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祥
黃張鳳英
陳啟禎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誠
被 上訴 人 張天仁
李張文理
黃進賢
黃月娥
黃如美
黃女蓉
陳文隆
陳啟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上訴 人 黃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00 0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雖僅列被上訴人黃水明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而 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仍及於黃水明。又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 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黃水明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爰將黃水明併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張德祥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 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965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風(75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 雖於民國3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惟張春風於 5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四子張德祥時,張春風與張 德祥間僅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租賃關係。張春風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除黃進賢 、黃月娥、黃如美、黃女蓉及黃水明(下稱黃水明等5 人) 外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495號民事事件移付調解程序(100 年度移調字第3 號)中 ,推由張德祥代理出面與伊成立調解,願自100 年1 月25日 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下 稱系爭調解),如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係 因成立系爭調解而有租賃關係。詎張德祥自101 年5 月25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2 年3 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計 2 萬2000元,伊遂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德 祥終止租約,經張德祥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被上訴人係張 春風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既終止 租約,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迄 今仍拒絕返還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前段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被上訴 人就張德祥所欠租金,依系爭調解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自102 年4 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德祥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單獨所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係伊父張春風所起造,由張春 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於土地查封前即存在,占用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伊與上訴人間雖成立系爭調解,
但僅針對系爭房屋為處理,並非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況上訴 人已終止租約,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房屋係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有使用權限,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 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水明等5 人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均以:渠等雖係黃張玉花 之繼承人,惟黃張玉花已拋棄對張春風所有遺產之繼承,黃 張玉花出嫁後即不曾與張春風同居,對張春風財產及債務情 形均不清楚,不知系爭地建之存在,渠等同意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及取回系爭土地,但拒絕給付相關租金及不當得利 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啟煌、陳啟楨及陳麗雲未到庭,依其於準備程序均以:張 春風之財產均登記給張德祥,本件訴訟與渠等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張天仁、李張文理、黃張鳳英、陳文隆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張德祥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2 年 10月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張德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 2 年5 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上訴人4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張德祥則聲明:上訴駁回(按:上訴人於本院不再請求 張德祥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撤回此部分之訴; 其於本院請求張德祥給付租金2 萬元,及就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共同給付4000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㈠張春風於75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訴外人張洪炒(84年1 月25日死亡,由張德祥、張天仁、李 張文理、黃張鳳英及黃水明等5 人再轉繼承,由陳文隆、陳 啟煌、陳啟禎及陳麗雲代位繼承,張洪炒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及子女張德祥、張天仁、李張文理 、黃張鳳英與訴外人陳張碖(80年12月21日死亡,由子女陳 文隆、陳啟煌、陳啟禎及陳麗雲再轉繼承,陳張碖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及黃張玉花(98年8 月13 日死亡,由黃水明等5 人再轉繼承,黃張玉花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張春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 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 2 年10月18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31 頁);㈡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小港區鳳鼻頭段434 之33號,原為張春風所有,於 58年11月10日贈與登記為張德祥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稽(本院卷第263 頁);㈢被上訴人張德祥於83年8 月2 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嗣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農民銀行受讓對張德祥之債權及 抵押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99年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訛;㈣系爭建物係張春風起造,於 52年間即已存在,張春風於75年12月18日死亡時,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張德祥於100 年1 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表示願自100 年1 月25日 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並同意系爭房屋如調 高租金,願按月將調高金額二分之一給付上訴人,當時張德 祥並未表明代理其餘被上訴人之旨,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 案卷查閱無誤,並為上訴人與張德祥所不爭執,張天仁、李 張文理、黃張鳳英、陳文隆亦未到庭爭執,而黃水明等5 人 所稱黃張玉花已拋棄對張春風所有遺產之繼承云云,及陳啟 煌、陳啟楨及陳麗雲所稱系爭房屋登記予張德祥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新增條文,乃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予以明文化,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 ,惟該判例所示法理既係民法第425 條之1 明文化以前即已 存在,是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 事實,倘與上開規定相符,仍得以該規定前即已存在之法理 ,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 有人應容忍該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春風所有,於58年11月10日贈與登記張德 祥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61 頁);系爭 房屋係張春風起造,於52年間即已存在而未辦保存登記,有 52年度房捐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自應由張 春風原始取得,足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屬同一人所
有。張春風於5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張德祥所 有,75年12月18日張春風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既屬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推定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 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張春風生前將系爭土 地贈與張德祥乙情,據而主張應足以推知張春風與張德祥間 已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特別約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 要非可取。
⒊張春風於原審固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等語, 惟依其於本院主張:「我並不是否認我爸爸的房屋在我的土 地上面沒有租約。調解時法官是問我房屋是否有收租金,我 說租人家4000元,法官才跟我說不然這樣,4000元一半給房 屋、一半給土地,所以我才答應,我想說大家可以和解就好 ,但是當時我答應這樣,我並不是和他們成立租約,我所講 的沒有租約是指這個。調解成立之前,根本沒有提到土地租 約的問題,只有提到房屋租給別人4000元,我願意給他們20 00元」、「這個房子早就有保障在那邊,法律上就已經有權 利在那邊。」(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足徵張德祥並非 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律 所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係否認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調解 為租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為無權占有云云,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張德祥所述,系爭房屋係張春風於民國30 幾年間所興建,以52年度全期(上、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 記載之應納房捐合計3912元,且依103 年4 月11日列印之房 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係木石磚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 限,其現值僅1 萬0200元,又屢有漏水情形,可見系爭房屋 迄今應已無相當價值,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惟 張德祥辯稱:系爭房屋可以使用,並無毀損,目前仍租給別 人使用等語。查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依據,自不能 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值;系爭房屋雖係 於民國30幾年間以木石磚造所興建,曾有漏水情形,惟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至 201 頁),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 人並未立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毀損致不堪使用,徒以房屋課稅 現值及興建時間已逾25年且有漏水情形,主張系爭房屋已無
相當價值及不堪使用,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適用云云,顯非可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認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張德祥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 ,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張德祥願自100 年1 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2000元,如遇系爭房屋調高租金,願 按月將調高金額二分之一給付伊,可見張德祥係以每月2000 元向伊租用系爭土地,而張德祥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業經伊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房屋,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有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調解,願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其自101 年 7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共10個月未按月給付,合計2 萬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8 頁),然否認係與上訴人成 立租約。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非 無償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其租金數額固得協議定之( 民法第425 之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張德祥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調解時,既未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該調解對於其餘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其餘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故張德祥與 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僅係其本人與上訴人間就租金數 額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得向張德祥請求 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其餘被 上訴人。準此,上訴人雖以張德祥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調解 之契約關係,亦僅係終止與張德祥間所為租金數額之約定, 但無從據此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 賃關係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 物,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雖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容忍該房屋之 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 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 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4000元 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張德祥給付租金2 萬元?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 明。經查上訴人前曾對張德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5號) ,嗣撤回先位聲明,於100 年1 月19日與張德祥成立系爭調 解,調解內容為:張德祥願自100 年1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並同意系爭房屋如調高租金,願按 月將調高金額二分之一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 頁)。而上訴人未對系爭 調解提出撤銷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經調取原審法院10 0 年度審移調字第3 號卷查閱無訛。上訴人與張德祥就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給付租金法律關係,既成立訴訟上之調 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乃執同一給付 租金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非合 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及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德祥給 付租金部分,並非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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