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1號
KSHM,103,原上訴,1,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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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新富因與蔡書彰有嫌隙,基於教唆偽 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教唆其前女友黃軒鈺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450 號蔡書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乙案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件有重要關 係事項,即高新富有無如附表二編號1、2、5、6、7 所示向 蔡書彰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等節,虛偽證稱:高新富確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5、6、7 所示向蔡書彰購買安非他命之 情事等語,所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法院審理上 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黃軒鈺於102年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到場接受詰問,並自承:「當初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 的不實在」等語,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新富涉犯刑 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新富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 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鈺之證述,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高新富固坦認渠與同案被告黃軒鈺原 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於案發前即已分手,另與蔡書彰於案 發前迭有金錢糾紛,並曾遭蔡書彰毆打等節,惟否認有何教 唆黃軒鈺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蔡書彰購買毒品, 伊於蔡書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證述有關向蔡書 彰購買毒品部分均屬事實,只是因為蔡書彰要求黃軒鈺改口 ,所以黃軒鈺才會改稱係伊教唆偽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高新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對被 告高新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經警於100 年12月14日拘提被告高新富黃軒鈺到案, 警方提示監聽譯文,被告高新富黃軒鈺對於其中53則,係 被告高新富於100年8 月10至100年11月22日先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官廉許峻林吳振瑞蔡証丞、黃 進忠、邱明詮曾天生等共52次及轉讓禁藥予黃正一1 次;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中7 次係與黃軒鈺 共同販賣之事實。被告及黃軒鈺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被告高新富並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蔡書彰購 買,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635 號分 別判處高新富黃軒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高新富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年;黃軒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監聽譯文詢問被告,被告除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外,並供出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蔡書彰購買。警方100 年12月27日再依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蔡書彰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81則 提示被告辨認,經指認其中28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係聯絡 蔡書彰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7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黃軒鈺有參與,並陪同前往;嗣於101年3月19日檢察官偵查 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事實訊問被告,經具結證述除附表一 編號12否認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22次均證稱 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證人 結文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又警方於101 年7月4日詢問黃軒 鈺,黃軒鈺亦坦承附表二7 次被告向蔡書彰購買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伊有參與;復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經具 結作證,證稱附表二編號1、2、5、6、7 被告有向蔡書彰購 買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4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警 詢、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㈢查附表二監聽譯文,被告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附表二編號1監聽譯文,黃軒鈺有參與通話,編號2監聽譯文 內容被告向蔡書彰說「我叫我七仔(黃軒鈺)過去」。編號3 、4、5、6、7監聽譯文,由黃軒鈺蔡書彰或其女友直接通 話。檢警依上開黃軒鈺有參與之監聽譯文詢問黃軒鈺通話內 容,黃軒鈺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2、5、6、7 其陪同 被告前往向蔡書彰購買安非他命,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所見 所聞之陳述。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 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 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 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購買者,多以 「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 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 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 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 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附表二監聽 譯文顯示,雙方通話內容大多簡短隱諱「(我在家)、(我 過去找你啦)」、「我們馬上到」、「我們要過去」、「我 快到了」等語。是從附表二監聽譯文內容,與一般日常生活 電話連繫,常表明通話目的之情未符,足見通話雙方就交易 毒品已有相當之默契,被告與黃軒鈺於偵查中指稱係向蔡書 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全然無據。雖黃軒鈺於原審時翻 異前供,指稱被告恐嚇教唆其偽證,然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恐嚇教唆其偽證?又上開通聯譯文雙方見面如非購毒, 所為何事,證人黃軒鈺均無法說明?是黃軒鈺指稱被告恐嚇 教唆其偽證,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警詢與黃軒鈺警詢2人相距7個月之久,被告與黃軒鈺 檢察官訊問時2人亦相距4個月之久,被告對於其指證先後多 次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能否記憶清晰,並教 唆黃軒鈺為同一指證,非無疑義。且黃軒鈺於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跟高新富關係?)之前是男女朋 友,現在沒有了。」(見101年他字第450號卷第49頁)又於 103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你們還是男 女朋友嗎?)那個時候已經不是男女朋友,我跟高新富分手 之後我們沒有復合過。」(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是被 告與黃軒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已非男女朋友,檢察官因被 告陳述附表二所示有7 次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黃軒 鈺有參與,且依監聽譯文顯示黃軒鈺確有參與。檢察官乃主 動傳訊黃軒鈺到庭作證,並非被告教唆黃軒鈺前往檢察署作 證。




㈤又被告固於警詢指證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次,詳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7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黃軒鈺有參與,並 陪同前往。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證述,僅就附表二編號 1、5、6部分證稱黃軒鈺有參與;編號2、4 未提及黃軒鈺參 與;編號3、7部分檢察官未訊問被告。而警方於101年7月4 日詢問黃軒鈺黃軒鈺亦坦承附表二7 次被告向蔡書彰購買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有參與;嗣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偵 查時,經具結作證,證稱附表二編號1、2、5、6、7 被告有 向蔡書彰購買安非他命,伊有陪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4部 分,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黃軒鈺警詢、偵查筆 錄附卷可稽。比對被告警詢、偵查陳述與黃軒鈺2 人於偵查 中證述顯有出入,苟被告教唆黃軒鈺於偵查中偽證,證人黃 軒鈺自無否認附表二編號3、4係前往蔡書彰住處購買毒品之 理。
黃軒鈺就附表二編號1、2、5、6、7 證述被告有向蔡書彰購 買安非他命,然就證述內容觀之,⑴、附表編號1 部分。被 告稱:「與黃軒鈺一起到蔡書彰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半錢55 00元,賣完再拿錢給蔡書彰。」;黃軒鈺則證稱:「100年9 月13日高新富蔡書彰買安非他命,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 我在外面,他們在裡面,高新富拿給我的時候是用衛生紙包 著。」⑵、編號2 部分,被告稱:「我與黃軒鈺去找蔡書彰 ,當面買安非他命1.9公克5500元,我賣完後有將5500 元給 他。」。黃軒鈺則稱:「100年10月4日也是一樣高新富跟蔡 書彰買的。買安非他命,好像是4000多元,那個時候高新富 要進去的時候,跟我拿4000元的現金,他說要還給蔡書彰的 錢。」。⑶、編號5 部分,被告稱:「黃軒鈺先打電話給蔡 書彰,我與黃軒鈺過去找他,他拿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安非 他命給我,我們當面交易,我賣完有將10500元拿給他。」 ;黃軒鈺則稱:「100年11月8日高新富蔡書彰買安非他命 ,買10500元,地點在蔡書彰他們家客廳。」⑷、編號6部分 被告稱:「黃軒鈺先打電話給蔡書彰,我與黃軒鈺過去找他 ,他拿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給我,我們當面交易, 我賣完有將5500元拿給他。」黃軒鈺則證稱:「100 年12月 12日高新富蔡書彰買安非他命,多少錢我不知道。地點在 他們的停車場。」。⑸、編號7 部分,被告稱:「黃軒鈺蔡書彰女友連絡後,一起到蔡書彰住處,買3.75公克安非他 命,我先拿毒品回來,賣完再拿10500 元給他。」;黃軒鈺 則證稱:「100 年11月30日那一次是高新富蔡書彰的女朋 友買的。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是安非他命。」(參見被告警 詢、偵查筆錄及黃軒鈺偵查筆錄)。2 人就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證人黃軒鈺有無在場等節,亦多與被告高新富之上 開指述不同;而證人黃軒鈺證稱,被告高新富有在其住處內 告訴伊要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參照),惟其 等之供述既有諸多歧異,是證人黃軒鈺指稱係被告高新富教 導如何回答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㈦公訴人以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另案被 告蔡書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 10月4日向蔡書彰購買安非他命1包5500元是偽證;此部分亦 係黃軒鈺被訴偽證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教唆黃軒鈺為虛偽 陳述等語。惟查警方100年12月27日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 0電話與蔡書彰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81 則提示被告辨認,經 指認其中28次監聽譯文,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包括10 0年10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2 監聽譯文,嗣被告固於另案被告 蔡書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改稱該次沒有購買 毒品,承認這次是偽證等情。然人類記憶力有其限制,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因 受外在事物之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發生 錯誤,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 被告與蔡書彰上開81則監聽譯文均大多簡短隱諱,且事間近 3 個月之久,被告於眾多隱諱不明之監聽譯文,回憶該次通 話目的本屬困難,且被告指稱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28則多屬「(我在家)、(我過去找你啦)」、「 我們馬上 到」、「我們要過去」、「我快到了」等語,雙方相約見面 ,顯與一般日常電話通話有異,而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 雙方就交易毒品已有相當之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 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聯繫當面交易,以防止政 府查緝之情節相符。被告於81則監聽譯文回憶指證其中28則 係聯絡向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其中一次即附表二編 號2部分有誤認情形,其誤認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虛偽。被 告雖稱「我承認這一次(100年10月4日)作偽證。」然觀該 次審理筆錄前後文意,係指該次是去還上次拿毒品的錢,10 0年10月4日那一天蔡書彰他沒有賣毒品給我。」並非承認被 告未曾向與蔡書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以被告10 0年10月4日該次前往蔡書彰住處,是還上次購買毒品的錢, 並非當天購買毒品,而推論被告教唆黃軒鈺偽證。五、綜上所述,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 監聽譯文,黃軒鈺有參 與通話,編號2 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向蔡書彰說「我叫我七仔 過去」。編號5、6、7 監聽譯文,由黃軒鈺蔡書彰或其女



友直接通話。檢警依上開黃軒鈺有參與之監聽譯文詢問黃軒 鈺通話內容,黃軒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 之所見所聞之陳述。原審審理蔡書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101年訴字第1525 號)時,證人黃軒鈺翻異證 詞,指稱係被告教唆其偽證,除證人黃軒鈺單一指證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與黃軒鈺偵查中指證蔡書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顯有出入,且亦諸多歧異,是證人黃軒 鈺之偵查中證述,是否被告高新富之教唆,尚有可疑,自難 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 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 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表一:




┌────────────────────────────────────┐
│1. 於100年8月22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2. 於100年8月23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3. 於100年8月24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百元。│
│ │
│4. 於100年9月7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5. 於100年9月13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女│
│ 友黃軒鈺陪同前往。 │
│ │
│6. 於100年9月25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7. 於100年10月2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8. 於100年10月4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黃│
│ 軒鈺陪同前往。 │
│ │
│9. 於100年9月23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10. 於100年9月29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百元。│
│ │
│11. 於100年10月8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百元。│
│ │
│12. 於100年10月9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百元。│
│ │
│13. 於100年10月16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百元 │
│ │
│14. 於100年10月18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價格3千元。 │
│ │
│15. 於100年10月21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16. 於100年10月26日我與我女友黃軒鈺蔡書彰家中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
│ 公克,價格5千5百元。 │
│ │
│17. 於100年11月5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佰元。│
│ │
│18. 於100年11月8日我女友黃軒鈺打電話連絡後,一起去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
│ 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佰元。 │




│ │
│19. 於100年11月12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佰元 │
│ │
│20. 於100年11月17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1. 於100年12月9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2. 於100年12月12日我女友黃軒鈺打電話連絡後,一起去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 │
│ 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3. 於100年12月13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4. 於100年10月10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5. 於100年11月1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佰元 │
│ │
│26. 於100年11月10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7. 於100年11月3日我向蔡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90公克,價格5千5佰元。 │
│ │
│28. 於100年11月30日我女友黃軒鈺打電話蔡書彰女友接的,連絡後一起去向蔡 │
│ 書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1萬零5佰元。 │
└────────────────────────────────────┘
附表二:
被告:高新富(綽號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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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
│號│ │高新富(綽號│ │ │
│ │ │白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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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02:48:25 │高新富女友 │某男 │A:喂 │
│附│ │ │黃軒鈺(A) │ │B:嘿 │
│表│02:48:41 │高新富(C) │ │A:等一下喔 │
│一│ │ │ │C:你在哪裡啦 │
│編│ │ │ │B:我在家咧 │
│號│ │ │ │C:唬我過去找你啦 │
│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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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0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C:你在哪? │
│︹│16:51:46 │高新富(C) │某男 │B:幹你娘,你剛好就好。 │
│附│ │ │ │C:怎樣? │
│表│ │ │ │B:給我說謊。 │
│一│ │ │ │C 什麼說謊咧? │
│編│ │ │ │B:我教你的你都不會,學 │
│號│ │ │ │ 不會捏。你若要過來你 │
│8 │ │ │ │ 就跟我說你多久要過來 │
│︺│ │ │ │ ,酒醉了你還跟我說要 │
│ │ │ │ │ 過來,你娘倒下來,我 │
│ │ │ │ │ 就像瘋子一樣捏。 │
│ │ │ │ │C:有阿,我叫我七仔過去 │
│ │ │ │ │ 捏。 │
│ │ │ │ │B:對不對啊? │
│ │ │ │ │C:對阿,剛才我就暈暈的 │
│ │ │ │ │ 阿,想說我沒有的話我 │
│ │ │ │ │ 叫她過去就好啦。 │
│ │ │ │ │B:我再打你,你七仔過來 │
│ │ │ │ │ 的捏,幹你娘,如果不 │
│ │ │ │ │ 夠我不就像瘋子一樣等 │
│ │ │ │ │ 到我瘋掉啊。 │
│ │ │ │ │C:沒有,我就叫他過去了 │
│ │ │ │ │ 。 │
│ │ │ │ │B:我打敗了我,你給我來 │
│ │ │ │ │ ,你給我來念一念,幹 │
│ │ │ │ │ 你… │
│ │ │ │ │C:靠腰,好啦。 │
├─┼───────┼──────┼──────┼────────────┤
│3 │100年10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們馬上到阿。 │
│ │00:34:12 │黃軒鈺 │ 某男 │B:喔。 │
│︹│ │ │ │A:好。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4│ │ │ │ │
│︺│ │ │ │ │
├─┼───────┼──────┼──────┼────────────┤
│4 │10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們現在過去找妳。 │




│︹│02:58:01 │黃軒鈺 │ 某女 │B:喔好阿。 │
│附│ │ │ │A:好。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16│ │ │ │ │
│︺│ │ │ │ │
├─┼───────┼──────┼──────┼────────────┤
│5 │100年11月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們現在過去找你,我 │
│︹│01:25:14 │黃軒鈺 │某男 │ 們馬上到。 │
│附│ │ │ │B:喔。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1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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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們要過去了。 │
│︹│14:51:31 │黃軒鈺 │某男 │B:最好,你娘,你們兩個 │
│附│ │ │ │ 給我白賊,好好。 │
│表│ │ │ │A:真的,我們要騎引擎( │
│一│ │ │ │ 意指機車)了。 │
│編│ │ │ │B:多久? │
│號│ │ │ │A:10分鐘馬上到。 │
│22│ │ │ │B:喔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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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21:48:55 │黃軒鈺 │某女 │B:我快到了,在那邊等我 │
│附│ │ │ │A:喔好。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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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