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7號
KSHV,103,上易,107,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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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創琦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對訴外人史秋霞享有債權而聲請就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24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史秋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詎上訴人亦持原審102 年度司票字第18 81號裁定所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 ,系爭分配表並將該票款本息債權列入,而受分配6 萬4,00 0 元(即編號4 之執行費)及63萬7,796 元(編號6 之普通 債權)。然上訴人與史秋霞為母子關係,且亦未能提出資金 往來證明,顯見該票款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則連同執行 費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所示編號 4 、6 所示受配部分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宗明(已死亡)對史秋霞有800 萬元 之抵押借款債權,因史秋霞屆期無法清償,乃由訴外人即史 秋霞之母史盧連代為清償並取得該抵押債權後,再讓與伊, 而由伊受讓取得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而史秋霞為償還該債 務,乃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伊自得受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對史秋霞享有債權而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審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查封拍賣史秋霞所有鳥松區仁美段58-2地號土地後,就賣



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
⒉上訴人持原審102 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裁定所示800 萬元之 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該票款本息債權列入, 而受分配6 萬4,000元(即編號4之執行費)及63萬7,796元( 即編號6之普通債權)。
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 均為史秋霞所有,而於87年8 月12日共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 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宗明,並於88年9 月20日將抵押權 人由張宗明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受分配依據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2 年8 月30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2 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上 訴人經受異議之通知後為反對之陳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5 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反對陳述之通知,則被上訴人 於102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先予 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對史秋霞享有債權而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審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查封拍賣史秋霞所有之土地後,就賣得價金製作系爭 分配表。而上訴人則持原審102 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裁定所 示800 萬元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該票款本 息債權列入,而受分配6 萬4,000 元(即編號4 之執行費) 及63萬7,796 元(即編號6 之普通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而不得受分配,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 上訴人則陳稱該債權係屬真正,而得受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
⒉上訴人陳稱其取得該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為史秋霞張宗明 (已死亡)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史秋 霞屆期無法清償,乃由史秋霞之母史盧連代為清償並取得該 抵押債權後,再將該抵押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其受讓取得 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且史秋霞為償還該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做為債權憑證等語。則依上開陳述,上訴人所稱之本票 債權與張宗明史秋霞之借款債權,顯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生 之債權,係先由史秋霞張宗明借款,而由史盧連對代為清 償予張宗明後,再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由史秋霞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債權憑證。然因被上訴人否認張 宗明與史秋霞間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否認史盧連對有代償之 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張宗明與史 秋霞間)及代償(史盧連對張宗明間)存在之事實為舉證 證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史秋霞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於87年8 月12日共同設定擔保 權利總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宗明之登記資料,並據以 主張張宗明確有借款800 萬元予史秋霞等語。然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其設定目的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可見抵押權與 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同性質之權利,且成立要件亦不相同,則 縱有抵押權之設定,仍無從據以佐證實際上即有抵押債權存 在,在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仍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為舉 證證明。故上開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史秋霞曾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宗明,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屬存在,就此而言,上開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尚 不足佐證張宗明史秋霞有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⒋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史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87年初向張宗明借錢,一次借800 萬元,他信任伊,所以 沒有馬上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伊先生做生意失敗,伊媽媽 替伊還錢,分別於87年8 月10、11、24、26日各轉帳200 萬 元給張宗明,但因伊先生負有債務,怕債權人來查封伊的房 子,所以才於87年8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張宗明」等語 ;證人林梅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史秋霞形同姊妹,



婚前常去她家,20幾年前聽到史秋霞張宗明說房子要買賣 ,史秋霞為了買房子向張宗明借錢,好像借800 萬元;後來 伊有聽他們說有要清償,要用買賣方式,有說要設定抵押, 原先有提到利息,又說利息要付稅,會有影響,伊純粹是去 史秋霞家找她玩,剛好他們兩位自己在聊房貸、借款、利息 等等,伊只是在旁邊聽到,實際上沒有參與,細節並不清楚 。伊有聽到史秋霞說她母親有要拿錢給她處理房子的事情, 但實際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上訴人亦援引其等之 證言而為相同之主張。然依證人林梅瑛之證言,其實際上並 未參與借款過程,細節亦不清楚,則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 即甚薄弱,況史秋霞另證稱係因先生開餐廳,需要款項週轉 ,故向張宗明借款800 萬元,與林梅瑛所證稱為購買房屋而 借款,亦不符合,故其等所為證言,自無從採為張宗明與史 秋霞間有借款800 萬元之論據。又上訴人就史秋霞向張宗 明借款800 萬元及張宗明確已交付800 萬元之事實,除上開 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屬有疑,而難遽信。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史盧連對張宗明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用 以佐證史盧連對有代償800 萬元予張宗明,並據為推認張宗 明對史秋霞有800 萬元債權存在之論據。然經本院調取史盧 連對、張宗明設於前鳳山信用合作社(現已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合併)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史盧連對之帳 戶於87年810 日分雖有5 筆各80萬元(合計400 萬元)之款 項轉入,並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轉出各200 萬元(合計 400 萬元),而張宗明之帳戶亦分別於同日轉入各200 萬元 (合計400 萬元)。然張宗明旋即於同年月17日再轉出400 萬元,而史盧連對之帳戶亦於同日轉入400 萬元,嗣史盧連 對再分別於同年月24、26日轉出各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而張宗明之帳戶亦分別於同日轉入各200 萬元(合計40 0 萬元),張宗明並於同年9 月1 日再將400 萬元轉出。 則從上開資料所示款項轉進及轉出之情形為研判,上訴人所 稱史盧連對用以代償之800 萬元,顯係2 筆合計400 萬元之 款項,並非確有單一筆之800 萬元,而該400 萬元之款項, 雖曾由史盧連對之帳戶轉至張宗明之帳戶,但隨即再由張秋 明之帳戶轉回至史盧連對之帳戶,嗣再由史盧連對之帳戶轉 至張宗明之帳戶,用以形成史盧連對曾轉帳800 萬元予張宗 明之假象,但第2 次轉入張宗明帳戶內之400 萬元,隨即再 由張宗明帳戶轉出,而該次轉出,經本院函查結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雖表示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再提供相關資料,然 就上開款項之轉進、轉出及再轉進、再轉出等情形觀之,應



可推認各該款項之轉進及轉出,並非用以清償,較符經驗法 則及常情,則上訴人所稱史盧連對代償800 萬元予張宗明之 事實,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而史盧連對既無為史秋霞代償張宗明款項之情事, 則上訴人所稱因史盧連對代償而取得張宗明史秋霞之債權 ,再讓與上訴人而對史秋秋霞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執史秋霞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並取得確定裁定 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 權實質上即係上訴人所稱受讓自張宗明之借款債權,而該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提出其 與史秋霞所簽立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書,縱然為真正,因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史秋霞有債權存 在,自亦無從認定史秋霞係為清償對上訴人之800 萬元債務 而出租予上訴人,均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上述本票債權, 而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 列為債權人並受分配編號4 之併案執行費6 萬4,000 元及編 號6 之普通債權63萬7,796 元,即有不當,自應予以剔除, 並重為分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宗明史秋霞間有80 0 萬元之借款存在,亦無法證明史盧連對有代史秋霞清償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由史盧連對受讓張宗明之債權,而本 於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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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