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83號
KSHM,103,交上易,8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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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嵥珵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1號道路由北往 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避免危險之 發生,適有吳曉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乘客吳諾敔、吳佳惠沿屏東縣恆春鎮○○路○○ ○○○○○○○○路○○000號道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曉昀機車倒地,致吳諾敔受有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諾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 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1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路○○000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 吳曉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 乘客吳諾敔、吳佳惠)發生碰撞,致吳諾敔受有左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惟辯稱:我 駕駛自小客車5982-XR號,從恆春鎮出發行駛墾4-1號道路南 向欲前往墾丁,因當時山海里有廟會車輛很多,約於15時49 分許,行駛至墾4-1 號道、山海路岔路口,通過路口時,路 口右側由吳曉昀所駕駛重機車3JS-901 號後載乘客二人從山 海路駛出左轉墾4-1 號道路,因路邊二側都有停車,重機車 從路邊停車前駛出,距離我約只有3 、4 公尺,我見狀來不 及閃避,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重機車左側車身,重 機車人車摔倒,駕駛吳曉昀(未據告訴)及乘客吳諾敔摔倒 受傷,另一乘客吳佳惠沒有受傷,當時是廟會,左右兩邊都 很多車子,因車多所以我行進的路就愈來愈小,因路愈來愈 窄,我也都放慢速度慢慢開,我的時速約20-40 公里左右, 當時左右的車子都是停著的,左右各停一整排,他們是突然 衝出來,我已經很接近路口,我是直行車,車速緩慢穩定, 當時右方有貨車,該貨車與我駕駛的車輛車身高度相同,所 以被擋住右方視線,發生車禍後我立刻打110 報案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駕車肇事撞及騎乘機車之吳曉昀,致機車乘客即被害人 吳諾敔受傷之事證:
查被告於101年05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5982-XR 號,從恆春鎮山海里萬里路出發行駛墾4-1 號道路南向欲前



往墾丁,因當時附近有廟會車輛很多,約於15時49分許,行 駛至墾4-1 號道、山海路三岔路口,通過路口時,路口右側 由吳曉昀所駕駛重機車3JS-901 號後載乘客吳諾敔、吳佳惠 二人從山海路駛出左轉墾4-1 號道路,因路邊二側都有停車 ,重機車從路邊停車前駛出,被告見狀不及煞車,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車頭保險桿位置撞擊重機車左車身,致重機車人 車摔倒,吳曉昀受有右手、右腳受傷有腦震盪情形之傷情( 未據告訴),吳諾敔則受有左腔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 裂傷左小腿挫傷,乘客吳佳惠則無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始 坦承屬實,復經證人吳曉昀於警詢、原審;告訴人吳諾敔於 警詢、偵查、原審時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1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安 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7 月20日普通(乙種)診斷 證明書(NO .000000000000)1 紙等附卷足憑(警卷第14-1 6 、19-20 頁),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 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 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肇事路段及現場狀況而言:
查肇事路段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之交叉道路, 道路型態為三岔路、事故位置於三岔路口,該處未設交通號 誌、無附標記、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 線,又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事故類型為側撞,汽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機車撞擊部 位為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肇事後吳曉昀所騎乘之機車倒地 位置在墾4-1 道路南往北(往海博館)方向,前輪外框距墾 4 -1道路中央分隔路緣延伸線約1.5 公尺,後輪距墾4-1 道 路中央分隔路緣延伸線約1.4 公尺,而被告所駕之車輛停車 位置在墾4-1 道路北往南(往墾丁)方向之中央分隔停止線 之延伸線上,右輪前、後均壓於中央分隔停止線往前之延伸



線上(被告車輛於肇事後經警拍照、定位,因妨礙交通而暫 移置);現場並無留下任何刮地痕、剎車痕跡,另吳曉昀所 騎乘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被告汽車撞擊部位為「 左前車頭(身)」,此分別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 年10月4 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甲○○過失傷害,車禍現場之全部照片及處理員 警102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2 年11月5 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甲○○ 過失傷害案(車禍案件)處理員警102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 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8、41至42頁)。 3、從現場跡證、路況論被告過失責任:
查被告就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如何,其先於101年5月12日警 訊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警 卷第5頁談話紀錄表);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中改稱:速度 約20公里(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另稱:車速約20 到40公里左右(原審卷第4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其行車 速率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嫌。本院 觀該被告肇事之三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吳曉昀 騎乘之機車,二車來車之道路間隔有車輛停放、植樹、懸掛 旗幟等物件足以攔阻視線,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 25-26頁),而依墾4-1號道路北往南(即往墾丁方向)即被 告行經之道路、方向,由被告視角觀察,道路雖筆直,惟其 道路右側既有東北、西南走向之山海路斜向會入墾4-1號道 路,該二路尚未交會之前,二路間又有足資遮蔽視線之車輛 、樹木、旗幟等物體,被告在駛進該三岔路口前,見其道路 右側與山海路交會附近有障礙物時,如有為防遭障礙物矇蔽 視線,而作出減速慢行可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意外時 ,自應可觀察到從山海路接近墾4-1 道路上之人車動態,故 被告在駛進該三岔路口之前,理應有注意到吳曉昀機車之可 能性;吳曉昀機車之出現即非被告無從事先所發現,縱依被 告所辯,其當時行車車速不高等語,但被告未在通過墾4-1 道路與山海路交會之路口前先查看、確認其右側山海路有否 車輛駛來,即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準備)之 注意義務。被告當時之車速如何,依卷內證據,亦尚無法認 定其有作減速慢行之動作;況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該山海 路段雖速限50公里(見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即明),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優先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規定,亦即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 要減速,且要減速到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始與規定無違, 縱未超過速限50公里,且有減速慢行,但若未達隨時停車, 避免危險之發生之程度,仍屬違規。故本件依當時上開路口 之狀態,吳曉昀之機車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 ,被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 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故被告有肇事 因素,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路旁有植樹、且因廟會熱鬧 停有車輛,視線受阻擋云云,惟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觀 之,墾4-1道路右側與山海路道路左側確有植樹,墾4-1道路 右側又停有車輛,但本件被告係在墾4-1道路停止線往前延 伸線與山海路交會處之道路上與證人吳曉昀之機車相撞,吳 曉昀之機車並非從路邊樹叢或停放墾4-1道路路邊之車輛間 距間竄出致使被告無法事前防範;又觀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圖,證人吳曉昀之機車係從山海路騎乘出來, 已越過墾4-1道路與山海路二路間之樹叢或屏障物,而由被 告車輛之右前方出現欲左轉彎進入被告行進之墾4-1道路之 對向車道,被告所辯視線遭阻擋無法防範云云,並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行車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機 車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云云,應非實在。 4、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天候晴,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之發生,致所駕之 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由吳曉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致機車乘客即被害人吳諾敔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101年7月2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警 卷第20頁),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吳諾敔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機車騎士吳曉昀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行經墾4-1道路



與山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被告甲○○所駕駛而直行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機車乘客吳諾敔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 疑問。又本件經原審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吳曉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北 往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 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路口作左轉彎, 由吳曉昀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經本 院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結果亦同台灣省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鑑定肇事責任之認定,此有卷附台灣省屏澎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吳曉昀等駕車肇事案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且與 本院前述認定過失責任相符,前開鑑定、覆議意見,自足採 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路口,有 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規定,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即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又刑法上 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肇事責任判斷,本院雖同時認定吳曉昀騎乘機車,未遵守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通過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惟本件 車禍係併合被告與吳曉昀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 駕車肇事經過始終承認,雖為前述多項辯解,此乃辯護權之 行使,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吳曉昀均有駕駛過失 ,各為肇事次因、主因,自不能因被告多所辯解,即認其未 自首,併予指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其加重要件。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過失犯,縱係對兒童(按吳諾敔係89 年10月生,案發時屬兒童)犯之,並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機車騎士吳曉昀違規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等情,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駕車時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一時疏於 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案發 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 實有不該,復參酌本案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過失情節非重 ,暨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 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年齡、職業、家境、社會地位等節,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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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