年人傷勢更 重且難以復原等情。堪認告訴人上開腰椎退化之症狀,應係 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包含腰椎退化加劇在內等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知悉前,即徒步牽車偕同 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報案乙情,業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李泰龍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交簡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並有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雖以告訴人上開腰椎退化加劇,與被告本件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結果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 於上訴審中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告訴人上開所受腰椎退化加劇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經送鑑定及 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高雄 市政府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㈠第129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參,而均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查被 告雖指摘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靠邊行走,惟始終為告訴人所否 認,此外,並無其他證人、監視器畫面、現場圖或其他證據 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單 方面所指,即認告訴人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未查,逕以被告所陳認定告訴人有未靠邊行走之情 ,容有未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之 證據,而以之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依據。又被告提起上訴後 ,雖已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 審之初,皆矢口否認有過失,反誣指告訴人欲違規穿越馬路 ,後經送鑑定及覆議認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始承認其有過 失,然仍辯稱告訴人腰椎退化加劇之傷勢,與其行為無涉, 且案發迄今已2 年餘,仍無法獲得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告 訴人已於103 年7 月31日死亡)之諒解,與渠等達成和解, 自難僅以其於本審曾坦認有過失乙情,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之理由,而使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綜上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



,且誣指告訴人或甫(自騎樓處)衝出車道,或突然改變行 向擬違規穿越復興二路而圖卸自己騎車過失責任,誠屬不該 ,並念被告無何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告訴 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無業,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 之認知落差過大,致乏繼續調解意願是以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予以論罪科刑,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本較脆弱,所受之傷勢與對其身體健 康之影響,亦較一般成年人為深,且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除受有前開肢體擦挫傷外,並因而使其腰椎退化加劇,而須 接受椎弓切除椎間盤移除並神經減壓及人工支架固定手術( 見交簡卷第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使其承受行動不便及身心痛苦 。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除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外,尚受有腰椎退化加劇之傷害,然於量刑審酌時 僅泛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未進一步就告訴人受傷之輕重 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予以論述,且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 量刑尚有未恰。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高齡之告訴人不僅受有前揭肢 體擦挫傷外,並使其腰椎退化加劇,而須承受行動不便及身 心痛苦,傷勢非輕;案發迄今已2 年餘,被告仍因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就和解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 諒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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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