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HV,102,醫上更(一),1,2014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孔黃秀淑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孔文鴻
被 上訴人 孔閔慶
      孔耀正
      孔健宇
前列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孔黃秀淑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遺有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語 言功能障礙及慢性精神分裂症,呈永久失能狀態,係無訴訟 能力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事由,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85號裁 定為其選任孔文鴻為特別代理人,孔文鴻並於103 年2 月2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 更一卷第7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孔清江罹患器質 性腦症候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 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3 項規定,申請強制孔清江住院,於98年7 月12日獲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許可 後,入住上訴人病房接受診療。上訴人於孔清江住院期間, 指派訴外人即副護理長鍾秋蓮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 獨自帶領含孔清江在內之7 名精神病患,前往屏東縣枋寮鄉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診,並將孔 清江與另名精神病患安置於開放式之門診等候區,疏未妥為 監控,俟鍾秋蓮陪同其餘病患看診完畢,返回門診等候區時



,孔清江已不知去向,上訴人復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立即報警協尋,嗣於98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號高幹旁之芒果園內發現孔清江之屍 體(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孔清江之死亡乃肇因於上訴人未 盡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係有過失,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其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孔黃 秀淑為孔清江之妻,被上訴人孔文鴻孔閔慶孔耀正及孔 健宇為孔清江之子,其因系爭事件每人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5,18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每人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經核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每人各435,180 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至 47頁、更一卷第72頁背面)。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435,180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孔清江於事發時並非強制住院病患,無須受24 小時1 對1 之嚴密看護,且孔清江於事發當日經精神科醫師 評估,認其精神及身體狀況適於外出後,始交由鍾秋蓮帶往 枋寮醫院就診,未料孔清江竟於候診期間擅自離開枋寮醫院 院區,實非可歸責於鍾秋蓮。上訴人於孔清江走失後,已立 即派員尋人,並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上訴人之處置亦無 過失。況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走失並不當然發生死亡之結 果,孔清江在走失期間死亡僅係偶發事實,其間尚乏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就該死亡結果自不負賠償之責。如經審理認 為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則孔清江不遵從護理人員囑咐, 逕自枋寮醫院門診等候區離去,其就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孔清江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經屏東地院98年度禁字第5 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孔清江於98年7 月12日經衛福部核准入住上訴人院區接受治 療,事發時孔清江為上訴人之住院病患。
鍾秋蓮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獨自帶領含孔清江在內 等7 名精神病患,外出前往枋寮醫院看診,並將孔清江與另 名精神病患留置在該院開放式之候診區後,先行陪同其他精



神病患前往不同科別就診,俟鍾秋蓮看診完畢返回候診區, 孔清江已不知去向。
㈣孔清江於98年8 月29日下午3時許,經人發現陳屍在屏東縣 ○○鄉○○路往春日分17號高幹旁芒果園內。 ㈤孔黃秀淑為孔清江之妻,孔文鴻孔閔慶孔耀正孔健宇 均為孔清江之子。
㈥被上訴人每人各支出孔清江殯葬費35,180元。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孔清江 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孔清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孔清江乃不具方向感,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嚴重精神病患,上訴人將孔清江帶往院外就醫時,竟僅由 1 名護士帶領含孔清江在內之7 名精神病患前往枋寮醫院就 診,復將孔清江與另名精神病患安置在門診等候區之開放空 間後,即逕自帶領其餘精神病患離去,致孔清江在無人照護 之狀態下走失,上訴人自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孔清 江之病情於事發當日已獲相當之控制,且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適於出院就醫,按其精神狀況已無須採行1 對1 專人照護方 式協助就醫,上訴人於發現孔清江走失後,已立刻報警協尋 ,要無遲誤,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孔清江 未遵醫護人員指示,逕自枋寮醫院門診等候區離去,始生憾 事,孔清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孔清江於98年間因長期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雖有語言能力 ,但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且語意不清,僅能辨識少數家人,亦 不知自己身處何處,其認知功能、思考能力、判斷能力、長 程記憶、短程記憶及對時間方位之定向能力等,均已經明顯 因疾病而嚴重受損,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屏東地 院勘驗並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後,於98年8 月28日宣告 孔清江為須受監護之人,有屏東地院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所謂定向感混亂係指其



就所察覺之時間、地點及自我地位與他人間之關連性,產生 障礙,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1 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 0000023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是以孔清江於 事發當時為欠缺定向能力,且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需24小 時受他人照顧保護之人,應堪認定。再參諸住院病歷記載, 孔清江於98年初曾因癲癇發作,被送往安泰醫院住院3 天, 嗣於98年7 月11日因出現以電線纏繞自己脖子,又拿剪刀要 刺傷兒子,於98年7 月12日則拿刀要刺傷妻子,有自傷、傷 人之虞,經衛福部依精神衛生法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嗣由上 訴人於98年7 月13日將孔清江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 再於98年7 月28日轉回上訴人處住院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0 0 、274 頁)等情,及被上訴人孔閔慶於98年7 月9 日填具 保護人意見書予上訴人,並於其上載明:孔清江有情緒不穩 定、到處亂跑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可 見上訴人於孔清江住院治療時,即已知悉孔清江有癲癇病史 ,並有躁動、欠缺定向感等病狀,非受24小時保護監控,不 能達成治療及使其免於遭受危害之醫療目的,此由臨時醫囑 單記載,上訴人自98年8 月9 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均有 對孔清江施以暫時性四肢約束之醫療處置行為(見原審卷㈠ 第285 至286 頁)乙節,亦觀之甚明。此外,由病歷記載, 98年8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經觀察孔清江,其因長期服用精 神科藥物,應預防步態不穩,如有頭暈等不適症狀,須立即 告知護理人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可知孔清江於 98年8 月28日上訴人指派鍾秋蓮帶領孔清江外出前往枋寮醫 院就診前,即有因步態不穩、頭暈致生危險之虞,須受醫護 人員陪同保護。惟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指派鍾 秋蓮帶孔清江外出前往枋寮醫院就診,鍾秋蓮卻未全程將孔 清江置於其保護監控之下,亦未委託具保護監控孔清江能力 之人協助照護孔清江,有證人鍾秋蓮證述:98年8 月28日伊 與訴外人及司機何進雄帶領含孔清江在內之7 名病患前往枋 寮醫院看診,其中2 名病患交由何進雄帶去照X 光,其餘5 名病患人,有3 人要看內科,2 人(含孔清江)要看外科, 因內科的診號先到,故伊先帶看內科的3 名病患去看診,將 孔清江及另1 名病患安置在開放式的門診等候區,讓孔清江 及該名病患互相照顧(見原審卷㈡第31頁)等語為憑,堪認 其所為已有過失。而鍾秋蓮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 ,輔助上訴人對孔清江為醫療處置及保護照護行為,上訴人 就鍾秋蓮之過失即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指派鍾秋蓮1 人帶領含孔清江在內之7 名 精神病患外出就診,並未違反醫病人力照護配置之相關規定



,且鍾秋蓮將孔清江安置在枋寮醫院門診等候區,係屬院開放空間,且距醫院各出口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走失風險云 云,固據並提出枋寮醫院1 樓平面圖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 15 6頁),並有衛福部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覆:上訴人於 98年間有護理人員50位,並設置精神急性病床120 床、精神 慢性病床100 床,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關於精神科醫院護 理人力配置之規定,另醫院協助病患外出就診,其護理人員 與病人比例為1 比7 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6-1、96-2頁 ),惟現行醫事相關法規,並未規範醫院人員協助人外出就 診時之人力配置要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2 日衛 署醫字第1010067694號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6-1頁), 是以醫病照護之人力配置應視個案具體情狀,及所須採行之 照護監控方式而定,不能以護理人員與病人之人數比例作為 唯一判斷基準。又孔清江於98年8 月28日外出前往枋寮醫院 就診時,係無生活自理能力、欠缺方向感,且有躁動情形之 病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孔清江外出須受照護監控之 程度,較其他病患為高,但鍾秋蓮帶領孔清江外出就醫,卻 將之留置在照護監控能力所及範圍之外,使孔清江走失而陷 於無人照護之風險中,上訴人所為人力配置即難謂屬適當, 而有過失。
⑶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孔清江走失後立即報警協尋,且派 員在附近區域尋找,並未遲誤救治孔清江之機會云云,復提 出報警協尋通報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並有證人 鍾秋蓮則證稱:伊離開孔清江到發現其走失之時間,約有5 到7 、8 分鐘,伊隨即在廁所、候診區及出口處尋找,並請 枋寮醫院廣播後,打電話回醫院向上訴人報告孔清江走失一 事,請上訴人派人協尋,上訴人有指派護佐協助伊尋找,也 有聯絡家屬孔閔慶到枋寮醫院(見原審卷㈡第32頁)等語; 及證人即前任上訴人護士高慧敏證稱:伊於98年8 月28日接 獲鍾秋蓮電話通知孔清江走失後,即向訴外人即護理長侯美 珠及值班醫師劉俊麟告知此事,並依護理長之指示聯絡家屬 及當地派出所,復傳真協尋單至餉潭派出所,伊並依護理長 指示轉告護佐協助協尋(見原審卷㈡第2 至3 頁)等語為憑 。然而,孔清江於98年8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始經民眾發現 陳屍在屏東縣○○鄉○○路往春日分17號高幹旁芒果園內, 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既報驗書為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4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 頁),距 其走失時點(即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已將近29小時, 且其被尋獲之地點距枋寮醫院至少有7 公里之遙,有Goole 地圖可參(見更一卷第75至76頁),足見孔清江自枋寮醫院



門診等候區離去後,其活動範圍已脫離上訴人派員協尋之區 域,而難以尋獲,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解免其疏未照護監控孔 清江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辯稱:孔清江未遵從鍾秋蓮之囑咐,擅自離開枋寮 醫院門診等候區,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孔清江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已較一般人低落 ,且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須受他人監護,已如前述 ,堪認孔清江為欠缺遵從他人指示能力之人,上情復為鍾秋 蓮所明知,再佐以孔閔慶陳稱:孔清江在癲癇發作後,就經 常走失,其因受疾病困擾,每天都想往外跑,但只要一出門 就找不到回家的路(見更一卷第144 頁)等語,及前述病歷 顯示孔清江住院期間所呈躁動、無定向感等四處遊走之病狀 表現,益徵孔清江因病而處於無自制能力之狀態,自不能對 其課以遵從護理人員囑咐之協力義務,尚難認孔清江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⑸從而,鍾秋蓮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上訴人就鍾秋蓮 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孔清江除罹患精神疾病外,亦患有癲癇病 症,倘其未走失,即不致因癲癇病發時未獲及時照護協助, 而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與孔清江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鍾秋蓮離開孔清江身邊之時間 僅5 至6 分鐘,客觀上並無致孔清江走失之風險。又孔清江 走失後,可能經路人發現送往警局,縱其於走失期間可能因 摔倒而受傷,但不當然造成自然死亡之結果,更無證據顯示 孔清江係因癲癇病發而死亡,要難謂孔清江死亡之結果與系 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孔清江經民眾發現時已經死亡,其臉部朝下、四肢踡曲、赤 腳、側臥在芒果園內之土地上,屍體旁有拖鞋遺落,經檢視 其屍體外觀並無致命外傷,經解剖後發現除其顴部有1 個2 公尺長,經外科縫合傷口(即孔清江原有舊傷),及左前臂 和兩小腿有多個疑似死後遭昆蟲啃食之皮膚缺損外,全身無 創傷,臟器亦未見明顯病變,參酌孔清江生前罹患癲癇症及 精神病,研判其可能是精神疾病發作,而自行離開枋寮醫院 ,行走至陳屍地點時,因癲癇症或其他不明疾病發作而倒地 ,當時又無他人在旁予以施救或協助送醫,因而死亡等情, 有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為憑(見相字卷 第12至13頁、第87至90頁),而孔清江為欠缺自我照護能力 之人,其因鍾秋蓮疏於看護而走失,致其於走失期間發病時 ,未能及時接受醫護人員之照顧及藥物治療,而喪失存活之 可能機會,依一般日常生活智識,堪認孔清江死亡之結果與



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固辯稱:孔清江於住院期間不曾發作癲癇病症,被上 訴人於孔清江入院時,亦未向上訴人告知孔清江罹有癲癇病 症,上訴人自無從注意防範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孔清江住 院治療時,即知悉孔清江於98年間曾經癲癇發作之病史,有 卷附住院病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0 、274 頁)。再據孔 閔慶陳稱:伊將孔清江送交上訴人住院時,曾向醫師說明孔 清江在家裡會傷害伊母親,又會躁動,以前也曾癲癇症發作 2 次,都是前往安泰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情, 核與上訴人住院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0 、27 4 頁),堪認孔清江住院時,其家屬已將孔清江之癲癇病史 告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臨訟始諉為不知,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孔清江與其家屬同住期間,亦曾多次走失, 惟未有因此致孔清江死亡情事,再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 ,精神病患走失後,可能經路人發現送往警局,至多僅有身 體摔傷,不當然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無證據顯示孔清江係因 走失期間癲癇發作,致不及急救而死亡,可見孔清江死亡之 結果與走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據孔文鴻陳稱:孔清江 初期走失還懂得打電話給家人,但到後期孔清江已不具自己 打電話與家人聯絡之能力,也已經不太認得家人(見本院卷 第146 頁)等語,及孔清江於98年8 月28日失蹤之同一日經 法院宣告為須受監護之人,其已處於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等 情以觀,足見孔清江於系爭事件中走失時,並無自救能力, 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自不能與具備自救能力之一般人或精神病 患相比,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⑷從而,孔清江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⒉上訴人之受僱人鍾秋蓮於執行職務時,疏未將孔清江安置在 其隨時得予照護監控之範圍內,致孔清江走失,且於走失期 間因無從獲得及時之照護救治而死亡,係有過失,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被上訴人除因孔清江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外,其與 孔清江間之配偶、親子等人格法益之圓滿狀態亦因而受損, 受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其受僱 人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損害,即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 鍾秋蓮應連帶負擔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對上訴人 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支出孔清江殯葬費175,900 元,每人 各負擔35,1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6、297 頁),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疏未將孔清江置於照護監控能力所及範圍內,使孔 清江於走失期間因乏人及時提供救治及照護而死亡,已如前 述,衡諸一般人驟失至親,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 過失情節,並斟酌上訴人係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專科醫院 ,於98年間所設置之病床數共220 床,乃具相當規模之地區 醫院有衛福部100 年1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90035125號函、 衛福部101 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1010067694號函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99 頁,原審卷㈡第83頁);而孔黃秀淑為國小 肄業,係家庭主婦,其名下有土地;孔文鴻為大學畢業,係 作業員,有工作收入及房屋、土地;孔閔慶為國中畢業,以 臨時工維生,其名下並無財產;孔耀正為高職畢業,擔任維 時工,其名下除工作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孔健宇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教師,於98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2 、73至104 頁, 原審卷㈡第2 頁),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斟酌上訴人於事發後矢口否認有何疏失,及孔清江生前與 孔閔慶同住,受孔閔慶奉養長達28年,業據孔閔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 頁),孔清江與被上訴人間之親情連結未 因其罹病而中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



有精神上痛苦,每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無過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云云,尚 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每人各435,180 元(即35,180+400,000=435,180), 係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求償部分,因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成對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孔黃秀淑孔文鴻孔閔慶孔耀正孔健宇每人各435, 180 元,及自100 年2 月14日擴張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 自100 年2 月1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原審卷㈡第3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