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33號
KSHV,103,上易,333,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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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彭道瑜
      梁元元
被上訴人  朱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馨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彭道瑜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應再給付上訴人梁元元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單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四維一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一 路時,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切入四維一路東向西車道左轉, 適上訴人彭道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載其母即上訴人梁元元,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彭道瑜所騎乘 機車右前方,致上訴人倒地,彭道瑜受有右髖骨脫臼、右大 腿右膝深度掀裂性皮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 下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梁元元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彭道瑜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755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 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㈡看護費用90,0 00元㈢工作損失157,500 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梁元 元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0,953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 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㈡看護費用30,0 00元㈢工作損失28,17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道瑜765,756 元、應 給付梁元元573,006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綠燈始通行,上訴人於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彭道瑜209541元、應給付梁元元12 4275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逾此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彭道瑜464445元本息,再給付梁元元448731元本息;被上訴 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
彭道瑜梁元元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7,499元、36,096元。
彭道瑜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75,755元(含已支出 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及看 護費用90,000元;梁元元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50 ,93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 用30,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按: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10分之3 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3 成 賠償金額)及慰撫金酌定金額(原審酌定彭道瑜15萬元、梁 元元12萬元)此二部分不服,本院就此二爭點,判斷如下: ㈠事故地點為岔口路,該岔路口當時有號誌,且正常運轉(惟 警察處理事故因未及時調閱所攝影像,致逾期遭後續檔案覆 蓋;見警卷員警102 年1 月29日職務報告書),而兩造皆指 己方之號誌為綠燈。按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並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推定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是而被上訴人若欲免責,依該條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 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同理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換言之,肇事地 點當事既為號誌運轉正常之岔路口,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 違反號誌之規定行駛,自應由其就所主張之該事實,負舉證 責任。彭道瑜在警訊陳稱:我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發現對 方紅燈左轉,我先鳴喇叭示警,對方停下,我就向左行駛, 不過對方忽又行駛,致生碰撞(101 年9 月20日及同年12月 14日警訊筆錄),被上訴人始則於101 年9 月18日在警訊陳 稱「我左轉時有聽到喇叭聲,就剎車,此時機車已撞到」,



嗣於同年12月26日改稱「綠燈亮時,我欲左轉四維一路,聽 到一聲喇叭便剎停,我左右觀察沒車,約3 秒後再起步,便 發生汽車之右前方與機車右側碰撞」(同上警卷)。查肇事 地點乃燈光號誌正常運轉的岔路口,駕駛人本應依燈光號誌 行駛,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既因上揭規定推定其駕車 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上訴人如欲免其責,自應 就其所主張「其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被上訴人非但迄未就此證明其真實。况,彭道瑜在檢訊 陳述當時其車速約三、四十公里(102 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即每秒行進之距離約9 公尺 ,則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聽到喇叭聲有剎停,約經3 秒見 左右無來車,始再起步」為真,則彭道瑜所駕機車至遠係在 其25至30公尺之左方,當時接近中午,四維一路在該處復為 直路,視距良好,被上訴人豈會「左右觀看沒車」之情?所 辯顯悖事理。衡諸其所言先後不一諸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依綠燈通行云云,要非可信。同理,其所為對造未依號 駛行駛之主張,亦非可取。是而既無事證足以認定彭道瑜有 違反號誌規定行駛之情,則彭道瑜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 ,從河南路駛出搶先左轉,因而鳴喇叭未警,並緊急偏向左 側行駛,自不能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行必要安全錯施 之情,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二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有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四項,原審判決醫療費用之 損害依序(彭道瑜梁元元)為75755 元、50932 元,看護 費用為90000 元、3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5730 元、 28 170元,上揭三個項目之金額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僅 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項目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審究。審 酌上訴人二人傷勢,彭道瑜事故當年甫自大學畢業,同年9 月間取得職能治療師資格,梁元元係家庭婦,二人資力非豐 ,被上訴人名下有數百萬元財產,事故發生時46歲,業工,



損害係因過失導致之交通事故而生等情,認上訴人彭道瑜梁元元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各以15萬元、12萬元為適當。 渠等上訴請求再給付35萬元、38萬元,不應准許。 ㈢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彭道瑜為381485元(7575 5+90000+65730+150000),梁元元為229102元(50932+3000 0+28170+120000)。又上訴人依序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7499 元、36096 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各該保險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彭道瑜梁元元之金 額依序為323986元、193006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彭道瑜梁元元(依序)之請求在323986元、193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泃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考量肇事 地點係有號誌運轉之岔路口,遽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由,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三成, 判命被上訴人依序應各給付上訴人209541元、124275元本息 ,就上開逾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求予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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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