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7號
SLDV,105,訴,1317,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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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第七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林金燕范植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起訴時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15樓 ,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0月4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B1,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 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之監察人 原為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雖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 ,然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後,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3 人 於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而失去其代理權。另系爭股東會雖改 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選舉獨立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 或得撤銷,即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則本件亦不宜以系 爭股東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依原告聲請,選任林金燕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確認被告105 年9 月 1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二)備位:1.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7 案: 「審議本公 司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 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因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包含被告公司董事全面 改選案當選名單、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 案等,原告乃於105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1.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 會決議全部無效。2.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候選人姓名欄所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無效。3.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范植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許 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安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梅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九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 公司(下稱永烽公司)、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以上13 人下稱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 無效。4.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 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效。(二)備位:1.確認 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105 年 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無效。3.被 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 之決議應予撤銷。4.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本公司新任 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至106 頁)。核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及其追 加時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為被告第21屆法人 董事,第21屆董事任期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9 日止。被告因有董事辭任造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於 105 年8 月11日召集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 獨立董事案。嗣被告又於同年9 月1 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 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以審查及決議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本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7 日前即於同年8 月24日以前載明 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竟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 寄發開會通知予董事即訴外人詹連凱。另依被告公司章程 ,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採行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提名制度,依法即應由董事會進行被提名人之審 查。而原告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 東,業依公司法規定於公告受理期間向被告提出董事及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共11名,詎系爭董事會開會就「審議本 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之進行時,被告竟 未提供任何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之待審查資料交由 董事會審查,在全體董事均未曾目睹任何待審查文件情況 下,被告之董事長林金燕即命司儀公布董事候選人名單後 ,經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即訴外人吳彥鋒於審查過程提出 異議,林金燕仍利用其掌握多數董事席次之優勢,強勢逕 付表決,而通過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將原告依 法提名之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名單 逕行刪除而不予列入。復對於未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 選名單者,亦未具體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系爭董事會因有上述違反公司法 第204 條及第192 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第5 條第2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5 條第2 項條等規定,其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二)承前,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全面 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選舉列為議案。然系爭董事會決 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應屬無效,則依該無效決議所 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法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被



告於系爭董事會未依法將被提名人之資格證明資料提供予 董事會審查,顯有剝奪原告身為董事之審查權、所提名之 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之權利,及股東依照公平公正之董事 候選人名單選舉之權利。再者,被告逕自將原告依法提名 之3 名獨立董事(總共僅3 名獨立董事)及5 名一般董事 候選人刪除,致生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選舉名單只有林金 燕所提名之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3 人同額競選,該3 人僅需一票即可當選之不公平情況,顯然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系爭 股東會所為董事(獨立董事)之選舉,即屬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該選舉應屬無效。
(三)縱認被告之董事當選名單形式上有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此 全面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依公司法第191 條 規定之決議內容當然無效情形。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無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董事 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 條文修訂討論案」、「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本公 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等五項議案,係依據系爭 董事會無效決議列入系爭股東會議程,應屬於股東會召集 程序違法。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有 於系爭股東會對於上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將上開違法決議撤銷 之。
(四)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中之「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決議案 」,其「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係源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 ,且系爭董事會將「未經審查違法刪除原告提名之董事候 選人8 人(含獨立董事3 人)」列入系爭股東會選舉議案 投票名單,造成林金燕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3 人只需 要一票即可當選之「同額競選」不公平狀況,其違反之事 實當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有重大影響,蓋原告所提名之 董事候選人8 人(含獨立董事3 人)均遭違法刪除,而被 告是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外,別無其他方式成為董事候 選人。是以,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 案決議」亦有召集程序(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代表根本 沒有董事會提案,被告卻仍將該違法公告之董事後候選人 名單列入系爭股東會議程) 重大違法,該違反之事實重大 且對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故系爭股 東會之全面改選董事議案決議,有召集程序嚴重瑕疵之違



法情形,非屬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 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情形。
(五)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確認被告於10 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無效 、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 含獨立董事)之決議、及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 禁止討論案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204 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全面改選議案決議及撤銷 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決議等語。(六)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先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董事將於 同年9 月1 日下午3 點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於同年8 月24 日寄發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及董事會附件予被告全體董 事(包括董事詹連凱及原告斯時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即訴外 人張凌綺) 及監察人,詹連凱更於同日讀取被告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被告所附開會通知內載召集事由為:1.審議本 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2.審議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部分條文修訂案、3.審議本公司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 訂案、4.審議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5.審議 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案、6.審議本公司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7.審 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
(二)因原告所提名董事候選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遭剔除, 其中原告提名之董事統英有限公司(下稱統英公司)、鼎 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及原告本身係 以代表人個人名義出具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之證明書, 而非以法人名義出具,均不合於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董事會刪除上開3 公司董事候選人資格 ,自屬適法。又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林廷祥呂振隆 及獨立董事詹晉嘉、劉上銘,係因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 1 第4 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董事會剔除上開原告 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自屬適法。縱認被告審議董事候 選人名單程序為違法,亦僅係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 問題。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旨在兼顧大多數股東之 權益。基此,股東會決議縱有得撤銷事由,亦需衡酌股東 會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無影響。實務見解



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係以表決權數 認定股東會決議瑕疵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 無影響。學說見解如學者洪秀芬則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 與股東會權益及股東權數為斷。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7 億7,000 萬股,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及委託實際報到股 數為6 億1,502 萬2,817 股,出席股數已達79 .87% ,其 中第三案提前改選董事討論案,經4 億2,092 萬5,823 股 數投票贊成改選,贊成比率為68.56%。縱扣除原告股權數 (1,111 萬1,000 股),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已經半數以上 表決權通過全面改選董事。況原告自承其已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足見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未遭侵害,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符公允。進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既非無效亦無法經法院撤銷。
(三)另,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無 效,依現今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依董事會決議而召開 股東會之決議僅得經異議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惟為維護多數股東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衡酌瑕 疵是否重大,而未可逕予撤銷。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多 數股東票決通過,而聲請人所持股數僅1,111 萬1,000 股 ,僅占約1.4%之股權,自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應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以免因少數股東意見,動輒 翻覆股東會決議,勞民傷財,更影響公司治理行為及第三 人交易安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七第9頁至13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股數1,111 萬1,000 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 (7 億7 千萬股)約1.4%股份。原告為被告第21屆法人董 事(第21屆法人董事原任期為103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起以張凌綺為原告法人代表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自105 年8 月31日起由吳彥鋒代表原告 擔任被告董事,另詹連凱以個人名義擔任被告常務董事(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6頁)。
2.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中 決議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 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同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辦理,受理提名13席董事 (含3 席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資格、受理期間為



同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及受理提名處所等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9頁,105 年8 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資料)。
3.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議 程共有7 案,第1 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第 2 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討論案」、第 3 案「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第4 案「本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第5 案「本 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第6 案「本公司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 、第7 案「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等議 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 議程如本院卷五第79頁至100 頁所示。
4.關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⑴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召 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57頁,卷一第231 頁同)。
⑵訴外人即被告董事會秘書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4日在被 告公司董事會LINE群組通知將於同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 董事會,所載發文時間「下午2 :27」,通知內容「各 位董監事好,公司將於九月一日下午三點召開董事會議 ,晚一點會發出會議通知及議程(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
⑶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快捷郵件交寄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及議程及如被證6 之相關附件(包含章程、股東會 議事規則、董事選舉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 正條文對照表)(被證8 ,本院卷一第266 頁、卷五第 101 頁,郵件收件回執)(原證20,見本院卷五第65頁 ,收件人詹連凱信封封面)。
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5日與詹連凱間的LINE對話,詹連 凱稱(發文時間「08:56」)「請給董事會會議內容一 份」,萬嘉蕙(發文時間「09:10」)稱「詹董,上次 說要提供新的e-mail信箱,可否提供讓我們寄到信箱去 。因為內控有要求我們寄給董監事的開會通知或議程, 附件等需留下e-mail紀錄。」、同年8 月26日再稱(發 文時間「16:31」)「詹董,不好意思,因尚未提供新 的e-mail地址,稽核要求我將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寄 到您的戶籍地。昨天已經以快捷送達。麻煩您收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27頁)。
5.詹連凱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有當場提出書面異議(原證



7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2頁,董事異議聲明書)。 6.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第1 項「…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 制度由股東會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被告董 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見本院卷一第57頁)。 7.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書面文件(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至376 頁),提名原告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 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 惠、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林廷祥等8 人為被告之董 事候選人,及提名呂振隆詹晉嘉及劉上銘等3 人為被告 獨立董事候選人,向被告提名董事候選人,被告同日蓋印 收件章收受提名文件(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 )。系爭董事會就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將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其餘5 名一般董事候選 人及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未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原證 9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63頁,另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 。
8.台灣金聯公司提名自己為董事候選人,並為系爭董事會列 入候選人名單,其持股比例約8.21% (原證15,本院卷五 第47頁至48頁,另見本院卷第四第144 頁)。 9.林金燕(持股1,570 萬股,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持股比例約 2%,見卷四第7 頁序號6 )提名董事候選人為森鉅公司、 安梅公司、永烽公司、恆九公司、德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林金燕沈璀庭楊明記、葉美 蘭等9 名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等3 名,被提名人相關文件如本院卷四第7 頁至143 頁所示。 系爭董事會全數列入候選人名單(本院卷四第145 頁)。 10.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系爭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除德 川公司、葉美蘭施明豪未當選董事,其餘董事及獨立董 事候選人均當選(見本院卷五第53頁)。
11.原告提名之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董事候選人共獲 得6,224 萬9,126 股之委託書支持,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 數8. 08%(原證17,見本院卷五第50頁,105 年9 月29日 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而系爭股東會 股東投票結果顯示,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董事候 選人共獲得16億5,203 萬6,048 股權數選票支持,3 人之 得票率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6.504% 。 12.徵求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徵求獲得2 億9,184 萬1,013 股,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37.9% (原證17,見 本院卷五第50頁)。
13.林金燕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徐慶樺馬睿辰等



三名,李勝琛徐慶樺馬睿辰各獲得5,195 萬股權數選 票支持,當選獨立董事;總得票率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 1.557%(原證18、19,見本院卷五第52、53頁)。 14.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全面改選案當選名單、被告新 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同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117 頁)。(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105 年9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3.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中違反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 何?
4.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 )之決議部分,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5.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6.若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之決議部 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 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董事選舉之決議無影響? 7.若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 討論案」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通過被告公司新任 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或董事集合之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 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 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 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 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 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應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及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包含被告公司董事全面改 選案當選名單、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均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上開爭執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查,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之通 知,不涉及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 對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所為公告之 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不應准許。(二)105 年9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 定有明文。依此,召集董事會所應踐行程序,包括受通知 主體各董事及監察人,通知須載明召集事由,且須於開會 7 日前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始可例外不受7 日前通知 限制。準此,所稱載明事由,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不得 以對話方式為之,但其為公司自治事項,仍得委由章程訂 定通知方式為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之,然不得以電話或口 頭告知通知董事。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 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 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 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 ,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 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 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 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 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 ,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7 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 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 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 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



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 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 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 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因此,採發信主 義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於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 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亦即 董事會會議通知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 足公司法所定7 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 通知期限。
2.書面通知部分:
查系爭董事會係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而依被告交寄快 捷郵件回證記載,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05 年8 月25日 交寄發出(本院卷一第266 頁),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 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足6 日,顯不足公司法第204 條 規定之期間。
3.電子方式通知通知部分: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204 條第2 項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董事之召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 子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1 頁同), 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得以電子方式通知開會,是被告 就董事會之召集,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⑵用Line方式:按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 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Line為一種通訊應用程式,可以傳送文字、圖片 、動畫、語音和影片等多媒體資訊,並完整呈現其內容 。是以Line應可認為一種電子通知之方式,得作為開會 通知之電子方式。再者,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既明定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即應 以書面為之,則董事會之召集以電子方式為通知時,仍 應完整呈現其內容以及以日後可供取出查驗之電子文件 方式為之,始屬當之。查,被告董事會秘書萬嘉蕙於10 5 年8 月24日在被告公司董監事LINE群組通知董事詹連 凱將於年同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然依通知內容「各位 董監事好,公司將於9 月1 日下午3 點召開董事會議, 晚一點會發出會議通知及議程。」,僅預告將於105 年 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而未同時提出會議召開事由及議



程(例如同時提出附件檔),難認此一通知已包含記載 有召開董事會事由之書面,而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 。
⑶用電子郵件(Email )方式:被告抗辯於105 年8 月24 日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及議程至被告提供給 董事詹連凱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 告提出之寄件日期記載為105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 收件者記載包括詹連凱(Tomy Zhan )等人,主旨記載 為「台灣農林(股)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議程,及附件」,及記載有「董事會開會通知 」、「董事會議程」、「董事會附件」檔名之附件之電 子郵件寄送證明(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再 查依被告提出之ttc/tomy .zhan223.136.90.103 Tommy zhan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紀錄(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81 頁),詹連凱董事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 年8 月12日、 8 月17日、8 月22日、8 月24日及8 月26日均有讀取信 件之紀錄。可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仍為詹連凱使用。而 董事會會議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4 日寄發開會通知及記載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 會議程」、「董事會附件」檔名之附件,即符合公司法 第204 條規定。原告固主張詹連凱已通知被告,不再使 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查,依萬嘉蕙於105 年8 月 25日與詹連凱間的LINE對話稱「詹董,上次說要提供新 的e- mail 信箱,可否提供讓我們寄到信箱去。因為內 控有要求我們寄給董監事的開會通知或議程,附件等需 留下e-mail紀錄。」、同年8 月26日再稱「詹董,不好 意思,因尚未提供新的e-mail地址,稽核要求我將董事 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寄到您的戶籍地。昨天已經以快捷送 達。麻煩您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固可認 詹連凱於8 月25日曾聯絡被告,不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然依上開電子信箱使用紀錄,詹連 凱既仍有使用,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將開會通知寄送 至詹連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可認已到達詹連凱隨時可 讀取之處,不論詹連凱有無讀取,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詹連凱已無使用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業於105 年8 月24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董事詹連凱,到達詹連凱可隨時讀取之處。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其 決議(共有7 案,第1 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



、第2 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討論案」 、第3 案「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第4 案「本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第5 案 「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第6 案「本公司 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 案」、第7 案「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 )全部當然無效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中違反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 何?
1.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 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 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 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 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 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 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 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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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