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93號
KSHM,103,侵上訴,9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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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霖(原名張黨)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士霖與A女(代號3354102009,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為朋友關係。張士霖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至 A女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之「OO美 容店」與A女飲酒、用餐,席間張士霖對A女頻頻勸酒,嗣 張士霖見A女不勝酒力,遂要求A女與其性交,經A女拒絕 後,張士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恃其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強行將A女抱至2 樓房間,以其優勢體力將A女壓制在 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含外褲及內 褲),並將A女之內衣(有胸墊的背心)往上掀拉後,先強 行以嘴巴吸咬A女之下體及吸吮A女之乳頭,而為強制猥褻 行為,之後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士霖(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且是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A女是自行上樓與我性交易,事後我給她新 臺幣(下同)2 千元,她也有收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經鑑驗結果,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A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其係遭被告強行抱上OO美容 店2 樓房間床上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5至21頁、第68至70頁;原 審卷第71至75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堪認A女 之證述真實可信:
⒈A女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旋於翌(28)日 凌晨2 時許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 乙節,有該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23至28頁及警卷密封袋)。而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 程中,遭被告強行抓住雙手壓制在床乙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且 A女雙手手臂內側確有紅腫乙節,亦有驗傷採證光碟、採證 照片附卷可憑(置於偵卷密封袋)。衡諸常情,A女與被告 既分別供陳渠等間並無何仇恨、恩怨及財物糾紛(見警卷第 2 、15頁;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倘A女 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其雙手手臂內側當不致造成紅腫,更 不會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準此,足認被告辯稱:A 女與伊係合意性交云云,不足憑採。
⒉證人即A女之朋友鄧O萍於案發當晚8 時許進入OO美容店 ,在該處1 樓及2 樓樓梯處發現A女掉落之拖鞋各1 隻乙情 ,業經證人鄧O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A女



證稱:被告強行將我從1 樓抱上2 樓時,我反抗掙扎,所以 拖鞋分別掉落在1 、2 樓間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且 A女如係自行上樓與被告性交,衡情應無可能將所穿著之拖 鞋各丟在1 樓、2 樓樓梯間之理。職是,足見被告辯稱:A 女係自己上樓與伊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顯與事證 相違,委不足採。
⒊A女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1 月22日,在同址(OO美 容店)遭警方查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當場扣得使用過之保 險套1 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共16枚,且A女亦有媒介、容 留其他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 1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A女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 頁反面),並有該案判決書及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 至4 頁) 。由此可知,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有要求對方使用保 險套之習慣,然本案A女在同址(OO美容店)與被告性交 時,被告非但未使用保險套,甚且依被告所供,雙方於性交 前,A女並未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見本案之性交行為並不符合於A女慣常之性交易模式。 ⒋A女於案發期間有於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已如上述,倘被 告確係徵得A女之同意而為性交易行為,且A女若確已收取 被告給付之對價2 千元,則衡諸被告與A女分別供陳渠等間 並無任何仇恨、恩怨及財物糾紛(見警卷第2 、15頁;偵卷 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A女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具結後始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A女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由此,益徵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 甚高,洵可採信。
⒌依被告供陳:伊有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經驗,且都會在交 易前談妥價錢,若不能接受小姐提出的價錢,伊就不會跟小 姐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可見依被告之性交 易習慣,係先與性交易之對象商議價錢,確定自己能接受對 方所開之價錢後,才會進行性交易。然被告復供稱:伊與A 女性交前,並未問及A女性交易之價錢,即貿然與A女性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與自己和他人為性交易之慣 常模式相違。準此,益認A女指訴其並未與被告合意約定性 交易,而是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洵屬真實可信。 ⒍鄧O萍於案發當晚8 時許進入OO美容店,在該處2 樓房間 外敲門兩次,A女開門後即低頭哭泣走下樓梯,先反鎖躲在 1 樓廁所內,嗣經被告揚言要踹門進去後,A女始走出廁所



坐在客廳沙發上,然對於鄧O萍詢問發生何事,始終沉默不 予回應等情,業經證人鄧O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本 院卷第52至53頁);其後A女之男友即B男(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返回該店,見A女神色有異且在哭泣,因而詢問 A女發生何事,A女原不予理會,經B男一再追問後,A女 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A女隨即在鄧O萍及B男之陪 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節,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9頁)。則依證人鄧 O萍、B男所述A女見到渠等及被問及發生何事之反應,亦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 落、哭泣」之反應相符。職是,證人鄧O萍、B男上開證述 情節,自得作為告訴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性交,我們2 人性交易後 ,我有給A女2千元云云。然查:
⒈A女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與被告為性交易,亦否認被告有拿 2 千元給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況且,倘A女確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易,亦有收 取被告所給付之對價2 千元,則A女身上理應無何傷勢,A 女當無理由亦無必要於事發後旋於翌日凌晨即行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準此,足見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非無據。 ⒉被告與A女於性交之前,並未談及(遑論談妥)性交易之金 額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已如上述 。倘被告與A女係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衡情,渠等應 會於交易前先談妥價格及交易之內容(全套或半套),然渠 等卻均未為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此 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依被告所供,伊有多次與他人性交易之經驗,且均會事先 談妥價錢後再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前,竟未先行詢問價錢(見原審卷第96頁) ,顯與自己歷次性交易之習慣不符,亦有可疑。 ⒋況且,被告並不清楚OO美容店的收費標準,亦無與A女為 性交行為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2頁),且其既稱:性交易時 如果小姐開價太高我不能接受,就不會進行性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性交易之價格相當在意 ,當無可能與A女約定進行性交易,卻對交易金額隻字未提 ,並容任A女於性交易完成後才出價之可能。然被告卻供稱 :A女說要多少錢,我就會給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顯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認A女為乾女兒、B男為其乾女婿等情,業經證人A女



、B男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31頁;原審卷第69頁反 面),而被告亦供稱:B男稱呼其為丈人(見原審卷第96頁 反面),足見證人A女、B男證述被告認A女為乾女兒乙節 屬實,被告既為A女之乾爹,衡情A女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 性交易,故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所辯與A女性交易之情節,既與自己歷來為性交 易之習慣不符,又有前開與事理相違之處,自無可採。 ㈣至於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是否有試圖反抗、逃離 現場,甚至呼救求援?茲析述如下:
⒈針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從被告開始跟我說他想 要我,到他拉我上2 樓前,他都坐在我旁邊,我當時沒有多 想,又想說他是警察,應該只是開玩笑嚇嚇我,所以沒有想 到拿手機電話求救,且2 樓房間沒有電話,所以根本沒辦法 求救,但我都有反抗,他強抱我上樓時我雙腳有踢動想抓欄 杆,被他拉進2 樓房間後整個侵害我的過程,我都有用手想 推開他,試著要逃走,但都被他抓回去,加上我頭很暈,他 力氣很大,且他一直抓著我不放,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 ,所以我反抗不了,也沒辦法離開、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69頁;原審卷第72頁)。 ⒉衡諸被告「前於97年間因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警務正葉盛義之線民,而取得印有『警務正/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名片,嗣被告於100 年 間攜帶上開名片至周琮閔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 成功路屬公共場所之麵攤用餐,假冒具有員警之身分,向周 琮閔周琮閔之友人張兆弦出示該名片,佯稱任職於鳳山市 刑大,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並經原審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之 官銜佯稱警察,已如上述,且A女主觀上認為被告既身為警 察,應不致於真的對伊為性侵害行為,故而於本案事發之初 ,未及時想辦法脫困求援,尚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另證稱:「(問:為何你聽到小雯【即證 人鄧O萍】叫你的時候沒有喊救命?你如果叫小雯,有人在 ,他不是會不敢嗎?)當時他已經得逞了,我只是不想他還 有機會再做這件事情,我當時只想趕快把他推開。」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是證人鄧O萍於案發當晚8 時許進入OO美容店並至2 樓房間敲門之時,被告業已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A女未即時向鄧O萍呼喊求救,或係 基於「被告業已性侵得逞,求救也來不及了」之心態,或是 因為遭受性侵後所產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哭 泣」之反應始然,尚難執此遽而反向推論被告未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
㈤告訴人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亦足資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 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 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 ,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 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 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 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 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 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 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 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 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 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 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 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 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 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 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 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A女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為心理衡鑑,經該院鑑定結果,覆稱:「…⒈個案目前 情緒方面經常感到害怕、不安、憤怒;認知部分,對他人及 外在環境缺乏安全感,對未來感到不確定感;在生理部分, 睡眠困擾,身體緊繃;在行為方面,害怕獨自一人在家,不



敢單獨外出,對陌生異性接近、自己穿著特別警覺,逃避某 些會令其憶起被侵害事件相關的人事物、與創傷事件相關的 記憶與情緒經驗,有時會不自主的浮現在腦海而揮之不去。 以上狀況已經明顯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工作、社會功能等。 ⒉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狀態已稍有平復,但對於 與性侵害相關事件,仍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 傷後症候群。建議個案能進行心理治療,重新建構適切的自 我概念、信任感、安全感等議題。」此有屏東醫院102 年6 月26日屏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 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 依屏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A女「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 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準此,益徵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則此份鑑定報告亦足 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 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強脫A女之褲子,並強行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施用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吸咬A女下體及吸吮A女乳頭之強制 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 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 ,明知A女並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為逞一己之私慾,強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與陰影,所生損害嚴重;且被告無視於 犯罪地點係A女之營業處所,足見其膽大妄為;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對A女表示歉意,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吸咬A女下體及吸吮A女乳頭之 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 猥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漏為此部分之說明論述,然對 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叄、被告被訴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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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