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90號
KSHM,103,交上易,9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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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炳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102 年度調
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炳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 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過該路與東 門路交岔路口,往北繼續行駛於翠華路之慢車道內,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翠華路慢車道上,已設立有30之速 限標誌,用以告示該慢車道最高行車時速為30公里,而仍貿 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曾瑞泰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 在同車道前方,亦未注意自行車屬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 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往左偏移行駛,羅炳鈞所騎機車因超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覺曾瑞泰所 騎自行車往左偏移時,已反應不及,追撞曾瑞泰所騎之自行 車,致曾瑞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4 日19時54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 雙側血胸、骨盆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不治死 亡。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炳鈞(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庠棋於 警詢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腳 踏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南向北慢車道在被告機車右前方直行, 機車靠近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 1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燈,綠燈亮時, 腳踏車就先起步,我看到前方的腳踏車一直在偏左,他一直 偏左,然後有一部機車就從後面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 9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 速限標誌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分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 至第38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分見相驗卷第30頁、 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速限標誌行駛,貿然 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反應不及, 從後追撞曾瑞泰所騎之自行車,因而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血胸、骨盆骨折、 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且被害人之死亡亦與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本院審理中經 被告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上開證 人李庠棋所述:「我看到前方的腳踏車一直在偏左,他一直 偏左,然後有一部機車就從後面撞上去。」等語,亦即被害 人騎乘腳踏車在上開慢車道時,確有未靠右順序行駛而係往 左偏移之情事,亦即被害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 條第2 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規 定,是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是上開鑑定報告有未盡全信 之處,但被告既然係後車,自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仍超速行駛且 未妥為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度,進而從後追撞被害人( 車輛),此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仍應負過失之責 。至被告不服上開鑑定而聲請覆議乙節,因被告覆議之主要 理由係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本院既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自無再送請覆議之意義;況被告所提之證人李庠 棋於偵訊中之證詞,於本院送鑑定時,即已隨卷同往,自無 再重提之必要,一併敘明。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 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 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至痛,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超速至少30公里以上,且被 害人高齡75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 ,其騎乘自行車之時速顯然慢於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倘 若被告稍加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此一憾 事發生,然被告未為之,且又超速行駛,是其過失情節非微 ,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件車禍被害人同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過失情 節非微,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是雖被告之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但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仍認不宜就 被告所處之刑予以緩刑宣告,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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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