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03年度,7號
KSHM,103,軍聲再,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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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軍上易字第4 號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曾俊程於軍事法庭具結證述聲請人 沒有違規停車,且案發現場係屬未劃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或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而設置中隔線為可逆向超車之黃 虛線,聲請人對此應受信賴保護,自得於該處停車,該處自 非顯有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處所;另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 畫面推算,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距道路邊緣應小於 30公分,亦合於停車不得逾路緣40公分之規定,且依監視錄 影翻攝畫面,聲請人自用小客車係停於圓弧形道路、緊臨前 方白色車輛,並無明顯突出,亦無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之情形。原判決就聲請人停放自小客車處,有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漏未審酌證人曾俊程之上述證詞,及當時道路 標線實況及現場停車狀況,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㈡、原判決未查明現場係「黃虛線」,而採信證人 林美珠證述現場係「雙黃線」,而誤為現場係「雙黃線」之 認定;又現場係圓弧形道路,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漏未審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 意見書以該路況為「直路」為鑑定之基礎,亦有事實認定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原因。以上之證據均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 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 頁),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街00號前由南向 北車道路寬為4 公尺(即400 公分),及比對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審理本案時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左 前輪離車道中心線僅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亦僅 約113 公分,而認定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 公分(即400-113 =287 ),已超過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之 路寬,顯已佔據該車道大部分路寬,而該車道其餘可供可通 行部分既僅有113 公分,明顯已無法供自小客車自由通行, 需駛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另機車 及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亦因顧慮與聲請人車輛之安全距離, 依常情會行駛在較為靠近車道中心線之位置,甚或需要進入 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另軍事法院於審 理本案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於錄影 時間(下同)8 時0 分48秒在該處停車後,於8 時1 分10秒 、2 分57秒許,分別有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均行駛在對向 車道;另於8 時1 分13秒、1 分17秒、1 分42秒、1 分48秒 、2 分47秒、3 分8 秒、3 分32秒許,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 ,並均行駛在接近中間分隔線處;而於8 時1 分21秒、1 分 39秒、2 分26秒、2 分57秒、3 分3 秒、3 分8 秒許,分別 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對向車道,有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軍 審卷第239 頁正、反面),顯然聲請人在該處停車後,其他 車輛已無法依正常行車方向行駛在該車道內,聲請人在該處 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再依卷附現場勘 驗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 頁、 軍審卷第118 、119 頁),該○○街00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 ,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且其前方即為T 形路口(由果峰 街左轉往西行),亦有車輛在該處待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 則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 視線,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轉空間,均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因而認定聲請人該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9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8 、9 頁原判決書所載)。則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停車處之中心線為可超越之黃色虛 線,而非林美珠所稱之不得超越之雙黃線」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以該路況為『直路』



為鑑定之基礎」云云,均非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之依據,是原判決縱於理由論述時有 述及林美珠該證述,及該鑑定覆議意見書,惟此均非足以影 響於原判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 道中心線僅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亦僅約113 公 分,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 公分(即400-11 3 =287 ),而該車道其餘可供可通行部分既僅有113 公分 等情,如上所述,另原判決依軍檢署102 年3 月26日之勘驗 筆錄,認聲請人該自用小客車含後照鏡寬為209 公分(軍審 卷被證7 ),則依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 公 分,再扣除聲請人該小客車含後照鏡之寬度為209 公分後, 聲請人該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尚有78 公分(287-209=78),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 車之位置距路邊緣應小於30公分,亦合於停車不得逾路緣40 公分之規定云云,似有誤會。又原判決亦說明到場處理警員 即證人曾俊程未對聲請人開立任何罰單,惟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並非以警方是否開出違規罰單為唯一之憑據( 見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9 頁) ,顯然證人即警員曾俊程上開 證述原判決已經斟酌,且該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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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