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4號
KSHV,103,上易,4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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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傅小玲
被上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上訴人  蔡冬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冬信受僱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該公司小港店北店之經理,負 責該店一切事務之統籌,包含店內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其 應知悉店北店入出口之感應式電動門採自動開合模式,有夾 傷使用者之可能,竟疏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或於適當處所 張貼警示。伊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 該店入出口之電動門時,遭閉合中之電動門撞擊頭部及身體 ,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蔡冬信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全聯公司為蔡冬信之僱用人,並為企業 經營者,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與蔡冬信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損害:因受傷引發諸多後遺症,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2,468元;因服藥期間無法授乳,須另購買奶粉及 營養品代替,增加生活上費用50,000元;因就診往來高雄榮 民總醫院支出交通費56,000元;住院期間僱請保母照顧子女 支出保母費20,000元,及每次就診支出幼兒托育計35,000元 ;伊本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承受 外力撞擊,因系爭事故復致長期暈眩、耳鳴、記憶不佳,嚴 重影響生活起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000 元(原請求1,000,000 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費第7 條、第8 條、第 9 條、第10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3, 468 元(原請求1,213,468 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及自 準備書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違反自動門使用 常態,長時間逗留所致,非自動門之設置有所欠缺;縱自動 門之設置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 小港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 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4,235 元,合計4,845 元;於100 年8 月2 日至10 1 年7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7 次,就醫交 通費用計為5,390 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合計 所受損害金額60,235元外,其餘主張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71元本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就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5,397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冬信自100 年5 月16日起擔任全聯公司小港店北店之分公 司經理,職務範圍為店北店一切事務之統籌,包含店內相關 設備之安全管理。
蔡冬信未於店內電動門周圍張貼警語提醒顧客注意或採取其 他應有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與其夫簡瑞賢前 往店北店消費完畢,在簡瑞賢等待結帳之際,上訴人先行拿 取該店商品廣告簡介,行經該店入出口電動門欲步出賣場, 遭閉合中之電動門撞擊其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鈍傷、腦 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小港醫院就醫醫療費用610 元 ,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35 元,合計4,845 元;於 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7 次,就醫交通費用計為5,390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冬信未注意系 爭自動門之設置有瑕疵,致其在該處僅稍作停留即被夾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蔡冬信就 自動門設置之安全性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全聯 公司店北店購物消費完畢後,其夫簡瑞賢等待結帳之際,先 行拿取該店商品廣告簡介,行經該店入出口電動門欲步出賣 場,遭閉合中之電動門撞擊其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錄影時間(01:35)上 訴人走向收銀台等待結帳,(02:40)上訴人走到收銀台前 方拿取商品廣告一份,(02:44)上訴人走向電動門前方沒 有其他人或任何的阻礙,(02:47)上訴人站立在電動門中 間稍停留約2 秒時間,往右側看(不能看出上訴人有在看商 品廣告),(02:49)電動門開始關閉,(02:50)電動門 撞及上訴人,(02:51)上訴人及電動門都彈開(本院卷12 1 頁)。足認上訴人在自動門中間停留的時間甚短,並無任 意停滯致自動門無法感應而自動閉合情事。對照上訴人提出 之其他賣場自動門感應情形,於有人在中間停留時,即使刻 意長時間站立,都未有自動閉合情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 本院卷97頁)。從而,應認系爭自動門之感應裝置已不靈敏 ,確無法避免夾傷出入之顧客,蔡冬信就該自動門之維護自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就其進出自動門情形,並無過失 可言。是上訴人因遭系爭自動門夾傷,請求蔡冬信賠償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足採 。再者,蔡冬信為全聯公司店北店之分公司經理,客觀上係 為全聯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核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無 誤。則全聯公司就其受僱人蔡冬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 有理由。茲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引發諸多後 遺症,致陸續前往耳鼻喉科、神經外科、皮膚科、免疫過敏 科、眼科、牙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2,468元云云,並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高雄榮民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洪 英彥眼科診所、大佳眼科診所、天一皮膚科診所、進興診所 、小港醫院、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10至35頁、第58至73頁、原審卷㈠第63至133 頁)。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小港醫院就醫醫療費用610 元,及自 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35 元,合計4,845 元部分不 爭執,應予准許;其餘之支出,被上訴人均否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拒絕賠償。經查:
⒈小港醫院部分:
上訴人另提出101 年11月6 、9 、16日至小港醫院急診及一 般門診之收據,距系爭事故已逾年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連,不應准許。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免疫過敏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示,其罹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屬免疫系統方面之疾病,且該證明卡於 93年5 月1 日即已生效,遠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上訴 人請求免疫過敏科就診之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應准 許。
⒊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耳鼻喉科、牙科部分: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⑴上訴人曾於100 年8 、9 月至本 院皮膚科求診,主訴為四肢癢疹合併搔抓傷口感染,診斷為 膿痂疹,因口服藥物效果不佳,於100 年8 月24日住院接受 抗生素治療及皮膚傷口照護與衛教,最近一次門診為101 年 7 月24日。膿痂疹為濕疹合併搔抓後傷口細菌感染,應與事 故無關;⑵耳鼻喉科:病患於100 年11月8 日至耳鼻喉科就 診,主訴頭部受傷後,有暈眩及耳鳴現象出現,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有改善,並持續治療至100 年12月。經過1 年後,病 患於101 年11月28日又至耳鼻喉科治療頭暈、耳鳴,直到10 2 年1 月23日最後就診,依據病史記載,無法確定與100 年 7 月28日事故有因果關係;⑶牙科:病患於101 年9 月20日



第一次前來牙科就診,主訴為右下顎牙齒疼痛,診斷為右下 第20臼齒蛀牙,建議病人拔除蛀牙,病患當下並沒有接受拔 牙,之後陸續追蹤多次門診,於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 月7 日及101 年12月10日門診主訴右側顳顎關節疼痛,經藥 物治療,症狀有改善,並安排接受咬合板治療,病患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前來牙科門診,經討論病況,在局部麻醉下 拔除右下顎第20臼齒,病患於最後一次回診為102 年5 月1 日;以上就診過程應與事故無關等語,有同院函文暨所附病 歷資料可參(原審卷㈡17至94頁)。是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皮膚科、耳鼻喉科、牙科就診之病症,均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其於該等科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屬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⒋其他診所、醫療用品及阮綜合醫院部分:
上訴人另提出洪英彥眼科診所、大佳眼科診所、天一皮膚科 診所、進興診所、阮綜合醫院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惟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之就醫內容及所購買醫療用品與系爭傷害間有何 相關,自難准許其請求。
⒌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之金額,計為4, 845 元(計算式為610 +4,235 =4,845 )。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服用過多藥物,無法餵哺母 乳,致須另行支出奶粉、營養費及其本人之營養金50,000元 云云。惟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上訴人前開就診期間,曾 使用之藥物有Meclizine HCL Tab( 25mg),Elistin (1.5m g/Tab ),Diphenidol(25mg/tab),Cobamamide(250mcg /tab),Sangl (50mg/tab),Xanax (0.5mg/tab ),Su zin (10mg/tab),Mecobalamin (0.5mg/tab ),Nilase n (24mg/tab),其中Meclizine 、Cobamamide授乳安全性 對於新生兒風險相當低,而Elistin ,Diphenidol,Suzin ,Nilasen 授乳安全性影響新生兒風險無法排除,因目前無 文獻顯示哺乳期間使用此些藥物之新生兒風險。僅有Xanax 文獻指出哺乳期間使用Xanax 會造成新生兒傷害,故建議停 止服藥或哺乳。Sanyl ,Mecobalamin 則查無文獻指出授乳 安全性等語(原審卷㈡第150 頁)。是上訴人就診期間所服 用之各項藥物,僅Xanax 確有文獻證明哺乳期間應予停藥或 哺乳,然Xanax 係耳鼻喉科醫師於100 年11月8 日、15日、 29日、12月13日所開立之藥物,此部分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於103 年9 月9 日函稱:依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後至100 年11月8 日耳鼻喉科門診期 間,有無再有外傷或症狀改善與否不得而知,且頭暈耳鳴皆



為主觀陳述,無法客觀測量,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若依 病患提及在哺乳期間,臨床醫師在開立藥囑時會特別謹慎並 交待用藥安全,甚至不會開立Xanax 藥物(本院卷第112 頁 ),即不能認此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況上訴人縱因此 須停止餵哺母乳,亦非屬系爭事故所致,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就其須另行支出營養費用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明,而無從准許。
㈢保姆費、托育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 年7 月28日至8 月31日 住院期間須由保姆照顧小孩,支出保姆費20,000元,另每次 就醫往返醫院均須支出托育費500 元,共70次計35,000元云 云。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及病歷資料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0 年8 月24日至29日因膿痂 疹至該院皮膚科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皮膚傷口照顧與衛教 ,該次住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再者,經本院向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已喪失日常照顧幼兒之能 力,據覆稱:未曾提及該疾病會導致其「喪失日常照顧幼兒 之能力(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因系爭傷害已 致其不能照顧幼兒,其請求保姆費用20,000元並無理由。上 訴人就其每次就醫,即須支出托育費500 元,並未說明其必 要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無從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治 療,每次交通費800 元,共70次計56,000元云云。查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惟僅其中 於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至神經外科就診7 次之 部分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所述。而上訴人自其高雄市 小港區住所地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385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5,390 元(385 ×2 ×7 =5,39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疏未為警示或其他安全措施,致遭自動門撞擊而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痛苦。而上訴人從事美容師工作,其與蔡冬信之財產所 得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全 聯公司則為知名之連鎖超商,爰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60,235元(4, 845 +5,390 +50,000=60,235)。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60,235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18,07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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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