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91號
KSHM,103,侵上訴,9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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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人格違常傾向,衝動性高,長期對自我、情緒、人 際及功能表現不穩定,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並有酒 精濫用問題,其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在址設高雄市OO區○○○街000 號之 「OO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OO不動產」公司)共事 ,並負責在工作上帶領甫進入該公司任職未久,稍早亦曾一 度對甲○○有好感之A女,其間2 人並曾多次發生性交行為 (不能證明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 晚間7 時許,甲○○於酒後意識仍然清楚之情形下,見公司 其他同事於打烊後均已下班離去,僅剩其與A女2 人在上開 辦公處所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抗拒,以拉 扯頭髮及身體方式,將A女強拉至上址2 樓房間內,並強行 褪去A女所穿衣褲,憑藉優勢體力予以壓制,繼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予強制性交得逞 ,致A女受有會陰外部約1 公分、0.5 公分及0.3 公分之表 皮裂傷、頸肩部約3 ×1 公分、4 ×2 公分之皮下出血等傷 害,完事後,甲○○旋即逕自入睡,A女則因不甘受辱,憤 而在上址一樓辦公室內,以剪刀自刺左腕自戕,惟因不耐疼 痛而停止,適甲○○之友人曾O仕來電,經A女央求而隨即 於當晚9 時許趕來,據告知上情後,又以電話召來該公司另 一員工蔡O宏,而由2 人將A女帶離現場,前往坐落附近之 瑞隆三角公園瞭解詳情,待A女返家後,甲○○於101 年10 月29日凌晨醒來,見A女遺留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血跡,自 知事態嚴重,乃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假意關切, 經A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甲○○猶向警員佯稱A女有施用 藥物行為以為掩飾而仍由警方勸離,A女則稍後於是日(29 日)上午,由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 B女)陪同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社工見狀追問而說出上情 ,始據陪同驗傷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他案囑託鑑定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 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0頁)係被告甲○○於前揭案發後,於102 年 4 月19日又因另案犯殺人未遂罪(另經有罪判決確定),經 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案件審理時 ,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原因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而 經該院受託完成後,以102 年10月25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囑託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卷,依其文書之性質 既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受法院囑託辦理精神醫學相關鑑定業務 而製作者,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均對該證據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茲其鑑定內容既為就被告長 期以來形成之精神狀況及其原因所為,與本案事發相關之待 證事實自有其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先 後辯解如下:⑴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當晚雖與A女均在 OO不動產店裏,但伊當時喝酒失去意識,醒來時發現伊身 在該址二樓,就A女有無上二樓伊不知道,伊沒有意識,也 不知有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或有無施以違背其意願之行為 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⑵於審判程序期日時,除翻異 前詞而辯稱:伊當天與A女吵架很激烈,有肢體上接觸,伊 確實有拉她的頭髮,並與她身體拉扯,但事後A女告伊是因 為金錢問題,也懷疑伊有第三者、第四者;A女受傷是因為 有吵架而發生拉扯,不是性侵造成;伊有打架,沒有強制性 交云云(本院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對於當 晚是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則均避而不提。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⑴A女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有 落差,並與證人蔡O宏、曾O仕證述之情節各有出入;⑵原 審審理時,A女對其遭性侵等具體過程均推稱忘記,不足認 定被告犯行;⑶A女於案發隔日就醫檢驗時,未經驗得男性 DNA ,且證人蔡O宏、曾O仕所述,均為聽聞A女所言,並 非在場見聞;⑷被告嗣後發送予A女之簡訊,係針對債務糾 紛所為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與A女於前揭事發前,均為坐落高雄市OO區○ ○○街000 號之「OO不動產」公司員工,被告並負責在工 作上帶領甫進入該公司任職未久之A女,A女稍早亦曾對甲 ○○有好感,2 人並曾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事發當晚 曾經喝酒,嗣其他同仁均下班離開後,僅被告與A女仍留在 上址店內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陳稱包括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於第一次經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發生前,並曾一度對被告有好感等節,及證人 即OO不動產老闆溫O棟、員工蔡O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94頁至第99頁,原審卷㈡第146 頁)相符。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與A女在上址獨處時,曾經以拉扯A女 頭髮與身體等方式,對之施暴,嗣甲○○之友人曾O仕來電 而經A女召請趕來,發現A女已割腕自殘並據告以遭被告性 侵,被告則僅著內褲在樓上睡覺,待該公司另一同仁蔡O宏 亦經通知前來後,2 人乃將A女帶離現場, 前往坐落附近之 瑞隆三角公園瞭解詳情,待A女返家後,甲○○於101 年10 月29日凌晨醒來,見A女遺留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血跡,乃 前往A女住處樓下,經A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並向警 員佯稱A女有施用藥物行為,嗣被告經警方勸離後,A女於 是日(29日)上午,由B女陪同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社工 詢問而說出上情,並經驗得A女受有會陰外部約1 公分、0. 5 公分及0.3 公分之表皮裂傷、頸肩部約3 ×1 公分、4 × 2 公分之皮下出血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甲○○上開於本院 行審判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A女頭髮、身體等暴 行,並於偵查中自承於事後因見A女遺留之血跡而前往其住 處,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聲稱A女有嗑藥云云,及經證人 曾O仕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時,見A女手 腕受傷且地上都是血,並據告稱遭被告性侵,上樓時,見被 告僅著內褲躺在二樓睡覺,嗣後證人並陪同A女至三角公園 談話等語外,業據A女、證人蔡O宏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據報前往A女住處處理之警員盧O竹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 害人(A女)報案說有人在她家門口徘徊騷擾,伊等到場後 看到被告,被告說A女在公司割腕,他很擔心,才過來看看 ,當時伊站在被告與A女中間,被告情緒很激動,A女也不 想接近他,有點害怕的樣子,至於為何害怕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即A女之母B女亦於偵查中證 稱:101 年10月29日被告早上4 時許近5 時許,按伊家電鈴 ,伊與伊女兒(A女)下去,伊女兒事先有報警,警察來後 ,被告就跟警察說伊女兒為何要自殘,還說伊女兒在吸毒, 伊要被告不要亂說,後來警察就叫被告先離開等語(偵卷第 8 頁至第17頁),另有OO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1 份 、OO不動產內部照片共14幀、A女自殘傷口照片2 幀、A 女之受傷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復經承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警員據報前往A女住處處理過程 錄影光碟並製作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 第20-1頁、第30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04 頁、 第105 頁、第112 頁)。




㈡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部分: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事實,有後開證據方法及補強可資證明,析論如下: ⒈被害人A女指訴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10月28日19時左右,在公 司2 樓被告房間內,被告有把伊的衣褲脫光對伊性侵,伊被 性侵後實在忍受不了,就在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用剪刀刺手腕 ,想要輕生解脫在伊心中的壓力,但因為割腕太痛了,就沒 有繼續下去,之後被告可能發現伊在公司地上留下的血跡, 就在翌日(29日)凌晨4 點多打電話給伊,伊原本沒有接他 的電話,後來才接起電話,跟他說他今天的所作所為,伊絕 對不會原諒他,之後他就跑來伊家按電鈴,伊無奈之下只好 打電話報警,被告經到場員警勸導後才離開伊家,後來伊跑 到大同醫院就醫,經過醫院護士及社工追問下,伊才鼓起勇 氣講出伊遭受性侵的事,接著警察及社工就帶伊到警察局報 案,伊越想越害怕,以他的脾氣與酒後瘋狂的誇張行徑,而 且先前就有恐嚇過伊,說會對伊的家人不利,伊擔心他如果 知道伊來警察局報案的話,他會對伊家人報復等語(警卷第 1 頁至第1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因為伊自己的房子也 要賣,伊就於101 年9 月進入OO不動產擔任專員,做了一 兩個月,被告是負責帶伊的專員,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19 時許,在公司2 樓對伊性侵,當時是下班時間,公司沒有其 他同事,被告就把伊硬拉上去公司2 樓被告房間內,脫光伊 的衣服,被告在上面,伊在下面,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 道內對伊性侵,伊在一樓時,硬拉著東西,不讓被告把伊拖 上去,但被告一直扯伊頭髮,一直硬拉伊上2 樓,到了2 樓 伊就一直抵制他,一直推他,有踢他、搥他,不要讓他碰伊 ,但他力氣很大,所以強制把伊的衣服脫下來,事後被告已 經睡著了,伊很氣憤,就在公司一樓拿剪刀往左手腕刺下去 ,後來好像是凌晨1 、2 時左右,伊等他睡覺時才騎機車離 開現場返家,被告後來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到底發生什麼 事,伊就說伊這次不會再原諒你了,之後被告就跑來伊家, 伊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8 頁至第1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找房子而認識被告,伊在進入 OO不動產任職前就認識被告了,因為被告是幫伊找房子的 房仲,伊沒有與被告交往過,於101 年10月28日當晚,被告 一直拉著伊好像要打伊,半打半拉的將伊拉到OO不動產2 樓,伊說伊要回去了,硬把他推開,並一直反抗,但伊力氣 比他小,就被他拉上去了,之後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後,



伊趁被告睡著就趕快跑到樓下,因為被強迫發生性行為,感 到很氣憤,心情不好,就以剪刀割傷左腕,之後伊就回家了 ,後來翌日(29日)被告跑來伊家,一直按門鈴,伊就先報 警,警察到伊住處叫被告趕快走,當時因為伊有點害怕,並 沒有跟警察說遭被告性侵害的事,事後伊先在家裡梳洗、睡 覺,是遭性侵隔天(29日)伊去醫院驗傷後才報警等語(原 審卷㈡第40頁至第63頁);嗣後又於103 年5 月30日證稱: 當時在OO不動產的1 樓,被告拉扯伊的頭髮,一路從1 樓 經過樓梯間將伊拉到2 樓房間,拉進房間後,伊還有抵抗, 但力氣沒被告大,被告就強行對伊性侵,案發後,被告朋友 「阿仕」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伊出事了,請他過來一趟 ,「阿仕」到場時,伊已割腕自殘完了,「阿仕」過來見伊 手上都是血,先拿衛生紙幫伊止血,後來「阿仕」另外打電 話給蔡O宏,伊等三人再一起到附近公園,伊記得當晚伊有 立刻跟他們說伊遭性侵的事,「阿仕」說不要報警,因為他 怕伊等都有麻煩,伊不記得是他們何人接伊回公司牽車,但 伊有先回公司,蔡O宏再跟伊各自騎車一起回到家,伊先前 作證都未提及蔡O宏及「阿仕」等人也在場,是因為伊不想 造成他們的麻煩等語(原審卷㈡第195 頁至第199 頁)。 ⒉驗傷診斷證明部分:
依卷附被害人A女於前揭事發次日(29日)經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驗傷並製作之101 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2 頁彌封袋內),除記載 A女受有頸肩部受有約3 ×1 公分、4 ×2 公分之皮下出血 ,即客觀上可認為係因一般肢體衝突、拉扯所致之傷害外, 在其會陰外部,即女性陰道周邊黏膜等私密部位處,並受有 約1 公分、0.5 公分及0.3 公分之三道表皮裂傷,以其傷處 所在,乃人體軀幹下方兩腿自然夾護之處,為一般外物、外 力所不能及之私密部位,依其部位性質私密而受本能防護之 作用,及因人體構造,天生對於觸碰、痛覺敏感之程度,竟 於該部位遭受可達表皮因磨擦、撕裂至上開數量及程度之裂 傷後,於周邊其他如大腿、軀幹等,相對明顯突出而較易先 行接觸受力之部位,卻未據驗得並記載有明顯傷痕,除顯可 排除係因一般拉扯、碰撞中不慎觸及者外,客觀上猶堪認與 因欠缺分泌物潤滑、保護之下,經異物強行磨擦所致之情形 相合。
⒊補強證據部分:
⑴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①經證人證述而呈現者:
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曾向其上開任職之OO不動產公



司老闆溫O棟自承對被害人A女施暴等事實,業據證人溫O 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曾經告訴伊說他做錯 事了,就是有關本件強迫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內容,因為 伊曾經登門問被害人「甲○○對妳做了什麼動作」,被害人 就說她有被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伊就問被告,結果被告說 他有做錯事(偵卷第95頁);被告說他喝了酒,有動了拳頭 ,說他自己做錯事,被害人鬧自殺,被告到被害人家跪(原 審卷㈡第192 頁)等語,就此,證人溫O棟雖另證稱:被告 從未告訴伊整個性侵過程,僅告訴伊他做錯事,對方告他性 侵,他做錯事是否等於性侵伊不知道,伊僅知道被告有拉扯 被害人頭髮,後面細節伊不知道(原審卷㈡第192 頁反面) 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自陳於當晚對A女粗野施暴之情節,除 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當事人有特殊之癖好或另有轉折情事 外,依常情原可排除2 人於當晚仍有基於男歡女愛而自然燕 好、交媾事實發生之可能。
②經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者:
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內(即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 日、 6 日、9 日)曾傳送多封表示抱歉之簡訊予被害人A女,內 容略以:「對不起!我們兩家真的需要見面談談。」、「我 不敢奢望妳的原量(原諒),因為我錯的(得)太離譜!但 總要把事情厘清(釐清)作個總結,好嗎?我錯了!是我不 好!」、「該給你們家的錢我一定會賺還你們。但還是祈求 妳能相信我只是累出病來了!我是真心愛妳的!」、「對不 起!讓妳心疼!受累!淚決提(決堤)!倘若要我『魂飛魄 散』妳才能釋懷,那我也不吝惜把靈魂出賣給『惡魔』!即 使永不超生!我也心甘情願…但求妳回頭忘我一眼!好嗎? 」、「別再折磨我了!好嗎!我究竟要落下多少痛心的淚水 ,才能換回妳憐憫的一眼?我好想妳…好想見妳」、「我知 道我不配!但還是想厚著臉皮讓妳知道…我對不起妳…」、 「我真的很痛苦!甚至快要放棄活著的氣力…我不敢奢求妳 的原諒,更不敢想能再次見到妳美麗的雙眸,但我求妳再讓 我聽聽妳的聲音好嗎?我跪求妳了」、「回我電話一下,再 不回今晚過後也不用想回了,我們的事情…今晚過後我們的 所有點滴…我將會讓他石沈大海!沒意外你已經知道我的病 ,今夜我服完醫生給的藥後我會去只有我知道的無人海邊! 今生無緣!我們來生…隨緣吧!我愛妳…!真心的!對不起 …讓妳傷心流淚!若今晚無消息那真的就!拜拜!」等情, 有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至第61 頁),依其意旨,顯然自知對被害人A女犯有不容寬恕之行 為而力求赦免,非同一般,被告雖辯稱其簡訊內容係針對積



欠A女債務,甚或聲稱係為A女誤會其有第三者、第四者所 生糾紛而為云云,然究與上開推稱係因自己「累出病來」、 「沒意外你已經知道我的病」云云,及其他諸多說詞所表露 之背景意旨,迥然有異。
⑵被害人於事發前後之相關客觀表現:
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就被告強行拉扯A女頭髮 ,迫使A女從公司1 樓上至2 樓房間內,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後,將A女強力壓制在身下,致A女無法反抗,並以其陰 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情節事 實,前後陳述一致,參以A女於101 年10月28日當晚遭被告 性侵後,即因氣憤難過而在一樓辦公室持剪刀自殘,嗣因證 人曾O仕來電,A女遂請其前來,待曾O仕於當晚9 時許抵 達現場後,A女即將其事告知曾O仕,曾O仕再以電話通知 OO不動產員工蔡O宏到場,蔡O宏亦於當晚前往關切A女 ,待A女返家後,被告於翌(29)日凌晨前往A女家中不斷 按電鈴騷擾,經A女報警始將被告勸離,A女於沐浴休息後 ,於101 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大同醫院就診驗傷,經檢驗結 果,除左手前臂有前開割腕傷口外,會陰外部並有3 條各約 1 公分、0.5 公分、0.3 公分之表皮裂傷,而頸肩部亦有約 3 ×1 公分及4 ×2 公分之皮下出血(另處女膜2 點鐘、6 點鐘及10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 與被告本案性侵行為有關)等情,亦據證人A女上開證述綦 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 第112 頁),而A女上揭肩頸等處所受傷勢,與其指證遭被 告拉扯之狀況、部位相互吻合,堪認A女指述遭被告施以強 暴而為強制性交等情,信而有徵,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佐以 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間縱曾有相處摩擦口角,但雙方互動 往來仍屬密切等情,已據證人曾O賢、溫O棟、蔡O宏、曾 O仕證述在卷,原無甘冒誣告重罪而無端以遭性侵等,攸關 自身隱私名節且難於啟齒之事,橫加構陷,遑論能隨意向曾 O仕、蔡O宏等並無深交之異性人等陳述,而徒然自陷為他 人閒言傳述話題之理,此外,A女於原審審理時,不僅表明 :只希望被告不要再行騷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㈡ 第63頁、第64頁、第198 頁反面),迄今猶未據被告表示其 曾據A女要求金錢賠償,凡此諸節,均堪認證人A女前開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將其壓制在下而為強制性交之 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⑶相關證人見聞之客觀情節:
①證人曾O仕證稱:伊先認識被告,才認識A女,被告與A女



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晚是伊打電話過去OO不動產,後來大 約在晚上9 點多時,到達OO不動產,伊到場以後,先看到 A女,A女衣服完整,但地上都是血,A女手腕有受傷,伊 看到她的手腕有一個洞,伊問A女說怎麼了,伊以為她是被 打,A女說伊是自己割的,伊問A女割腕原因,A女就跟伊 說她遭被告性侵,而且A女一直哭,哭得很慘,類似崩潰了 ,伊問A女說妳的眼鏡呢?A女說在樓上,因為A女害怕, 就透過伊上二樓幫她拿眼鏡,伊上樓後看到被告穿著內褲躺 在床上睡覺,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沒有發現有什麼 異狀,伊找到眼鏡之後就下樓,伊等在OO不動產待了大約 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左右,後來伊好像有和A女一起離開O O不動產等語(原審卷㈡第209 頁至第224 頁)。 ②證人蔡O宏則證稱:伊是OO不動產員工,大約於101 年10 月初開始到公司上班,當時伊觀察感覺被告與A女是一對情 侶,被告也有告知伊A女是他的女朋友,101 年10月28日即 案發當晚7 時許,OO不動產內除了伊以外,被告及被害人 A女也在場,被告當晚有喝酒,但談話跟平常一樣都很正常 ,並沒有胡言亂語的情形,後來仍先下班,當晚約11時許, 被告的朋友(曾O仕)打電話來跟伊說發生事情了,被害人 A女要自殺,要伊趕快回公司,大約15分鐘左右伊就直接趕 到OO不動產現場,當時有被告、被害人A女及被告的朋友 (曾O仕)共3 人在場,被告當時在2 樓,伊就將A女接到 瑞隆路的三角公園,A女事後到公園有告知,被告當時因為 喝了酒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不從,被告就將 A女拖至二樓,抓頭撞牆,並強制與A女發生性關係,伊有 告知A女先去報警,但A女說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 不利,後來伊再度返回OO不動產,發現一樓吸煙區有血跡 ,於本案案發後,A女就有刻意迴避被告的情形,而且那幾 天很少來公司,來公司也沒跟被告講話,之前都有講話且很 熱絡等語(原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53 頁)。 ③前開證人曾O仕、蔡O宏證述中,就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予 強制性交一節,固為聽聞A女之陳述所為,然就證人曾O仕 到場後,見「A女一直哭、地上都是血,A女手腕上有割腕 傷痕,其並有幫A女止血」等情;證人蔡O宏與曾O仕陪同 被害人A女到附近公園瞭解詳情,並建議A女報警處理,A 女因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而未立即報警等情,則均屬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所陳述之事實,依其情節,被害人A女於事 發後,因悲憤而自殘割腕,適曾O仕來電,嗣並抵達現場, A女於激動傷心之際,即以上開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向曾O仕 哭訴,並經曾O仕致電通知OO不動產員工蔡O宏到場瞭解



情況,衡諸常情,倘A女果未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僅出於2 人合意所為,A女當無事後立即向他人哭訴之理,更無需為 此自殘輕生,顯見其確實受到極大委曲而情緒劇烈起伏,亦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 泣、有輕生念頭」之反應相符。職是,證人上開證述情節, 自得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④至於證人曾O仕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蔡O宏、被 害人曾前往OO不動產附近瑞隆路的三角公園,是之前的事 ,並非案發當天所前往,案發當晚只有伊與A女兩人而已; 惟案發當晚,A女確有電告曾O仕遭性侵,並經曾O仕電話 通知蔡O宏,三人復共同前往OO不動產附近的三角公園談 論A女遭性侵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蔡O宏上 開證述明確,並有蔡O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0 頁至第165 頁),足徵證人 A女、蔡O宏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衡諸證人曾O仕前開於10 3 年6 月20日始據傳到庭所為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即101 年 10月間,業已歷時約1 年8 月,時間久遠,證人曾O仕復非 因本案而受害之當事人,對此生活經歷難免有隨時間經過而 記憶混淆之情形,苟其陳述內容果為勾串所為,依常情亦無 不就此與其他證人連結,而必經問及之首要背景事實一併編 撰之理,是證人曾O仕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蔡O宏未到場部 分,應屬明顯誤認,核與事證不符,而非可採,又上開證人 對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情形之細節誤認,尚無礙於本案性侵主 要事實之認定,要難執此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其他說明部分: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互動情形,A女雖否認渠等為男女 朋友關係,然其情節業據證人蔡O宏、曾O仕證述在卷(原 審卷㈡第142 頁、第213 頁),而證人曾O賢即OO不動產 店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初A女買房時,被告曾告知伊 他要追求A女,(A女)到公司上班後,A女常會買東西給 被告吃,也很關心被告的身體狀況,所以伊認為他們是男女 朋友關係,後來A女有時候會哭,伊等詢問發生何事,A女 說她很關心被告,但被告有時講話很大聲或斥責她,她覺得 很無奈也很無辜,被告也有跟伊說他已經和A女在一起,公 司內眾人皆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這樣講,A女聽 到也沒有反駁,並未聽聞被告與A女交往後有分手的情況( 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85頁);證人溫O棟於偵查中證述:就 伊的角度來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第一同進同出,第二點兩個 還一起幫伊過生日,兩個還說到未來的願景,被害人會去關 心被告有無吃飯,還買早餐給他吃,伊還告訴被害人說這個



男人有待考慮,還是專心賣房子就好了,被告也曾告訴伊說 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94頁至第99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就伊個人觀感,被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伊是從二人 日常生活關係為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一家相處情形也很和睦 ,他們有吵架,但吵了又和好,和好了又吵,好幾次等語( 原審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 頁),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 與A女間互動甚為密切,於案發前之相處情況觀察,兩人間 應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雖被告時有斥責A女或發生爭 吵之情形,但事後均已和好,從未有分手之情形,復觀諸二 人間之臉書交談紀錄亦顯示:於101 年9 月間兩人即以「老 公」、「老婆」互稱,且有「幹嘛害羞,我都是妳的人了」 、「好拉就愛妳這個FU」、「你也只能愛這個FU」、「你也 不能愛別人了阿」、「放心我只愛你一個」、「人家真的好 想你」、「如果說是之前妳都不表態~我不敢說~但妳都把 自己交給我了~這已經不是一種感情而已~已經是責任了~ !!所以我不能對不起我自己還有妳」、「偷偷跟你說件事 ,我只跟喜歡的人××喔」等諸多親密對談內容(原審卷㈠ 第36頁至第44頁),據上以觀,兩人於案發前實已交往密切 ,並有超乎一般朋友之情誼,固堪認定。然情侶間親密關係 之發生與互動方式,本因人而異,無從因兩人間有情侶關係 ,即遽謂其等間之親密行為絕無違反意願之可能,是究有無 違背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綜合兩人間行為之過程及相關情 節予以審認,不得因兩人為男女朋友,即認無違反意願之情 形。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強行拉扯A女之頭髮,將A 女從一樓強拉上至二樓,不顧A女掙扎抵抗,強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下而為性交行為,衡情其等間縱有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然以上開方式強行對他人為性交行為,任何人在此種 身心受辱之情況下遭性交,必當違反其意願甚明,況依前述 ,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既有多次為性交行為之經驗,對其 所賴彼此身體互動及配合之方式,自無全然不知之理,申言 之,苟2 人於前揭時地於上址二樓房間內,果有出於合意之 性交行為,依常情自不至因互動粗糙而造成A女會陰外部受 有前開3 處表皮裂傷,傷口大小甚至達1 公分之大,反受皮 肉痛苦之理,遑論依被告自承,其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施 加者,復為拉扯頭髮、身體等強暴作為,A女嗣後猶隨即有 割腕輕生之激烈反應,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背A女意 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無訛。
⒋關於被告辯解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以證人均證述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A女先前歷次證述均未提及101 年10月28日案發當晚尚有



蔡O宏、曾O仕到場,是A女之證述有所瑕疵云云,為被告 辯護。惟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 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 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 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 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 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 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始終否認其於 案發時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證人溫O棟、曾O賢 、蔡O宏及曾O仕所證不符;然縱為情侶之間,其親密行為 亦非絕無違反意願之可能,而告訴人A女之指訴,就本案性 侵案情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 其證言之真實性確足為憑,至A女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雖 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惟審酌男女間是否正式進入 交往關係,本因個人主觀認知而互有差異,亦多有因時間經 過或特定事件發生而感受認定不同之情形,況A女於原審審 理中經追問時,亦已自承於首次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不能證 明有違反其意願)前,亦曾一度對被告存有好感等情,已如 前述,是除有其他積極事實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無從據 此即認A女之指訴全然不實。
⑵另就案發當晚證人曾O仕及蔡O宏到場之情節為何,及A女 究為自行返家,抑或由曾O仕或蔡O宏搭載送回等細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既證稱:伊因不想造成他們的麻煩,故先前沒有提到此 情(原審卷㈡第197 頁反面),而證人蔡O宏亦證述:曾建 議被害人報警,但A女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語,顯見被害人 於案發後仍多有顧忌,為避免他人因本案涉入糾紛,是其於 先前證述中,並未提及曾O仕、蔡O宏曾經到場,尚非無由 ,況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既無直接關聯,要不因此而動搖被告 所為行為之基本事實,即不得以此微瑕,將A女所陳悉予摒 除不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金錢糾紛及毆打被害人,方 傳送上開簡訊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然依上開簡訊發送時間及 內容所示,其發送時間既為101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 日



間,恰為本案甫發生之際,且其內容除僅一次提及金錢「該 給你們家的錢我一定會賺還你們」云云,依其前後語意,復 顯為依附於主要訴求而附帶提及以表示誠意之說詞外,其餘 均係不斷道歉,甚至不惜以了斷自我性命相脅,哀求A女理 會,足見其所犯行徑,非同小可,已如前述;而依A女證稱 :伊係於101 年10月9 日向姊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被告等情,借款時間距該簡訊傳送日期除已有相當間隔, 且金額尚非甚鉅,依常情亦無因而即令使A女有「淚決堤」 之可能,遑論需以了斷自我生命哀求A女與其聯繫之理,另 參諸被告偵查中自承:伊案發睡醒後,有打電話給A女,因 為伊看到地上有一攤血,想問A女到底是怎麼回事,有一直 打電話給A女,並前往A女家中關切(偵卷第83頁),及證 人溫O棟證稱:伊有聽被告說他有拉扯被害人A女的頭髮, 其他關於性侵他說他當時喝了酒不記得了(原審卷㈡第193 頁),然被告拉扯A女頭髮上至OO不動產二樓後,即旋以 身體強壓住A女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拉扯A女頭髮之 目的,即意在為強制性交,兩者時間點密不可分,被告當無 僅僅記得有拉扯A女頭髮情事,卻全然不忘卻是否有性侵A 女在先,復無中生有,向警方佯稱A女有施用藥物情事以掩 蓋真相在後之理,是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性侵A女云云,顯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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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