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7號
KSHV,103,上易,77,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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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明欽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上訴人  蔡富金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7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面積2026.61 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大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出資興建,均為該公司所有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98年度 助執字第34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由伊與王思云等42人(下稱拍定人等),於民國101 年 4 月12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 等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於101 年5 月30日分管協議( 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專用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履經催告遷讓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編號第31號停 車位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拍定人。㈡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7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1年間向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大總公司購 買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伊占用停車位有正當權源。㈡系爭 地下室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地下室,為大廈共用部分,分管協 議是拍定人等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為專用約定,未經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得原專用部分使用人即伊之同 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伊不受分管 協議拘束。㈢再者,縱拍定人等因拍賣而取得地下室所有權 ,伊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繼續現狀使用。㈣況拍定人等應買時,已自拍賣 公告上知悉伊購買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實,被上訴人等 應受契約拘束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拍定人,及如上請求之不當得利,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大總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為大總公司原始 起造,該土地上另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上訴人於81年間與大總公司簽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證 明書記載停車位使用權業由大總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證明書 並於81年6 月17日經原審公證處公證。
㈢系爭土地、地下室經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拍定 人等於101 年4 月12日共同拍定,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
㈣拍定人等於101 年5 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簽立 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
㈤系爭停車位自81年公證至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㈦系爭停車位拍賣其間,曾經蔡雙瑜等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敗訴,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 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苟占有人未能舉證有權占有,即 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行政執行署拍定,並經拍定人 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權利移轉證書、分管協議為證(原審卷 第6至12頁)。然上訴人辯以:㈠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非獨立之物,執行法院不得單獨對之拍賣。㈡ 縱得為拍賣客體,大總公司業將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伊,執行法院對非屬大總公司之不動產拍賣,為無權處分



,對伊不生效力。㈢即或不然,伊亦非無權占有,蓋:⑴車 位使用權買賣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公佈施行 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買賣有效。⑵依伊與大總公司簽 訂之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既有對價,應認屬租賃,有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契約效力及於兩造間,且不違物權法定原 則。⑶兩造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執行署拍 賣應買前,早知悉伊是基於向大總公司買受車位使用權並占 有迄今,縱認伊與大總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同應受契約拘束,伊非無權 占有。㈣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被上訴人 拍定系爭車位之價額約30萬元,與伊等81年間向大總公司以 45萬元金額買受永久使用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屬重複得 利,不應准許等語。
㈢執行署是否拍賣他人車位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如非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 獨立之物,依拍賣性質上屬買賣,則於大總公司將系爭停車 位永久使用權賣與伊時,即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大總公司 不得再對伊主張權利,執行法院縱將之拍賣,亦屬拍賣他人 之物為無效等語。查實務上肯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欠缺 法律上處分權之物而言,非謂取得物之永久使用權能者,即 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蓋依民法第756條規定,占有、使 用及處分僅為物之權能,而非獨立權利,故如非物之讓與, 縱取得物之使用權能,亦不得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訴人提出大總公司出具,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認證書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已標明為車位「使用 權」之買賣,更於證明書末段特別載明「不得單獨讓售、質 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 用」(原審卷第65至68頁),若謂彼等間屬事實上處分權之 讓與,則大總公司何得限制上訴人處分、使用及收益,且不 啻上訴人可以任意將停車位拆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採。
㈣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獨立建物?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非獨立之物 ,高雄執行署不得單獨拍賣,即令拍賣,被上訴人亦未因而 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前因大總公司積欠稅款,而由行政執行署 98年度助執字第3443、3444號執行事件,以之為標的物查封 、拍賣。其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雙瑜賴丁財以該地 下室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



大總公司所有等事由,兼為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向行政執行 署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 年訴 215 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 決可稽(原審卷第156 至159 頁)。
⒊次查,系爭大廈地下室之總面積為3,071.57平方公尺,其中 87 6.10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大廈1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 出物及騎樓部分,合計4,719.94平方公尺,編定建號549 號 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屬區分所有人共有。而該地下室3,07 1.57平方公尺,扣除已登記部分後,其餘2,195.47平方公尺 並未登記為公共設施,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 則依登記謄本記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應僅 為876.10平方公尺,而不及於其餘2,195.47平方公尺部分。 又系爭地下室供大廈之停車空間使用,業經受訴法院會同兩 造勘驗屬實。而依上訴人與大總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在停車 位部分,係購買永久使用權,亦有停車使用證明書、認證書 可憑(原審卷第65至68頁)。則依上開買賣內容觀之,買受 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甚明。
⒋大總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並未登記在系爭 大廈之公共設施範圍內,已如前述,自應歸屬為原始起造人 之大總公司所有。又系爭大廈係於70年7 、8 月間建造完成 ,其地下室之總面積為3,071.57平方公尺,經扣除登記為公 共設施之876.10平方公尺後,其餘2,195.47平方公尺部分, 自70年10月間起即單獨設立房屋稅籍,並以大總公司為納稅 義務人,而大總公司於85年3 月間將其中158.4 平方公尺移 轉予第三人王士春,而由王士春為該移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其餘2037.07 平方公尺則仍維持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平面圖附於另案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物自70年10月後 ,即由大總公司設籍繳稅,而非由上訴人等區分所有人繳納 稅款,則大總公司不僅為原始起造人,同時亦為納稅義務人 之事實,亦可認定。至上開面積2,037.07平方公尺雖與強制 執行中測量之面積2,026.61平方公尺略有差距(約10平方公 尺),然應屬測量技術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並不影響其 範圍之同一性,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地下室無獨立出入口,不得為單獨所有權 之標的,且供大廈住戶停車使用,為附屬物,而為公共設施 中之地下室範圍之一部,或應屬從物之性質,而為上訴人所



有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大總公司既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於建築完成時 即取得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影響所有權取得。又系爭大 廈為12層樓及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除1 至12 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外,就地 下層部分(含系爭地下室),可藉由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 ,並通達至地面層使用,業經另案原審勘明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除1 至12樓單獨所有權之標的 外,系爭地下室在構造及使用上,同具獨立性。況該地下室 除供停車使用外,亦規劃為其他商業用途,即該地下室經移 轉予第三人王士春之158.4 平方公尺空間,係供經營卡拉OK 餐廳使用亦為另案是認,堪認除有獨立之空間外,亦具經濟 價值及效益。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變電室 、機電設施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亦設於其內,難認使用上 具獨立性等語。然查,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大廈地下室 依法規劃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並變電室、機電設施及樓梯間 等,其位置及範圍均係在系爭地下室範圍之外,且已一併計 入已登記公共設施範圍內,可見使用執照所載之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已另有獨立空間,要與系爭地下室範圍無涉。況建 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 備或停車空間之規範意旨,係為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 民防(防空避難)需求,除法定應設之避難及停車空間外, 其餘空間縱於緊急時應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亦不限於 大廈住戶使用,且僅係於特定時間供特定需求之功能使用, 要難憑此認系爭地下室專供大廈住戶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 性之論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大廈公共設施,即區分所有 人共同所有,或為該等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主張,為不足 採。以是,系爭停車位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況其上 確有卡拉OK店之經營,堪認亦具經濟價值,自得為單獨所有 權客體而予以拍賣。
㈤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據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使用權買賣約定,既屬有償使用停車位, 足認該約定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再 或不然,兩造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大總公司 以出售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能方式,該停車位並已交付上訴人



占有,應認亦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契約效力及於兩造 間,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大總公司與上訴 人締結者為使用權買賣,有前揭證明書等可稽,彼等間自非 租賃關係,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又使用借貸契約僅具 債權性質,不得執以對抗物權所有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同屬無據等語否認。
⒉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二者在以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為契約目的 與功能上並無不同,區別者,乃前者之使用為無償,後者則 為有償。審之上訴人是以給付對價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 (不論其名稱為何),已與無償之使用借貸明顯有異。參以 使用僅所有物權能之一,非獨立之權利,非得單獨作為買賣 客體,然因確有交易之實及需求功能等情,認系爭停車位形 式上雖以使用權買賣為之,惟具租賃之實質。買受停車位之 人支付對價以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能,即於建物存在期間得 長久使用而無須另行支付對價,應認係以停車位所在建物存 在為期,將該期間內之租金一次給付之情,為租金已預付之 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依拍賣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前開租賃契約 移存於兩造間。
⒊綜上,上訴人是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應認上 訴人為有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非屬正當。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如認系爭買賣永久使用權為租賃,無異創 設新物權,亦有違民法租賃期間之規定等語。惟按大總公司 以租賃方式將停車位租予上訴人使用,為所有物「收益」權 能之具體表現,殊不因約定期間為永久(即以建物存在為期 )而異其性質,並未創設新物權。另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固 規定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然超過者,依同項後段規定, 亦僅縮短為二十年。系爭租賃(停車位使用權買賣)於81年 簽訂(原審卷第65至58頁),雖已逾二十年,然依民法第45 1 條規定,屆期之租賃關係非當然消滅,是亦無違上開租期 規定。
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正當,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已付租 金之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縱屬得利,要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亦無不當 得利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上



訴人無權占有,侵害其所有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如其他有權占有抗 辯及個案判決意旨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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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