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95號
KSHM,103,交上訴,9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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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6號、103年度偵字第163
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號、103年度偵字第1639號、103年度偵
字第1688號、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宏張志青(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向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連 運公司)承租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車輛,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下手竊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劉建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向連運公司承 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其與張志青共 同竊得之附表編號4所示AAJ-5307號車牌)搭載張志青,沿 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即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台1線南下4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 小時90至10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適為閃避道路上之貓隻 而緊急將車輛往右偏行,導致上開車輛失控撞擊路樹,造成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張志青受有右額及右肘擦傷、頸椎及左 股骨頸、兩側第一肋骨與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關節骨折及 心臟裂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之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死 亡。詎劉建宏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於查探張志青之狀 況後,發現張志青已無呼吸亦無反應,知悉張志青因此車禍 可能死亡,然因恐警方到場處理察知其通緝犯身分,且為逃 避相關之刑責,竟未留在現場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攔截路過不知情之戴秋蘭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車逕行離去。三、嗣經目擊車禍經過之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11月6日上 午6時50分許據報到場後,發覺現場遺留之自用小客車係懸



掛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車牌,旋依引擎號碼查出原車牌號 碼為RAG-6522號,並通知車主連運公司到案說明,於翌日即 102年11月7日得知該車出租予劉建宏使用,旋調閱劉建宏之 影像予目擊者指認,確認肇事車輛係由劉建宏駕駛,因而查 獲劉建宏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及事實二所示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犯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廟宇於遭竊後旋報警處理, 警方調取廟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歹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並於102年11月7日得知該車亦係由 連運公司出租予劉建宏使用,遂一併查獲劉建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竊盜犯行。
四、案經林驄育、林光勇陳政雄張志青之姊張玉萍分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 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事實一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與張志青共同下手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驄育、林光勇陳政雄張正芬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8至9頁、警三卷 第8至9頁、警四卷第34至36頁),並有蒐證相片25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相片3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11至22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 警四卷第67至71頁、偵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張志青高速行駛 ,嗣所駕車輛碰撞路樹後,被告見張志青受傷昏迷,未留在



原地而逕行攔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張志青發現貓隻衝出來, 突然抓住我的方向盤向右拉,才導致撞擊路樹發生車禍;另 車禍發生後我有受傷,路人表示有幫忙叫救護車,我因為自 己是通緝犯,且有受傷要急著就醫,才會離開現場,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致張志青死亡,所為也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張志青以每小時90至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嗣所駕車輛碰撞路旁樹幹後,被告見張志 青昏迷不醒,未留在原地即逕行攔車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 禍經過之藍利立與曾子醫、證人即遭被告攔車之戴秋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 105至1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案 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重大交通事件摘要表、戴秋蘭指認被 告相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蒐證相片18張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28 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而張志青於事故發生後, 受有右額及右肘擦傷、頸椎及左股骨頸、兩側第一肋骨與左 側第二、三、四肋骨關節骨折及心臟裂傷等傷害,並於車禍 發生後約5分鐘即因心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經送醫仍宣告不 治乙節,業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63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報告及相片、複驗筆錄及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53頁、第 58至65頁、第88至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5至137 頁、第153至162頁、偵二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 實。
㈡關於過失致死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於事發前駕車搭載張志青以每小時90至100公里之 高速行駛,驚見貓隻出現,為閃避將車輛向右偏行因而碰撞 路樹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雖其嗣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張志青抓住方向盤向 右拉才導致車禍云云,惟苟張志青於案發前已清醒發現貓隻 而將方向盤往右拉,則理應知悉車輛將會與路樹碰撞,並因 而採取閃避之動作,然觀之張志青傷勢,其手臂並無防禦傷 ,僅右額與右肘擦傷、頸椎及左股骨頸、兩側第一肋骨與左 側第二、三、四肋骨關節骨折及心臟裂傷等傷害,可見張志 青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已清醒知悉會發生碰撞之情況,是以被



告辯稱係張志青拉方向盤云云,顯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駕 車搭載張志青以每小時90至10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發現貓 隻已閃避不及之際,自行撞擊路樹發生事故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清 潔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現場相片顯示,肇事地點 係直路,速限每小時70公里,路面平坦寬闊,並無任何遮蔽 或障礙物(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 竟貿然以每小時90至10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僅因閃避貓隻而撞擊路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 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 堪認定。
㈢關於肇事逃逸之認定: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7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 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被告於駕車肇 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旋攔車離去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自己是通緝犯,且有受傷要急著就醫, 才離開現場云云,然其自承路人已叫救護車,則被告大可留 在現場待救護車一併送醫救治,何需急著攔車離開?又被告 如為就醫而離去,理應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目擊 者,以利後續處理,其倉皇離去,置張志青於不顧,可見被 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再依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事發後看張志青已經沒有反應了,口水一 直流出來,也沒有呼吸狀況,叫他也沒回應等語在卷(見偵 字二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志青遭此撞擊後可 能死亡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上情仍逕自離去,則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與共犯張志青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竊盜罪4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4、5天,有寫自白書託家姐轉交 警方,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6日駕車搭載張志青發生 車禍後旋逃逸,目擊車禍經過之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 場,發覺現場遺留之車輛係懸掛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車牌 ,旋依引擎號碼查出原車牌號碼為RAG-6522號,並通知車主 連運公司到案說明,得知該車出租予被告使用,旋於翌日即 102年11月7日調閱被告之影像予目擊者指認,確認肇事車輛 係由被告駕駛乙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藍利立於警 詢、偵查(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證 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車牌失主張正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6 至19頁)、證人即連運公司員工鄭佳合於警詢、偵查(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證述綦詳,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連運公司之客戶資料 卡及租賃契約、被告至連運公司承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相片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48至49頁、第53頁、 第66至67頁),是警方於102年11月7日即知悉被告涉嫌駕車 過失致張志青於死並肇事逃逸,另涉嫌行竊附表編號4所示 車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廟宇於遭竊後旋報警處理,警方 調取廟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歹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並於102年11月7日得知該車亦係由連運 公司出租予劉建宏使用,遂一併查獲劉建宏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廖容志具結證稱:被告行 竊朝元官、紫賢宮、保安宮之部分被害人於遭竊後有報案, 我們調閱廟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歹徒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並向汽車租賃公司調閱資料得知該車輛之承租人是被 告,所以馬上鎖定被告涉案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2頁), 復有上開廟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2張(見警二卷第 14至22頁、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71頁),以及被告向連 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9頁),可見警方於102年11月7日 已知悉被告所涉事實一、二所示全部犯行。故縱被告所稱其 於102年11月6日車禍發生後4、5天有寫自白書託家姐轉交警 方乙情屬實,然因警方早在車禍發生翌日即102年11月7日知 悉被告事實一、二所示全部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尚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甚明。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強盜、傷害、竊盜等多項前 案(不構成累犯),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再度犯案,顯見 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 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 竊為謀財之道,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導致張志青死亡,造成張志青之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且於肇事後不思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 ,迄今仍未與張志青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又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贓物已發還予張正芬,堪認張正芬所受損害已有



彌補,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肇 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二部分犯行,並主 張其所犯竊盜罪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至陳首安管理之佛堂 、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至王勝利管理之萬應公廟、同年月5 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陳耀慶管理之天龍寺行竊,經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6所示部分),因被告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犯罪方式及竊得財│主 文 欄│
│ │ ├──────┤物(新台幣) │ │
│ │ │駕駛車輛 │ │ │
│ │ ├──────┤ │ │
│ │ │地點 │ │ │
├──┼───┼──────┼────────┼────────┤
│1 │林驄育│102年12月4日│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上午4時18分 │人,以徒手猛力搖│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許。 │晃宮前香爐之左右│月,如易科罰金,│
│ │ ├──────┤兩側爐耳,使固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牌號碼000-│於其上之螺絲鬆脫│算壹日。 │




│ │ │6523號自用小│後,再將螺絲旋下│ │
│ │ │客車(向連運│之方式,竊得由林│ │
│ │ │公司承租)。│聰育管理之銅製龍│ │
│ │ │ │形爐耳2個(變賣 │ │
│ │ │ │所得為1,300元) │ │
│ │ ├──────┤。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保新路39號「│ │ │
│ │ │朝元宮」。 │ │ │
├──┼───┼──────┼────────┼────────┤
│2 │林光勇│102年12月4日│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上午5時許。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竊得由林光勇管│月,如易科罰金,│
│ │ ├──────┤理之銅製龍形爐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同上車。 │2個(價值約15,00│算壹日。 │
│ │ │ │0元,變賣所得為 │ │
│ │ ├──────┤1,500元)。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海華路1-1 號│ │ │
│ │ │「紫賢宮」。│ │ │
├──┼───┼──────┼────────┼────────┤
│3 │陳政雄│102年12月4日│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上午5時40分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許。 │,竊得由陳政雄管│月,如易科罰金,│
│ │ ├──────┤理之銅製龍形爐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同上車。 │兩個(價值約16,0│算壹日。 │
│ │ │ │00元,變賣所得為│ │
│ │ ├──────┤1,000餘元)。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褒忠路38號「│ │ │
│ │ │保安宮」。 │ │ │
├──┼───┼──────┼────────┼────────┤
│4 │張正芬│102年12月6日│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登記│上午3時30分 │人見張正芬使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 │車主為│許。 │車牌號碼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張正昕├──────┤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牌號碼000-│於屋外,即以套筒│算壹日。 │
│ │ │6522號自用小│(非兇器)旋開車│ │
│ │ │客車(向連運│牌螺絲之方式,竊│ │
│ │ │公司承租)。│取AAJ-5307號車牌│ │




│ │ │ │2面得手,得手後 │ │
│ │ ├──────┤旋將渠等駕駛之車│ │
│ │ │高雄市鳳山區│牌號碼RAG-6522號│ │
│ │ │保安里保安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
│ │ │街228號前。 │取下,改懸掛上開│ │
│ │ │ │竊得之車牌(嗣張│ │
│ │ │ │正芬於查獲後已領│ │
│ │ │ │回AAJ-5307號車牌│ │
│ │ │ │2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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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