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創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楊竣創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坦承犯行,復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明知本案審判期日,本應配合進行審理程序,若有變更 住所應主動陳報以供日後傳訊,倘無法到庭亦應主動告假, 經法院認屬正當事由而同意後始得免予到庭,詎其經通緝始 行到案,更自承該段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復未向法院陳報 居所,顯見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為犯罪主導人物,所 涉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衡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而其受羈押期間迄今亦達2 個 月餘,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本案日 後之審判與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 、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4 萬 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