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00號
KSHM,103,交上訴,10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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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競鋒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競鋒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競鋒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潮寮里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會造成反應力 及注意力降低,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夜間8 時11分許, 其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華中南路與 華中南路245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 由黃麗美所騎乘、搭載其配偶蔡貴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黃麗美、蔡貴主2 人雙雙倒地,致黃麗美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另致蔡貴主受有右 足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黃競鋒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倒地向前滑行,並擦撞在對 向車道行駛,由劉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劉堉宏未因此受有傷害)。黃競鋒於肇事之後,先起 身至黃麗美、蔡貴主2 人倒地處,查看渠2 人身體狀況,因 而知悉渠2 人均受有傷害,詎黃競鋒因聽聞劉堉宏表示已報 警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擔心其酒後駕車乙事為警發覺,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於未經黃麗美、蔡貴主 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逃離該處。嗣警方人員據 報前來處理後,黃競鋒始在其配偶陳芊樺之陪同下,於同日 夜間9 時許返回事故現場,嗣因在場路人見到黃競鋒,向警 方人員指稱黃競鋒為肇事者,警方人員乃上前盤問,黃競鋒 方坦認肇事,警方人員遂於同日夜間9 時25分許,對黃競鋒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競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黃競鋒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夜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等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 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74頁反面、78頁反面),並有行駛於道路上吐氣中酒精濃 度測定達每公升1.02毫克之報告在卷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0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在 其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麗美所騎乘、搭載其配偶蔡貴 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黃麗美、 蔡貴主2 人雙雙倒地,致被害人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也致被害人蔡貴主受有右足踝挫傷、右 腳擦傷之傷害,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倒地向前滑行, 並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由證人劉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於肇事之後,雖先起身至被害人黃 麗美、蔡貴主2 人倒地處,查看渠2 人身體狀況,知悉渠2 人均受有傷害,然因其聽聞證人劉堉宏表示已報警前來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擔心其酒後駕車乙事為警發覺,竟未繼續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 ,更未經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以步 行方式逃離該處。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後,其始在其配 偶陳芊樺之陪同下,於同日夜間9 時許返回事故現場,嗣因 在場路人見到黃競鋒,向警方人員指稱其為肇事者,警方人 員並上前盤問,其經警訊問多次後,其方坦認肇事等情,業 據其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頁、78頁反面 、79頁)。且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上前查看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身體狀



況後未久,即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狀況下,未繼續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 ,而步行離去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堉宏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30頁背 面至第35頁),亦據被害人蔡貴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 2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 與華中南路245 巷口,騎車是我太太黃麗美,我是被載的 ,我們是騎機車被人追撞,撞到時被告飛到很遠的地方, 躺在那邊,他醒過來後有來看我們,現場有很多人在那邊 ,我太太坐在地上,我站在旁邊,他看一看後有離開,我 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 ),同據被害人黃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騎車 搭載我先生,被撞後我人倒地有撞到頭,雖知道有人,但 眼睛睜不開,只聽的到旁邊有人講話,救護車沒多久就來 了,我跟我先生就被送往小港醫院了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39頁反面、40頁),並有警方人員對被告所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警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 至3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被害人黃麗美所受傷害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被害人蔡貴主在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11 至14頁),自堪予以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既有上前查 看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之身體狀況,則其對渠2 人受傷 之事,自當有所認識,故被告嗣後離去現場時,業已知悉 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證人劉堉宏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有走向我 及傷者這邊,說他會請家人來處理,請我們不要報警,但 因為我於發生車禍後不久,即已委請友人報警,所以就跟 被告表示說「來不及了,我已經報警了」,被告聽到後當 場呆滯,此時旁邊的人還有跟被告說不要離開,要等警察 到場,之後被告走到對面車道,然後就不見人影,大約過 了40多分鐘之後,被告才又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 2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張遠幸於偵訊中亦證 稱: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當 時有將傷者黃麗美及蔡貴主送往小港醫院,之後我就將相 關人引領到路旁製作談話紀錄表。嗣係於我到場約40分鐘 之後,劉堉宏、傷者的家屬及一些路人,向我反應被告回 到現場,我請同事上前詢問,被告才坦承是肇事者,當時



有詢問黃競鋒為何未停留現場,他回答說他看沒什麼事就 步行離開現場,他後來又再解釋因為手機沒電,是去找公 共電話,我問他有無報警,他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面、第16頁),皆證明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逃逸之事 實。
(三)且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稱:我當時因為酒 醉撞到人,證人劉堉宏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心慌害怕,沒 有告訴被害人、劉堉宏,就離開現場了,約走二十六分鐘 ,一直走到萊爾富超商外面,才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太 太,我跟我太太說我撞到人,叫她趕快過來超商這邊,我 太太到達後,我就跟她說在那裡出車禍了,我太太就騎機 車載我過去肇事現場,回到現場後,警察剛好在現場對面 的騎樓做筆錄,有人說我回到案發地點,警察就過來帶我 到騎樓做筆錄,警察詢問我好幾次我才承認肇事。我跟我 太太陳千樺係當晚9 時回到現場,我跟黃麗美、蔡貴主是 在市議員黃天煌服務處和解,我不知道為何蔡貴主要在原 審說我是過了十分鐘就回到現場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 第38、39頁),亦益徵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再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證被害人蔡貴主於原審時 證述:過了約10分鐘左右,被告又回來了,當時被告有向 警察說他是進去別人家裡借電話云云,其所謂僅10分許即 回到現場及借電話之情,核與事證不合,尚非可取,併此 敘明。
(四)再證人劉堉宏於原審審理亦有證稱: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雖有廟會,但已經結束了,沒有人使用麥克風,所以音量 還好,雖然比平時車輛經過時吵一點,但還可以講電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而被害人蔡 貴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現場雖有廟會,但 廟會正要結束,沒有人用麥克風表演,只是車很多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供述:那邊 平日車子很多。跟別人講電話應該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害人黃麗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因為現場車多、很吵,所以在那邊講電話 應該是聽不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2頁), 亦與事證不符,難予採取,併此敍明。
(五)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又依證 人劉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肇事之後,有 要求現場人員不要報警,然證人劉堉宏因已委請友人報警 ,故告知被告為時已晚,嗣現場之人有出言告知被告不要



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不予理會而離去該處(見偵卷第25頁 、原審卷二第31、33、34頁);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及手、腳挫傷之傷害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時供述因 酒醉撞到人,且證人劉堉宏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心慌害怕 ,沒有告訴被害人、劉堉宏,就離開現場了等語以觀,如 前所述,是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被告雖亦有受傷,然因 擔心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為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發覺,始不顧他人勸阻,並放棄自己留在現場所 能獲取之及時就醫之機會,而仍離開現場。準此,被告係 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為前揭離去事故現場之舉,至 為灼然,應無疑義。
(六)又被告之妻即證人陳芊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夜間與被告為電話通聯後,約於同日夜間9 時許,有 主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事故現場,且被告返回事故現 場時,其外型係右臉頰、左眼角、手腳在流血,當天有下 雨,我先生全身都是溼的,我沒有幫我先生擦拭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意即被告未掩飾其身上 之受傷痕跡,主動返回事故現場,欲規避無肇事逃逸之舉 。然參之被告於本院時所供述:我太太到了超商之後,我 跟她說我出車禍,我太太問我車禍地點在哪裡,我就說地 點在那邊,我太太就載我回去現場,是要看看事件處理的 情形怎麼樣,我當時也認為跑不掉了,所以就跟我太太一 起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嗣於案發當日夜 間9 時許,未掩飾身上受傷痕跡,與太太陳芊樺再度返回 事故現場,顯係自知已無法掩蓋及逃避其犯罪之行為所致 ;尚難以其遲至當晚9 時許又回到現場,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本案之員警張遠幸所述,係經在場路人發現,向警方人 員指稱其為肇事者,被告經警員盤問多次後,始坦認肇事 等情,即遽認其無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主觀犯意,尚無疑 義。
(七)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 ,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 得離開現場。否則,僅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 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 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不僅使肇事責 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或死者家屬日後求償無門 ,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八)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 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不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肇事之後,已知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受傷,竟於獲悉 他人已報警之狀況下而離去事故現場,且其離去之時,並 未獲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復於未 候執法人員到場確認責任歸屬之狀況下為之,依據前揭說 明,其所為自符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九)綜上,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 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黃麗美、蔡貴主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不留在現場照護被 害人,反而逃逸離去,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 ,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468號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證,然其卻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已與被 害人黃麗美、蔡貴主達成和解,有渠等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足 按(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黃麗美、 蔡貴主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 、於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否認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一第6 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被告所 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從就上 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可依修正後 刑法50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情。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全 部犯行,除與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成立和解外,亦與證人 劉堉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再 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且於 本院時分別表示:被告已經結婚亦有扶養小孩,請給予緩刑 之機會。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緩刑等語,公訴人亦當庭 表示:被害人兩人表示給予緩刑機會,請庭上一併斟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上開貳罪皆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 於原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為圖規避此部分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要通知我家人到現場來幫忙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但因為事故現場有廟會、很吵,所以我才會走到附近的國小



(潮寮國小),以我的手機打電話聯絡我太太,嗣又到1 間 萊爾富超商等我太太,待我太太到該超商後,我再跟我太太 一起回到現場云云。且於案發之後,忽而稱其行動電話沒電 ,忽又謂其行動電話摔壞,且對其如何撥打電話聯絡陳芊樺 乙事,先後又有使用公共電話、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云云( 見偵卷第8 、16頁),反覆不定,杜撰不實陳述圖飭刑責, 毫無可取。尤有甚者,於原審時聲請傳喚其妻陳芊樺,欲證 明因何事以電話與之聯絡;傳喚被害人蔡貴主,欲證明是否 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3頁),犯罪後之心態及規 避犯罪態度,亦有可議之處,並浪費司法資源,是為促被告 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體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之行為 不當,犯罪後能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如主文所示,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俾求刑之衡平。末慮及被告所以為本 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支付款項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 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273 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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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