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步五郎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38號),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步五郎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步五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聖祥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聖祥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 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 年2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聯結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 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除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並應先切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及機 車專用道而欲右轉廣和路,適同向在後由范振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邱秀美沿旗屏二路機車專用道亦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步五郎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因而 與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范振業、邱秀 美均人車倒地,范振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 處挫傷之傷害,邱秀美則受有骨盆骨骨折、左股骨、左脛股 、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步五郎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邱秀美之子陳亨宗、被害人范振業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范振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步五郎於本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 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行至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駕駛前揭聯結車與告訴人范振業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邱 秀美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范振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邱秀美則受有骨盆骨骨折 、左股骨、左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相驗卷㈠第40頁、第 41頁、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原 審卷㈡第50頁至第63頁),經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瑞光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由旗屏二路內側車道右轉廣 和路,誤繪為由旗屏二路外側車道右轉廣和路,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 卷第24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 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29頁)、行車速度紀錄器1 紙(見 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6頁)、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 卷㈠第4 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㈠第39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 、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㈠第7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驗卷㈡ 第2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 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原審卷㈡第8 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27日高 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3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 ㈡第3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0頁 )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汽車 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原係於同條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後段條文,而規定如前, 足見依前述修正後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任 何例外,轉彎車輛於轉彎動作完成,駛離交岔路口範圍之前 ,要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是依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聯結車 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 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頁 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聯結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廣和路時,逕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而右轉 廣和路,始與同向在後由告訴人范振業騎乘沿旗屏二路機車 專用道由南向北直行之上開機車擦撞,且本案2 車撞擊之地 點應係旗屏二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既 尚未右轉完成,駛離交岔路口範圍,自應禮讓直行旗屏二路 之范振業騎乘之機車甚明,而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轉彎動作 既未完成,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右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同 向在後由機車專用道直行來車即范振業之機車動態並禮讓其 先行之事實已明,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明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 ㈡第7 頁、第8 頁)及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 書(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四、另告訴人范振業及邱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均人車倒地,告訴 人范振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邱秀美則受有骨盆骨骨折、左股骨、左脛股、腓骨開放性 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范振業受有傷 害及邱秀美因而死亡,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 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步五郎為聖祥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秀美死亡 、告訴人范振業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2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判決以被告步五郎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邱秀美死亡、告訴人范振業受傷,並因此帶給被害人邱秀 美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犯後於原審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 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因賠償金額 欠缺共識,於原審未與被害人邱秀美之家屬及告訴人范振業 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范振業、被害人邱秀美及其家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填補,自難認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 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非故意犯罪、被告自稱 學歷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於103 年8 月25日與邱秀美之子女調解成立,賠 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包括強制險),並均支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理賠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頁、第59頁),另於103 年11月4 日與告訴人范振業和解 ,賠償10萬元,當日先支付5 千元,其餘分期付款,每期1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8頁),故檢察 官當初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理由, 已不存在,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但查:被告步五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 103 年8 月25日與邱秀美之子女調解成立,賠償400 萬元( 包括強制險),並均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理賠匯款資料 在卷足憑;另於103 年11月4 日始與被害人范振業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 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與被害人范振業所成立 之上開和解書,雙方約定內容為:「步五郎願賠償給付范 振業10萬元。步五郎開立本票共10期,每期以1 萬元分期 攤還,若有1 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並全額賠償。范振 業願意撤回刑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據 上開和解書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究竟何時開始分期付款,經 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審理時詢問告訴人范振業,其陳稱: 今日在鳳山唐議員服務處,以10萬元和解,被告說經濟困難 ,分期付款,被告有開本票給我,共10期,自103 年12月起 ,每月21日付我1 萬元,他會自行匯入我的帳戶內,目前已 給付的5 千元,會從最後一次的1 萬元中扣除,我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嗣後被害人范振業郵寄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供本院參酌,被告於103 年11月 4 日共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12月21日、104 年1 月21 日、104 年2 月21日、104 年3 月21日、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21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9 月21日,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共9 張,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1日、面額5 千元之本票1 張。故為保障告訴人范振 業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和解條 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與被害人范振業成立之和解書,雙方 約定為:「步五郎願賠償給付范振業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已先支付5 千元)步五郎開立本票共10期(自103 年12月21日起),每期以1 萬元分期攤還,若有1 期未兌現 視為全部到期,並全額賠償。范振業願意撤回刑事傷害告 訴」。
㈡被告簽發之本票共10張,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12月21日、10 4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21日、104 年3 月21日、104 年 4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21日、104 年8 月 21日、104 年9 月21日,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共9 張,到 期日為104 年10月21日、面額5 千元之本票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