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46號
KSHV,103,重抗,46,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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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高德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錦雀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
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主張依其 與相對人於99年7 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股權讓 渡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繼承自訴外人蔡高昌遺產之美達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權半數移轉予伊,應 與伊起訴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於88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同意書 (下稱協議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自蔡高昌之遺產 全數(包含美達公司股份184,694 股)移轉予伊,當事人同 一,請求之標的物亦均為美達公司股權,僅數量有所不同而 已,顯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同一性。再者,原訴之證據 或訴訟資料,如86年3 月20日蔡高昌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協 議同意書、股權讓渡同意書、證人謝榮輝關於兩造簽訂股權 讓渡同意書之證詞及兩造關於美達公司股權處分之陳述等, 於原法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並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此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解決紛爭。原裁定稱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有無成立生效、是否已經失效等均須各自認 定,並進而論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云云,惟此等事項均涉及實 體事項之認定,本不應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之標準。詎原裁定不查,逕以二訴為不同之契約關 係,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遽然駁回伊 訴之追加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規範意旨有悖,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l 項第2 款之違法。又原法院於103 年4 月3 日及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之陳述及證人蔡錦秀之證述,業 已就股權讓渡同意書之真偽、效力及權利行使範圍為充分之 調查,且原法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99 年7 月19日協議書在前案訴訟及本案亦早已提出作為證據」 等語,益徵股權讓渡同意書於原訴審理中已經充分審酌,復



於原訴之判決理由中論述與股權讓渡同意書之相關證據與證 詞,有該判決第4 頁第4 行至第5 頁第4 行可按,並以股權 讓渡同意書作為判斷伊依協議同意書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 約有無理由之重要依據。從而,縱追加股權讓渡同意書為請 求權基礎,證據尚屬共同,且無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 尤不致妨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詎原裁定逕認倘許伊就 股權讓渡同意書為訴之追加,尚須再行調查股權讓渡同意書 之相關事證,遽然駁回伊追加訴訟之聲請,有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碧霞蔡優三蔡錦秀蔡錦桂、蔡高昌為兄弟姊妹,蔡高昌於86年3 月17 日去世後,由兩造與蔡碧霞蔡優三蔡錦秀蔡錦桂繼承 遺產,因蔡高昌生前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各繼承人乃於86年 3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高昌之遺產成立基金會。嗣 兩造於88年2 月23日,在訴外人李宗輝律師處書立協議同意 書,約定相對人應將繼承自蔡高昌之全數遺產交由伊處理, 即相對人應將繼承自蔡高昌之遺產移轉予伊。相對人於簽訂 協議同意書後,曾將協議同意書交予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即 訴外人謝榮輝,表明讓與所繼承蔡高昌遺產予伊之意願,並 要求謝榮輝依協議同意書辦理,相對人依協議同意書應負有



移轉繼承蔡高昌遺產予伊之義務。又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 字第8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故依協 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伊;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嗣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0日原法院審理中主張:追加依股權 讓渡同意書,請求相對人移轉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權 半數即1/12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頁90-1至92、98)等語。細繹股權讓渡同 意書之旨,係相對人同意將其繼承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權應 繼分1/6 內之1/12讓渡移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99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影卷頁112 ),核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協議同意 書為相對人同意將其自蔡高昌遺產所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抗 告人處理,顯為不同之契約關係,抗告人雖未因此而變更或 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所為,係屬追加訴之 原因之追加他訴,至為明灼。
㈢是以,抗告人既以協議同意書,主張:相對人應將繼承自蔡 高昌之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云云,自與其嗣後以 股權讓渡同意書所主張:相對人應將其繼承蔡高昌之美達公 司股權應繼分1/6 內之1/12讓渡移轉予伊云云大相逕庭,兩 件文書所簽立時間,前者為88年2 月23日,後者則為99年7 月19日,間隔11年之久,除當事人相同及均涉及美達公司股 權外,洵難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在社會 生活上有何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況協議同意書係表明相對人 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高昌遺產全權交予抗告人處理,據抗 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當時要成立基金會,相對人才會簽這張 協議同意書,將分得遺產交給我處理云云(見原法院卷頁73 ),顯非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高昌遺產所有權全部移轉讓 與抗告人,殊與股權讓渡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同意將其繼承蔡 高昌之美達公司股權應繼分1/6 內之1/12讓渡移轉予抗告人 之事實有間,益徵兩件文書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抗告人嗣 後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屬同一甚明。 ㈣抗告人固主張:原訴就86年3 月20日蔡高昌全體繼承人同意 書、協議同意書、股權讓渡同意書、證人謝榮輝關於兩造簽 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之證詞及兩造關於美達公司股權處分之陳 述等證據或訴訟資料,於原法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此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解 決紛爭云云,惟原法院所為調查訊問證人謝榮輝(見原法院 卷頁77至79)、股份過戶書及股權讓渡同意書(見原法院99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影卷頁112 至113 、185 至186 ),僅 在於釐清抗告人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可採,並未及於抗 告人嗣後以股權讓渡同意書所追加他訴之原因事實,對於股 權讓渡同意書簽立時當事人真意(含簽立之原因及目的)、 有無成立、生效、或是否已經失效等事實,仍待調查證據方 可認定。復以,原法院已於103 年4 月29日就抗告人提出之 協議同意書為爭點整理,並已就爭點進行訊問證人李宗輝蔡錦秀及其他證據調查(見原法院卷頁44至56),抗告人遲 至103 年7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相對人 當場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頁98), 足徵抗告人以股權讓渡同意書所為上開追加他訴,顯有礙原 訴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並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保障 至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股權讓渡 同意書而追加他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2 、7 款所定情形不合,復無同但書第3 、4 、5 、6 款所定之情形,自不得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追加之 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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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 │之5分之1 │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 │5分之1 │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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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