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07號
KSHM,103,抗,207,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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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夏碧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0日交付審判裁定(103 年度聲判字第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購車時並未提及里程數即決定 購買,抗告人既未積極告知虛偽里程數,即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聲請人購車時既未詢問、確認系爭車輛里程數,顯然 里程數非屬聲請人購買車輛之重要參考依據,抗告人無蓄意 隱瞞情事,聲請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情形,本件純 屬民事糾紛,原審裁定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審裁定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已 逾16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隱瞞上開車輛之 實際里程數,以抬高售價,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調整里 程數至約8 萬多公里後,於102 年7 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路某處,向聲請人兜售上開車輛,並佯稱:該車輛只跑 了8 萬多公里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向被告購入該車。嗣聲請人將該車轉售予案外人林益 有,因上開車輛發生故障送車廠檢修,林益有始由電腦維修 紀錄得知上開車輛於102 年1 月9 日實際行使里程數已達16 8,120 公里,乃轉達聲請人並請求賠償,聲請人方知受騙。 ⒉判斷車況良好與否之重要依據,首推車輛行駛里程數,蓋車 輛行駛里程之長短,彰顯該車經人使用之頻率,頻率愈繁, 其零件折損率愈高,將來維修機率高,其性能較差及後續耐 用之時限較短,影響二手車之售價,故將已行駛16萬多公里 數之碼表,調低為8 萬多公里,再行出售,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之故意,而一般人並不會想到該車之里程數已被調降,自 會相信該車上顯現之里程數,縱使聲請人未詢問里程數是否 確為8 萬多公里,亦會觀看該車之里程數作為購買之參考。 ⒊聲請人雖知該車已行駛6 年,然同樣行駛6 年之車輛,因使 用頻率不同,售價將不同,被告調低里程數,從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才會陷於錯誤而買受,聲請人雖有多次買賣二手 車之經驗,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同意在不採證里程數下購 買該車輛,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自行推測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乃單純民事糾紛,尚 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欲將該 車出售,事前請人調整將該車之里程數從16餘萬公里調整為 8 萬多公里,伊朋友吳益信表示可代為介紹買家,吳益信乃 透過鄧紹壯尋得有意願購買二手車之聲請人,伊知道聲請人 有在買賣二手車,是內行人,於102年7月相約看車時,到場 者有伊、聲請人及上開兩位友人,聲請人係自行看車,他沒 問里程數的事,伊也沒告知他,他就決定要買等語。經查: ⒈該車於102 年1 月9 日時里程數已達168,120 公里、被告出 售予聲請人時則為8 萬多公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透過證 人吳益信覓得證人鄧紹壯,再由證人鄧紹壯介紹聲請人向被 告買車,上開2 名證人及被告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聲請人實 際看車後出價35萬元成交,被告乃於同年月15日將該車過戶 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7日過戶予案外人林益有等 情,有被告上開陳述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 頁、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益信鄧紹壯於 偵查中所述「聲請人來看車時,在場之人均無談到里程數」 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 、8 頁背面),並有卷附汽車過戶 登記書2 紙、該車修護單歷史資訊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告知聲請人「車輛里程數有 調整」乙事,便將該車售予聲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 、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另有 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 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厥為消 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殆無 庸疑。本案系爭車輛於雙方締約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16餘 萬公里,然里程表上顯示之里程數僅8 萬餘公里,差距幾近 8 萬公里,依上說明,難想像聲請人如受誠實告知,其購買 之決心仍不生影響,被告調整里程表並蓄意加以隱瞞之情, 自有藉此欺罔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 分認聲請人「同意在不採證里程數下購買並交付該車輛相關 款項」乙節,與交易常情不符,其推論恐有瑕疵。 ⒊被告雖辯稱:聲請人經常從事2 手車買賣,對於如何判斷檢 驗實際行駛里程,知之甚詳,故任其看車云云。惟被害人是 否陷於錯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本職學能、經驗 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尚無絕對必要之關連。況里程 數是否經過調整,單從外觀根本無法辨識,檢察官雖曾傳喚



本件買賣車輛時在場之4 人,然對於告訴人究竟如何看車( 僅就外觀有無碰撞、儀表板上里程數觀察,或是打開引擎蓋 ,逐一檢視內部零件等),卻無詳細調查,徒以告訴人經常 買賣2 手車,有其專業判斷能力,即認其不可能陷於錯誤, 論述難稱有據。原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就賠償 金額談和解事宜,因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益徵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本應就該車負出賣人責任,雙方爭 執發生後洽談和解,是否能作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補強 證據,似應於本案審理、調查完備後,再為整體評價。 ⒋綜上所述,本案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 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 第4 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 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夏碧敏欲便利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 8857-UM 號,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6 萬多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里程數 調整為8 萬多公里後,透過友人吳益信聯繫鄧紹壯鄧紹壯 再介紹洪來芳購買該車,迨民國102 年7 月夏碧敏與洪來芳 相約至高雄市博愛路某處看車,夏碧敏竟隱瞞其前曾調降里 程數至8 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 致洪來芳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之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之已逾 16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入。嗣 洪來芳將該車於102 年12月間轉售予林益有,林益有駕駛系 爭車輛回原廠檢修,發現系爭車輛於購入前保養的里程數即 高達168,120 公里,乃轉達洪來芳並請求賠償,洪來芳始知 受騙。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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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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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夏碧敏於偵查中│被告夏碧敏確有將系爭車輛之里│
│ │之供述。 │程數由16多萬公里調整為8萬多 │
│ │ │公里,且未告知告訴人洪來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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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來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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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吳益信鄧紹壯│被告夏碧敏於告訴人看車並願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35萬元購買時,並未告知里程數│
│ │ │調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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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 │被告夏碧敏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
│ │。 │人、告訴人再轉售予案外人林益│
│ │ │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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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車輛修護單歷史│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9日時里程 │
│ │資訊1紙。 │數為168,120公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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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刑法第339 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新增刑法第33 9 條之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將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 元,顯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 「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 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本件依原審上開裁定理由觀 之,原審業已詳加審核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條所列管轄權、告訴人資格、聲請期間、委任律 師提出聲請狀等法定要件,其審核並無不當;又原審於審查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均係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並詳加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決定之證據 調查未完備及對證據之判斷有違一般中古車交易之經驗法則 之理由,其論斷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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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