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金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 人)楊金川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非故意犯罪(受處分人不 知酒測值已超過標準,但自信可安全駕駛而上路),原審量 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2 月刑度雖不算重,但法務部卻因本案 而撤銷受處分人前案之假釋。受處分人僅因不小心飲酒過量 ,則鈞院量刑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將本案 刑度酌減為拘役之刑。如此,即可避免受處分人被撤銷假釋 ,再服3 年1 月又19天牢獄之窘境。受處分人雖於假釋期間 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但法務部應考量受處分人係犯輕罪,且 非故意犯罪,不宜逕行撤銷受處分人之假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 486 條亦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於92年10月8 日入監服刑(92年9 月12日刑 期起算),預計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 折抵日數168 日,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100 日),嗣於10 1 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續執行易服勞役111 日後 ,於102 年2 月16日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4 年12月1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受處分人確 於102 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某檳 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 3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前開法院合議庭後,於103 年6 月27日撤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此有前開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1 份、受處分人楊金川撤回上訴聲請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則 受處分人係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從而,法務部於103 年8 月4 日以法 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撤銷受處分人之假釋,係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有前開法院103 年度 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1 份,撤回上訴聲請狀影本1 紙、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 年7 月29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 3 年8 月6 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法務 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受處分人請求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予以酌減至拘役之刑云云,然查,該案業經 判決確定(如前所述),則受處分人請求就其前所犯之罪, 酌減至拘役之刑一節,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認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法 務部函執行受處分人之殘餘刑期3年1月19日,而裁定駁回受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