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53號
KSHM,103,聲再,15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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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力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515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0034、24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力緯(以下稱受判 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6 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34 、24940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103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 ,受判決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而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和施 威廷、魏嘉瑩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彼此認識程度尚淺, 要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基於無營利之目的,而銷售毒品 予上開2 人為由,而認定受判決人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惟依相關卷證資料,魏嘉瑩於一日之內,曾和受判決人有多 達3 次以上之通話紀錄,且在一個月內有多達17通以上之通 聯紀錄;再者,原確定判決雖以所謂「彼此間僅為一般朋友 」為由,認定受判決人有營利意圖,惟就受判決人和他人間 之交往深淺,實有證人施威廷可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更進一步而言,對照受判決人與施威廷於年 少時期即已熟識,且有多次出遊照片可證,可徵彼此間實非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般朋友關係」一事甚明。從而原確 定判決以所謂「彼此間僅屬普通朋友」乙節,直接論斷受判 決人和證人間應有販賣營利之行為存在,姑不論其以「雙方 間之社交關係」,來推論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乙節,已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無證據而為認定之判決違法之外, 對照前開照片所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作為判決基礎之 內容,顯已和實情有別,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而得應為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之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 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威廷魏嘉瑩分於警詢時指述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而認定受判 決之犯罪事實,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而受判決人上開 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施威廷魏嘉瑩2 人證詞及受判決人與 魏嘉瑩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 ,但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之證據。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施威廷間多 次出遊照片,以證明彼此間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般 朋友關係」,然依該等照片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 可以據此即認為受判決人交付毒品予施威廷時即無營利之意 圖,而仍須經調查程序始能證明,並非就該等照片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均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證 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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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