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方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方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方緁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 1 年8 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高雄市○○路00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準 備停車時應先駛入慢車道,於變換快慢車道間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停車時除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外,亦 不得在人行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依當 時天氣雖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亦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駛入慢車道準 備停車,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上某處右轉而駛入其位於高雄 市○○路00號住處前之不得停車處所之人行道處停車,適有 陳順政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胡方緁上揭右轉彎處右後 方某處,見胡方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彎而緊急 煞車後,因機車輪胎打滑而人車滑倒在地,陳順政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胡方緁於本件車禍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即 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 交通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7頁 背面、交易字卷至第40、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交通 隊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陳順政警詢陳述否認有證據 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 其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既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即無逐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方緁對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莊敬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00 號前某處時,欲右轉駛入其位於高雄市○○路00號之住處前 方之人行道處停車,且當時天氣雖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道路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其位於高雄市○○路00號住處 前之人行道處停車之時,適有告訴人陳順政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而緊急煞車,因而 滑倒在地,陳順政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略以:伊當時沒有過失,伊當時開車沿高雄市莊敬 路由北向南方向自快車道要右轉進入高雄市○○路00號前方 人行道停車時,伊有打方向燈,伊也有先確認慢車道並無來 車後,伊才右轉的,而且陳順政當時是騎在快車道上,是在 伊車子後面,伊根本不可能看到陳順政,而且伊開車要右轉 彎時沒看到陳順政,伊覺得是陳順政當時車速太快,才會緊 急煞車後摔倒,陳順政所言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其高雄市○○路00號住處前某處時,欲右轉 駛入其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停車,且當時天氣雖係雨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道路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於被告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其位於上開住 處前方之人行道處停車之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而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在 地,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政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背面、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復有陳順 政之原祿骨科醫院102 年1 月5 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陳順政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7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魏志文102 年1 月25日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2 年7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 附巡佐簡奇彬職務報告、車禍處理登記簿、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員簡奇彬103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胡方緁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順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6 月9 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警員謝明儒、魏志文職務 報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7 月1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肇事地點道 路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5、29至35頁 、偵卷第16至19頁、調偵卷第43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4、 15、29至31頁、交易字卷第12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 被告的車時,我是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莊敬路慢車道上,當時 被告是開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並直接自該路段快車道
大角度右轉駛入被告住處門口的人行道上停車(證人陳順政 當庭繪製被告右轉行車路徑圖附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 ),當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要右轉時,我與被告的車子距離 目測大約10公尺左右,我就緊急煞車因輪胎打滑,車子整個 就直接滑出去了,我的機車滑倒後,倒地的位置距離被告停 車的地方大約有1 間民宅的寬度,所以被告一直說我車速過 快,若我當時車速過快的話,依當時天有下雨的情況,天雨 路滑,我應該會摔的很遠,應該機車倒地的地方會超過被告 停車的地方(即被告上開住處前方之人行道),但我的機車 倒地位置距離被告上開住處還有約1 個民宅寬度,案發當天 報警後,警察依據雙方陳述行車方向後,在現場先畫1 個交 通事故現場圖的草圖給我們看,而卷附的交通事故現場圖是 在我去申請肇事初步分析表時,警方拿給我們看,跟警方在 肇事現場所繪製的事故現場草圖相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 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 ;核與其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參以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繪製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上開人行 道處停車之行進路線圖(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核與卷 附被告當庭繪製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右轉停車 之行進方向及路線圖(見同卷第64頁),除右轉彎處及轉彎 幅度不同外,大致相同。證人陳順政上開所述各節,已難認 虛妄。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大約距離伊上開住處 100 公尺左右,即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並慢慢以時速10公里 之速度切入慢車道再右轉至伊住處前方人行道處停放車輛等 語,並當庭繪製伊案發當時右轉停車行進路線圖為證(見原 審交易卷第64頁)。觀被告上開所繪製之右轉行進路線圖, 足見其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停車之行進路線,雖係 以約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駛,然其卻係自高雄市莊敬路快車 道上即先行右轉而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該路段慢車道呈現 約垂直狀態之方式後,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進其上開住處 前方人行道處停放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繪製右轉行進 路線圖之行進方式,實與上開證人陳順政所繪製之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行進路線圖所載被告右轉行進方式一節 均大致無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一直行駛在快 車道,沒有駛入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證 人陳順政所證被告自高雄市莊敬路段快車道上直接右轉切入 慢車道而駛入其上開住處前方人行道處停車之情,核與事實 相符;則被告於右轉前確未駛入慢車道即行右轉駛入其上開 住處前人行道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該路段慢車道不大,當時違規停車很多,伊無 法駛入慢車道再右轉云云。惟上開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度供 1 部自小客車停車後,與快車道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機車行 駛,顯見慢車道並非狹窄,此有卷附案發當晚之現場照片可 憑(見警卷第32頁);且依該案發當晚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停車處之慢車道前後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其最近停放之車輛 距其停車處尚有4 、5 棟房屋之遠,雖占用部分慢車道,然 與快車道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車輛行駛,而在該車後方雖另有 1 車偏向快車道停放,惟仍在慢車道內,並未占用快車道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2頁)。準此,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右轉前,應尚有空間先行駛入慢車道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無法先行駛入慢車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始會煞車不及而滑倒 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失控滑倒並 向前滑行後,其機車倒地位置並未超過被告上開停放自用小 客車之地點即被告位於高雄市○○路00號住處前方之人行道 處一情,業經證人陳順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車 速過快,並參以告訴人所陳述其當時機車車速約30、40公里 ,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所示(見偵卷 第11頁),認告訴人當時所騎乘機車之煞停距離應為17.32 公尺,然告訴人當時機車煞車失控滑倒後倒地位置距被告上 開高雄市○○路00號之住處尚有約1 間民宅寬度之距離(約 4 至6 公尺),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停前距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至少應超過21公尺以上(計算式: 17.32 公尺+4 至6 公尺=21.32 至23.32 公尺),應可認 定;惟參之告訴人上開所證其大約於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10公尺前處,看見被告突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轉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車速過快一 節,是否屬實,即有可議之處。再者,告訴人業已證述其當 時因看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遂緊急煞 車,然因機車輪胎打滑而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在地,且 其機車倒地位置距被告停車處尚有1 間民宅之距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緊急煞車後 因輪胎打滑而滑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至距離被告車停車處前 方約1 間民宅之距離,則被告上揭所指「安全煞車距離示意 圖」所示各項行車速度之「煞車安全距離」,是否即可謂告 訴人因機車輪胎打滑而滑倒在地後之向前「滑行距離」,亦 非無疑;況姑不論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車速過快
之行為,然被告既因欲右轉準備停車而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讓同向不同車 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甚無疑義。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向不同車道 於變換快慢車道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97條第2 項及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機 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1 、3 、9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1年間即考領 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交易卷第66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有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交易 卷第14頁),衡情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高雄市莊敬路路段快 車道時欲準備停車,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並依車輛順向 方向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駕駛車輛於變換快慢車道間除應 顯示方向燈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又上開 被告所停放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行道處,依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不得汽車臨時停車及汽車停車
之處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揭規定行駛,並未將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變換行駛至慢車道,即率先 自該路段快車道先行右轉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該路段慢車道呈現約垂直狀態之方式,嗣直接將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經過慢車道)前進駛入依規定不得停 車處所即上開高雄市○○路00號前方之人行道上而違規停車 ;又縱被告有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之前先行警示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邊之方向燈,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路 段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衡以上揭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規 定,自無法預測前方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不得 停車處所卻突然右轉彎之行車動向,始因突然於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直行途中發現被告於上揭不得停車之處所前方竟將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而駛入不得停車處所之人 行道上停車之故,而緊急煞車滑倒,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7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29日 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覆議鑑 定意見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3 月27日高 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仍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依交通部所函示「如二汽車係前後於 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 行之規定」,被告係於上開高雄市莊敬路段快車道慢慢右轉 至其上開住處前方之人行道處停車,已如上述,並有上開被 告所繪製之右轉行進路線圖在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於該路段「快車道」上右轉至該路段人行道處停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於該路段「慢車道」之直行機車,自非屬「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之車輛至明。從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快車道上欲右轉停車之時,其縱已先自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然其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快慢車道間,均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之,上開交通事故鑑 定書意見所載雖與上揭交通部函示意見有所不同之處,然被
告亦有上述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於變換快慢車道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與被告之過失認定有 所不同,惟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所騎乘機車滑倒倒地後,路人扶 伊起來,伊去敲被告車窗,伊有問被告是否要賠償,因為伊 有受傷,所以被告有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 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犯 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先行報 警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之 人,嗣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並 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收據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多 年,卻因駕車疏未注意,便宜行事,於駕駛車輛行駛在快車 道上時即率自快車道右轉而駛入至不得停車之處所即上揭人 行道處而未依規定停車,復於變換快慢車道間未依規定讓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同向直行 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之告訴人因無法預測於前方不得右轉彎 停車之處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向,而 於見狀後遂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因而導致本件交通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犯後始終 未對自己犯行表達真誠歉意,與其駕駛行為過失之程度、態 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肇事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法官助 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原審交易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多有指摘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從不承 認有錯,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顯未因 該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本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